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 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 一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路口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 適有張本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同路段在後行駛,突見蔡孟擇迴轉行駛之上開車輛而閃避不 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本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腦挫傷、右眼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蔡孟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本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 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為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卷附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可佐, 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至上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自
迴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前揭所述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張本杰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於迴車前暫停並看 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 之傷勢,使告訴人身體、精神痛苦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暨 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本件肇事原因、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