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棠
被 告 陳雍寬
被 告 江昇
被 告 宋彥輝
被 告 鄭冠凱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王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乙○、丁○○、壬○○、丙○○、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不滿告訴人辛○○(下稱告 訴人)以言詞及簡訊對其嗆聲挑釁,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 凌晨5 時許,竟與被告庚○○、乙○、壬○○、丁○○、丙 ○○、甲○○與少年蔡○鑫(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判決不付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 ,持球棒、開山刀及信號彈等,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門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車窗及車燈 、右後照鏡等處後,致該車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 告等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㈡第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被告等人所犯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上開被告等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共同傷害、強制等犯行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
被告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 簡字第2605號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