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144號
KSDM,105,交簡,514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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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已三犯酒駕(前二次分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3 月),酒測值高達0.6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鄭炳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鄭炳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5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炳元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炳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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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