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270號
KSDM,105,審訴,227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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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460號、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竊盜、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冠誠為告訴人盧又寧之養父(收養關 係自民國91年8月13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往志強當 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典當上述機車。被告並於翌日 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及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進忠 機車行負責人蔡瑞霞持至高雄市區監理所,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及「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上偽造「盧 又寧」簽名1枚及盜蓋「盧又寧」印文共4枚,並據以行使而 將上述機車過戶於被告名下,以此等行為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被告於數日 後,持玉鐲首飾等物品至志強當鋪換回該部機車(未辦理贖 回),並於同年7月1日持至情報當鋪出售並辦理過戶。情報 當鋪負責人林玉崑乃與被告交易,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18日 交付4萬元及1萬元,並於18日與之簽訂「借車使用條約合約 書」,將該機車交由其繼續使用。被告乃將該機車復騎回家 中供告訴人騎用。惟被告於同年7月18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將該機車持至志強當鋪,以 押車方式取得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告訴人於 同年11月20日發現被告未繳交購車分期款,經詢問始知上述 過程,乃於105年5月19日遞狀提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竊盜、同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 依同第324條、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




三、本件被告盧冠誠經告訴人盧又寧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養父女關係,為 擬制直系血親,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就竊盜及侵占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竊 盜、侵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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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