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19號
KSDM,105,審交易,81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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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98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清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 4 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延平二 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行走在其同向右前方車道路邊之 行人許義雄。導致許義雄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許義雄於同日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到至癲癇 及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已達於健康有難治之程度。二、案經許文彥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清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緝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33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許義雄受傷之情況相符(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卷第12頁),並有公路監理機 關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 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見警 卷第7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義大醫院105 年1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0頁)及被害 人許義雄之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 「汽車」包括機車,同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規定。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依本件事故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因當時昏暗沒看清楚」致肇事(見警卷第3 頁),自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許義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 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 時,雖病情穩定,但呈現中度失智情形,已無法自理生活, 其因上開傷害所致之癲癇及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已達 於健康有難治之程度之情事,有義大醫院105 年12月20日義 大醫院字第10502711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 ),則被害人許義雄所受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應屬重傷。起訴意旨認定為普通傷害 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義 雄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1頁),其無照駕駛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雖已當庭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 因起訴意旨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 18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16日 發文通緝,於同年月17日緝獲歸案,有該署105 年6 月16日 雄檢欽偵霜緝字第2528號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5頁、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發文通緝,至同年3 月9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98號通緝稿 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至143 頁)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有逃匿之情事,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本件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雖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為夜間無照明,但於此情境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 護行車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許義雄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認其過失肇事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 未能與被害人許義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被告表示沒有 能力賠償,沒有財產、沒有存款,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復 衡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養馬,未婚無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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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