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1號
KSDM,105,易,551,2017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雄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庭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洪清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晟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底 ,因資金調度需求,委託該公司員工董庭吉籌措款項,董庭 吉遂持發票人晟發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到期日104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向友人何宗庭借款,惟何宗庭收 受上開支票後,另持該支票向蕭渝霖借款,並未將款項交付 董庭吉。詎洪清雄董庭吉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惟為避 免該支票遭提示兌現,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推由被告董庭吉未指定犯人而向 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警察機關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誣告他人 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蕭渝霖委託配偶陳俞臻持上開支票提 示而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 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因而查獲上情。董庭吉則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洪清雄、 證人何宗庭蕭渝霖陳俞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清雄、董 庭吉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6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25 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55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7、36、117 〈反面〉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董庭吉坦承前揭犯行;被告洪清雄則不否認有於前 揭時、地共同前往警察局申報支票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董庭吉跟我說支票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洪清雄係晟發公司負責人,其於104 年10月底,因資金 調度需求,委由該公司員工被告董庭吉籌措款項,被告董庭 吉遂持發票人晟發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到期日104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面額20萬 元之支票,向友人何宗庭借款,惟何宗庭收受上開支票後, 另持該支票向蕭渝霖借款,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董庭吉;被 告洪清雄董庭吉為避免該支票遭提示兌現,於104 年11月 25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由被告董庭吉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警察機關陳稱上 開支票遺失,嗣蕭渝霖委託配偶陳俞臻持上開支票提示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474422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 、4-6 、8-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7 、31-32 頁、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16 -18 、36-38 、121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雄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何宗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蕭渝霖陳俞臻於 警詢時;證人莊老守(即晟發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 、4-6 、8-10、12-13 、15-17 、19-22 頁、偵卷第15-17 、31-32 頁、院二卷第61-62 、 118 頁),並有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104 年12月3 日台票高 字第0960號函暨附件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4 年度司 催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2 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洪清雄莊老守把支票拿給我去籌錢,我就拿支票向何宗庭 借錢,但何宗庭沒有把錢拿來,又一直藉故拖延,我不敢跟 洪清雄說支票在何宗庭那邊,只說支票在我朋友那邊,那個 朋友聯絡不上、支票拿不回來,要去警察局申報支票遺失之 前,我有跟何宗庭通過電話,洪清雄也在我旁邊,只是不知 道我講話的對象是何宗庭洪清雄知道支票實際上是在別人 那邊,並沒有遺失,只是不知道在何宗庭那邊,洪清雄是怕 支票到期要付20萬元,要去辦理掛失止付,說事情是我造成 的,叫我出來擔這個責任,去警察局申報遺失之後,洪清雄 才知道支票在何宗庭那邊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31 -32 頁、院二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莊老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洪清雄請我把支票拿給董庭吉去調現,但是董庭吉從 頭到尾都沒有把錢拿回來,一直找理由拖推,也沒有說是跟 誰調現,還跟我說支票不見了,洪清雄覺得支票是被董庭吉 騙走很生氣,叫我跟董庭吉說去報遺失等語相符(見院二卷 第62頁)。衡情證人董庭吉莊老守均係被告洪清雄之員工 ,證人莊老守更係被告洪清雄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等與 被告洪清雄並無恩怨,自無故為不利被告洪清雄陳述之動機 ;且被告洪清雄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最重本刑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證人尚無甘冒偽證罪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任意構 陷被告洪清雄之理,尤以證人董庭吉前揭證述,更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亦無故意自陷己罪之情,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 然甚高。參以證人何宗庭於偵訊時證稱:申報支票遺失之前 ,董庭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報案,電話中我有聽到 洪清雄的聲音,洪清雄一直說我惡質、偷拿支票等語(見偵 卷第17頁),復與證人董庭吉前揭證述內容互可勾稽,堪認 被告洪清雄於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之前,雖不知悉被告董庭吉 係持該支票向何宗庭借款,然已知悉該支票係由被告董庭吉 持之向他人借款,而交由他人收執,並非遺失,其猶指示被 告董庭吉向警察機關申報該支票遺失,主觀上當具有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清雄辯稱誤認支票遺失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清雄董庭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庭吉於所誣告之案件,甫 經警方調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持上開 支票向他人借款,因未取得款項,為避免上開支票遭提示兌 現,不思循正當救濟程序處理,竟前往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 失,進而辦理掛失止付、聲請法院公示催告,致真正持票人 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不僅減損票據流通信用,更未指定犯人 而為誣告,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 卷第124-125 頁),素行非劣;另被告董庭吉犯後旋即坦承 販行,進而與何宗庭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雙方和解書可查(見院二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 略有減輕;另被告洪清雄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工程行 負責人、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董 庭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無重 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121 〈反面〉頁),及其等犯罪之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斟以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分工之角色,均有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董庭吉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董庭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旋即坦承犯行,進而與何宗庭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惟考量被告董庭吉法紀觀念實有不足,避免其日後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