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長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被告自承因A 女不理會其見面或復合之請求, 即搶走A 女手機、毆打A 女、拍攝A 女裸照,甚至要求A 女 為其口交,可見被告對於他人不順己意之行為,慣於使用強 制手段達其目的,三番兩次強迫A 女行無義務之事,不僅對 A 女身心靈造成嚴重影響,甚至危及社會安全秩序,再斟酌 司法追訴之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之虞之情形下,對被告施以羈押仍符合比例原則及羈 押之相當性。準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一再使 用強暴手段對待欲分手之A 女,除有不斷撥打電話、親至A 女住處騷擾之舉措外,甚至強搶A 女手機、毆打A 女、拍A 女裸照及逼迫A 女性交,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22 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而於10 6 年4 月7 日就該等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5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否認部分 犯罪,卻遭重刑宣判,則其妨礙後續審判、規避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顯然增加,況被告有反覆同一實施犯罪之情形,已如 前述,在其知悉A 女居住及工作地點之狀態下,為確保A 女 安危,並保全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因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無從以具保取代之,故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