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5年度,1號
KSDM,105,原侵訴,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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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銘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之友人0000甲000000C(9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0000甲000000D(87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男)及0000甲000000E(88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丁男)等人之父。甲女及友人0000甲000000B( 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因與乙女、丙男丁男熟識,遂於104 年8 月3 日至24日間,一同前往高雄市 遊玩,並均借宿在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 00號之住所內。丁○○明知甲女甫國中畢業,竟基於對於未 成年人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間,在甲 女等人均於前揭住處三樓房間就寢後,趁甲女因當晚先前飲 用酒類過量致茫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在該房間內以撫摸甲女 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既遂。嗣因甲女居住丁○○住處 之期間內,曾遭乙女及丁男毆打,導致其聽力障礙程度更為 嚴重(此部分乙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甲女返回南投後不甘受辱,偕同友人戊○○等 人前往理論,並由戊○○等人出手毆打乙女,經甲女之學校 主任己○○及甲女之舅舅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己男)等人深入詢問前因後果,甲女方吐露丁○○前揭猥 褻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己男(甲女之舅舅)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女、丙男丁男、乙○雖 非本案被害人,但其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本判決書如記載其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姓名,而分別以上開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女與乙○曾於前揭期間至高雄找乙 女、丙男丁男玩,期間甲女與乙女、丁男及乙○等一同居 住於上開處所3樓房間,且甲女曾數次飲酒茫醉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行為,並辯稱:甲女茫醉時,其有時會 幫忙將甲女送回3樓房間,可能會有肢體接觸,但除此之外 ,其並沒有去撫摸甲女胸部;另外,甲女在高雄期間,其有 時到3樓房間,但目的係找丁男借用手機,而非去找甲女云 云。
經查:
(一)甲女為甫國中畢業,有聽力障礙之未成年人,其與乙○於 104 年8 月3 日至24日間,共同至高雄地區遊玩,此段期 間居住於被告上開住處,由甲女、乙女、乙○及丁男住



該處3樓房間,丙男則住2樓或3樓房間不定,被告則睡在1 樓客廳;甲女至高雄時攜帶約1萬餘元之現金,約1星期左 右花用完畢;甲女於居住高雄期間,有數次飲酒喝醉情形 ,並曾遭乙女及丁男毆打;甲女返回南投後,被告仍傳送 簡訊予甲女詢問是否「願意做我的女朋友」;乙女嗣曾遭 甲女之男友戊○○及其友人挾怨毆打,經甲女及乙女2人 所就讀學校師長介入協調,最後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警卷第1甲3背頁,偵卷第44甲48、92甲93背頁, 本院卷第46甲47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證人甲女、乙女 、丁男、乙○及己○○證述在卷(警卷第4甲16頁;偵卷第 23 甲30、110甲111頁,第40甲43頁,第98甲103頁,第34甲37 、108甲111背頁,第57甲62頁;本院卷第80甲92頁,第92背 甲99頁,第106甲112頁,第135甲151頁,第152甲15 7背頁) ,復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和解書1份、甲女代號與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 卷第18背頁,偵卷證物存放袋),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又經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家在3 樓睡覺,其 他人都睡著了,其一個人睡在旁邊,當天有喝酒,被告自 己過來其旁邊,亂摸其胸部,當時因為喝酒所以頭很暈, 沒有力氣推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2背、83頁),核與證 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有一次睡覺時,有聽到腳步聲 上樓,之後看到被告躺在甲女旁邊,但因為被告被甲女擋 住,因此看不到被告有無對甲女做何種行為,當時丁男已 睡覺,但其忘記乙女是否已經就寢;當天晚上甲女有喝酒 ,但其不知道甲女喝了多少酒等語(本院卷第139甲140 、 147 背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乙○當庭繪製當日夜間各 人就寢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參以乙○曾 與丁男交往,業據乙○及丁男證述至明(本院卷第110背 頁、第136背亦、第137頁),從而,乙○與丁男或其父即 被告間應無存在誣陷攀指之動機,況乙○若因基於與甲女 友誼而欲應合甲女指訴,斷不會僅陳述上情,而未言及其 曾目睹被告撫摸甲女或其他犯行,是乙○之證述應屬可採 。易言之,被告確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在甲女因飲 酒過量就寢後,躺臥於甲女身側乙節無訛。再者,被告於 甲女離開高雄之後,仍傳送內容為「記得為我保重身體天 氣變化無常要添加衣物知道嗎我會為你祈禱一切順利平安 」、「對了上次有關提到妳願意做我的女友嗎妳尚未回應 不知妳的答案是什麼可以告訴我嗎」、「妳很難決定嗎」 、「洗好打給我」等簡訊予甲女,有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



