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孟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孟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上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 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因警於105年6月14日9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居所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並經警取得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㈠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7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 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經查,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 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0 號、 101年度簡字第3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100年度簡 字第68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共15罪) 、3月、5 月確定,上開20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5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1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