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64號
KSDM,105,交簡,486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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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芯(原名: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芯(原名鄭又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家芯 原名鄭又瑄,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改名」以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8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 自撞路邊停放車輛(3 輛,所幸無人傷亡),造成財產損失 ,已生實害,犯罪情節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初犯酒駕, 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但被告僅履行法治教育部分,逾期未繳處分金新臺幣 10萬元,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鄭又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於翌(30)日4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0、8S-2362、5191-ZY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鄭又瑄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又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之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又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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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