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56號
KSDM,105,審易,255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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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瑞崇(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另行審結)與告訴人吳金鳳係前配偶,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離 婚後,告訴人為將其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所出售他人,而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帶 同林佳奇到上揭住處看屋,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抹布抽打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約6×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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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