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9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 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15)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林宋俞前開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尚未施用而非法持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 16.952公克),復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589 號、第2906號、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6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 淨重16.95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 字第5772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