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為初犯,幸未肇事,坦承犯行 ,先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因於本案後另犯酒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鐘文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甫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嶺 街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闖紅燈及持用行動電話而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