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知悉A女之生日,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5樓乙○○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將其 與乙○○交往時之照片上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為 A女前男友發現並告知A女家人,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 A女、A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第54頁、 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份、被告手臂刺青 照片2張、自白書影本、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頁、末頁 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A女係89年9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15歲,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尚未 成熟之少女,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 制,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被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滿20歲 ,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A女 及A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達成和解,以附表所 示方式分期支付,賠償2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 害人A女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另當庭清償與被害 人A女交往期間之借款1萬元完畢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在便利商店從事工讀生工作(見警 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 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達成和解,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 支付,賠償2人共50萬元,被害人A女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 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 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尚未 支付完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A女及A女母親代號 0000甲000000A號女子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和解金額之損害賠 償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女及A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 A號女子達支付和解金額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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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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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應給付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共新臺幣(下同)50 │
│萬元。其中1萬元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49萬 │
│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共分49期,每月為1期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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