佐(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完全不顧及其與甲女間之年 齡差距或輩份關係,仍對於甲女存有男女情愫,且趁甲女 酒後茫醉無力反抗之際,無端倒臥於甲女身旁,是甲女指 述被告於該時乘機撫摸其之身體,足堪採信。
(三)再經證人即甲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己○○於審理時結證 稱:因甲女之友人戊○○率人毆打乙女,因此學校有介入 協調,協調共2 次,雙方開始協調時沒什麼交集,之後其 有向被告表示甲女曾指出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被告當場雖 然否認,但態度迅即有所轉變,改為積極促成乙女之母親 即其前妻與甲女方面和解,並有相當大的配合度等語(本 院卷第152甲157 頁),復經被告自承:和解時己男有提到 此事,其向己男解釋僅因甲女酒醉而摻扶而已,但其有要 求寫進和解書內等語(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雖於證 人己○○向其表示時仍否認猥褻犯行,但其就乙女遭受甲 女友人毆打應如何解決一事,態度卻有客觀第三人均可明 顯察覺之轉變至明。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其兒女遭 人毆打成傷,於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若突遭對方無故指摘 有不名譽行為時,其情緒應該轉為更加憤怒方是,豈有轉 為冷靜並積極促成雙方和解,甚且在和解時,要求將自認 未做之犯行寫入和解書,作為一併和解事項之理?故被告 之處理態度與常情顯然有異,此亦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實屬 有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欲向丁男借用手機才會到上開處 所3 樓;且因甲女酒醉、其子女無法將甲女拉上3 樓房間 ,其好心幫忙扶甲女上樓;及甲女雖稱遭猥褻,但未求救 且未離開云云置辯。惟查,甲女及乙○所指稱之上開時間 為大家幾乎均就寢之夜間,被告縱因欲借用手機而至3 樓 房間,於見到丁男已入睡,或應選擇離去,或應將丁男喚 起,絕不至於在該處留宿倒臥,況乙○所目睹情景係被告 躺在甲女之身旁,而非丁男之身旁,此有上開乙○證詞及 其所繪房間內就寢位置圖可參,故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 據。再查,甲女至高雄約1星期左右,其所攜帶之金錢即 花用完畢,無力返回南投,之後甲女回南投之車票為被告 或其子所出資代購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證人甲女 、乙女、丁男、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背、97背、10 9、141、145頁),是甲女於抵達被告住處後約一星期, 即已無資力返回南投,僅能繼續留宿被告住處,而該處除 被告外,乙女、丙男丁男皆為被告之子女,乙○當時則 為丁男之女友,均為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以甲女之年 齡及當時情況而言,應會擔心其等將站在被告立場而且偏



袒被告,對外求援或許會將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困境,況 甲女本為聽力障礙者,與他人溝通本具一定障礙,從而, 甲女在客觀上確實存有無法立即離開被告住處之窘境,自 不能以甲女不立即離開或求救,即逕認被告並未為猥褻行 為。又甲女所指訴者,係其於酒醉在床上遭被告乘機猥褻 ,並非被告扶其上樓時有毛手毛腳情節,故被告以好意攙 扶甲女上樓乙節置辯,顯與甲女指訴無涉。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五)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 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 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 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 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 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 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 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針對酒醉是 否足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固應綜合各 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需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 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並不以 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 要。衡諸甲女當時已因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 雖違反其意願為上述猥褻行為,此一不能抗拒之狀態既非 被告另實施強制行為所致,自應該當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對 少年故意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女子且具有聽力障礙,因飲酒 過量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擅自乘機實施猥褻行為,致 使甲女身心受創,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惡



