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00號
KSDM,105,交訴,100,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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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榮崑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以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32巷口右轉 時,適有蘇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直行而經過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 ,蘇筠涵騎乘之機車車頭撞至黃榮崑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即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肢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榮崑明 知其已肇事,且騎乘機車之蘇筠涵極可能因此而受傷,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蘇筠涵或報警,反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當時行經 該處之駕駛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 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榮崑(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被害人蘇筠涵(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且其 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 104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以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同向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於行經該路段與32巷交會 處右轉時,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至被 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上肢擦傷等傷害,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因應之措施,仍逕 自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筠涵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 卷第7 至10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蒐證照片共21 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維修收 據(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5 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另由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記錄器之內容明確(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蘇筠涵於本院審理中: 我當時是騎機車直行,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就直接撞上去, 撞擊的力道蠻大的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32頁),而被害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且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以新臺 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付清,被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 罪,當不對被害人生任何影響,被害人甘無必要再就事故發 生當下之情節為虛偽之證述誣陷被告,其所述應屬可信。參 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因碰撞之作用力人車倒地,刮痕 長達11.5公尺,且被害人之機車倒向右方,人則倒至左方, 人、車相隔至少有4.5 公尺,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見 警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 頁)可資 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因受被害人之車頭撞擊,致其排 氣管上方之板金產生凹陷(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6、17 ,警卷第13頁),堪認撞擊當下有一定之力道,被告既為受 撞擊之車輛駕駛,當能感覺到碰撞所產生之聲音或晃動,被 告辯稱其渾然不知發生碰撞,實難採信。
㈢ 更有甚者,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後方車輛之駕駛(下稱後車駕 駛)於目擊車禍發生後,隨即自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轉入 32巷內,且沿途加速、鳴按喇叭,此均有本院勘驗後車駕駛 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院卷第31頁反面)。 以事故發生當時雖在下雨,後車駕駛仍可看到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上前欲攔阻被告車輛,足認依當時之雨勢,尚不至於 完全遮蔽視線,亦應不到影響駕駛人聽聞自己車輛後方聲響 之程度,已難認被告確實因為事發時之天候而不知其已肇事 。再者,後車駕駛於轉入鳳林二路32巷前,與被告間僅隔約



1 部車輛(即勘驗光碟內容中之白色貨車),距離尚非甚遠 ,然後車駕駛轉入鳳林二路32巷時,尚須採取加速之舉動, 方能於被告停等紅燈時追上被告,堪信被告於轉入鳳林二路 32巷後,亦係加速行駛。而該日之天候並非甚佳,路面濕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7 頁)可資證 明,鳳林二路32巷又係路寬僅5.8 公尺之狹小之巷弄(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頁),若非被告有意逃離,實 無理由於肇事後,突然於該種路段加速離開。況後車駕駛於 前述紅綠燈前追上被告車輛時,被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當 後車駕駛逼近被告車輛,被告竟突然逆向繞過其前方停等紅 燈之車輛,闖越紅燈離去,被告此舉顯係為擺脫後方駕駛至 明。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係急著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依 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見到後車駕駛駛近後,方闖越紅燈離 開,非如被告所述當時急著趕路故闖越紅燈,且當時被告方 向之號誌已將要變換為綠燈,縱使被告已與友人相約,闖越 紅燈亦僅為被告節省數秒鐘之時間,益證被告所辯非真。 ㈣ 承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方受碰撞而肇事。而被告轉入鳳林二路32巷後,其對向並無 來車,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15頁),被 告於後照鏡中即可觀看到被害人車輛倒地之情形,被告對於 其肇事已使機車騎士倒地一事,自難諉過不知。被告乃具備 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其對於此種機車騎士已人車倒地 之車禍事故中常有致人死傷之情形應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 於現場、請求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堪認其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 至被告雖辯稱:其確實不知道有肇事,否則不會在事發接到 電話後,立即赴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於 行為人離開現場時,即已屬既遂,被告事後是否積極配合警 方調查,與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無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僅以被告有至警察局 接受調查之事實,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68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稱其有主動至警察局說明,然依被告所述情節,係被告 返回家中時,D6-7899 號車輛之車主業經警方告知該車輛肇 事逃逸之事,車主轉告被告後,被告方至警察局接受調查( 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前,偵查機關應 已藉由查詢車牌號碼及詢問車主而知悉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 犯嫌,被告所為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肇 事使機車騎士倒地,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請求醫護人員 協助,以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可能因此受阻,事故地點並 非人車眾多之處,且被害人於事故當下倒地無法自行起身, 被告此一逃逸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後車追撞之危險性甚高, 如非當時適有後車駕駛目擊上情並立即追車存證,被害人亦 將求助無門,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確實理 解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見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5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雖係被告逃逸時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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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