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02號
KSDM,105,交簡,500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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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6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擦撞他車而 肇事,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李福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鐘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7時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林園區潭頭里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 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與李泰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李福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 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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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