性非輕,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學歷 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甫國中畢業,有聽力障礙,屬 身體障礙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身體障礙之未成年人加重 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4 年8 月8 、9 日間之某日傍晚不詳時間,在前揭住所一 樓之客廳與廚房中間之隔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抱甲 女、撫摸其胸部,並強吻甲女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於前揭行為之翌日晚間某時,在前揭住處三樓之陽台 上,復不顧甲女之推阻,違反其意願,以強抱甲女、撫摸其 胸部,並強吻甲女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三)復 於前述猥褻行為後之2 、3 日內之某日夜間,待甲女等人均 在房間就寢後,趁甲女當時因當晚先前飲用酒類茫醉而無力 抗拒之際,在該房間內,以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1 次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己○○、己男、戊 ○○於偵查時之證述、甲女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甲



女之身心障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未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分別對其為 上開強制或乘機猥褻行為乙節(警卷第10甲16 頁,偵卷第 23甲30 頁,本院卷第80甲92 頁),然經證人乙女、丁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與甲女之肢體接觸頂多 是在甲女喝醉時,將甲女攙扶至樓上,被告並未對甲女猥 褻等語(偵卷第40甲41 、98甲103頁,本院卷第98背、110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目睹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業如前述,是縱令證人乙女、丁男或因被告為其父 ,而囿於親情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然證人乙○亦未目睹 被告對甲女為甲女上開所指述之強制或猥褻行為,是就此 等部分所指之被告犯嫌,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而已,別無 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認定甲女所述屬實。
(二)再者,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資補強甲女指 述之可信性乙節,析述如下: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在回南投後,有向其表示被 告在客廳與廚房中間對其又摟又抱還蛇吻,其有反抗但被 告還是拉住其手,還有趁其睡覺時,有摸其胸部1 、2 次 ,還有1 次是在陽台也是又摟又抱還摸其胸部等語(偵卷 第36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曾私下說到 高雄玩時有跟被告一起喝酒,被告就又親又摸其胸部等語 (偵卷第88頁背),然核其等所證述,均非其等所親身經 歷,僅為轉述甲女所告知之內容,實等同甲女之指述,自 均不能據以補強甲女指述。
2.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處理乙女遭戊 ○○率人打傷之過程中,甲女有稱遭被告毛手毛腳、摸胸 部及身體,但細節其沒有詢問,之後在協調過程中,雙方 原本沒交集,其將甲女所述轉述予被告聽,被告隨即積極 促成雙方和解等語(偵卷第57甲62 頁,本院卷第152甲158 頁),是其所述,就甲女曾遭被告猥褻乙情,係屬轉述甲 女陳述內容,且無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自不能以 之補強甲女之證述;又證人所述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態度大 幅轉變乙節,雖為證人之親身經歷,且被告之態度轉變也 確與常情不符,然證人己○○於轉述時因不知細節,故不 可能對被告告知時間、行為態樣等具體情節,且如前「甲 、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確實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 間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此亦為被告於協調過程轉變態 度之原因,故尚難遽論被告轉變態度原因包含甲女所指述



上開被告經認定有罪以外之其他行為。
3.至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僅能認定被告對於甲女存有男女情 愫,衡情被告有渴求能進一步肢體接觸之可能性,但除上 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非必然能推斷被告有其他 碰觸甲女之情事,從而,綜合證人乙女、丁男及乙○之上 開證述內容,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尚無從以上開 簡訊內容推認被告有對甲女為此部分強制或乘機猥褻行為 。
4.職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補強甲女 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
(三)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等部分犯行,除有證人 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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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