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83號
KSDM,105,交簡上,28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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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壬癸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32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壬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 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魏壬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林靖恩 達成和解,且因被告之母親中風需要照顧,太太的眼睛一眼 失明、一眼白內障,行動不方便,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 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 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審 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富國路與立文路交叉口時,未遵守支道車應禮讓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實有非是,兼衡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之肇事責任 、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尚 非輕微,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 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



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 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然原審業已妥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核其量刑過 程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件亦查無符 合其他減輕其刑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復就科刑部分於理由內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尚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8頁 ),其業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懇請本院准予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 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至43頁 、第60至63頁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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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