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4號
KSDM,105,交易,5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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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鈴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鈴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 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美術館路之T 字型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美術館路之東向西車道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薛O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沿美術南二 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詎陳秋鈴疏未注意,不僅未讓直行之 系爭機車先通過系爭路口,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系爭汽 車、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薛O方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蹠 骨骨折、左足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暴露及肌膜破損、頭部創傷 併左眼眶部挫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O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秋 鈴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78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薛O方發生車禍,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薛O方 自美術館路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行駛而來,系爭機車之車頭 才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相互碰撞,此見系爭汽車撞擊凹痕 處有系爭機車之粉色掉漆即明,是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
一、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7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正值美術南 二路之綠燈號誌,故準備左轉進入美術館路之東向西車道, 惟尚未完成左轉即與告訴人薛O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薛O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左 足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暴露及肌膜破損、頭部創傷併左眼眶部 挫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薛O方證 述綦詳(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5 背面頁、交易卷第31背面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立聯合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0-1至18、26-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5 背面頁 、審交易卷第22頁),應可認定。
㈡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1、 24-25 頁),本件事故發生於系爭汽車左轉行進中,該車車 頭朝10點鐘方向,正對美術館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整體 車身距離系爭路口中心處尚有2.6 至5 公尺不等之距離。是 以,被告違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乙節,至為灼然。
二、其次,證人薛O方迭證:其待美術南二路轉綠燈後,騎乘系 爭機車自該路段底部(如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標示A 處)由北向南直行,時速約25公里,通過系爭路口約 4 分之3 時,突見被告之系爭汽車急轉彎而來,其閃避不及 致車禍發生等語(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5 背面頁、交易卷 第31背面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警卷第24頁編號4 照片、第25 頁編號12、13照片、交易卷第66頁),腳踏板旁之左側條與 車身分離,併參以告訴人薛O方出具之系爭機車修繕收據內 容(警卷第28頁):該機車之腳踏板、左拉桿(即左側煞車 )、左後側條、前下導流板毀損;再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汽 車車損照片(交易卷第67頁),可見該汽車左大燈旁之葉子 板凹陷,左大燈至左前輪間之保險桿脫落,且被告陳稱:系 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及水箱板損壞



等情明確(警卷第2 頁),足認兩車撞擊處分別係系爭機車 之左側前半部車體、系爭汽車之左大燈與左前輪間之車體無 訛。
㈡被告駕車沿美術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 入美術館路之際,撞及告訴人薛O方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業 如上述,對照前揭系爭汽車、機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可知,告 訴人薛O方於事發時之行進方向應係沿美術南二路由北向南 直行,此情並與告訴人薛O方上開證詞若合符節,應為可採 。
㈢再者,被告陳稱:其進入系爭路口後將要左轉之際,交通號 誌恰由綠燈轉黃燈等語(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5 背面頁) ,又系爭路口之美術南二路方向綠燈期間共24秒乙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03550 0 號函在卷可考(交易卷第9 頁),因認被告駕車抵達系爭 路口時,美術南二路之綠燈已持續約20秒。以告訴人薛O方 所證述之行向(由北向南直行美術南二路)及時速(25公里 ),約20秒之綠燈期間,其應幾已通過系爭路口,而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編號9 、10 、16照片),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美術南二路底部約12.9公尺 ,再向南前行3.3 公尺即完全脫離系爭路口,換言之,告訴 人薛O方之證詞亦與常理無悖。
㈣被告又坦稱:車禍發生前,其沒有看到薛O方,亦不清楚薛 O方從何處騎乘機車而來,其一左轉過去即撞上系爭機車等 語在案(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5 背面頁),則被告自無從 斷言告訴人薛O方之行向。另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撞擊處 特寫照片(交易卷第66、67頁),本院尚難辨識有所謂「粉 紅色掉漆」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薛O方有 何自美術館路由西往東闖越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辯 詞,無所憑取。
㈤末關於告訴人薛O方於直行美術南二路前之行向,告訴人薛 O方、被告各執一詞,告訴人薛O方陳稱:其係沿美術館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當時車流量大,無法直接左轉 美術南二路,才在美術南二路底部(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標示A 處)待轉,綠燈後方由北往南直行美術南 二路等情(警卷第7 頁、交易卷第32背面-34 背面頁),被 告則指責告訴人薛O方係在美術館路東向西車道上逆向騎乘 機車,再右轉美術南二路往南行駛等節(警卷第5 頁)。惟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告訴人薛O方綠燈直行美術南二路以通過 系爭路口之際,與左轉而來之被告相撞,已詳述如前,足見 告訴人薛O方在直行美術南二路前之行進方向與本案無關,



況雙方上開說詞均與「告訴人薛O方直行美術南二路」一事 無齟齬,茲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 ㈠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 1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仍疏未注意,在系爭路口,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薛O方先行,雙方因此碰撞而肇事,被 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薛O方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O方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 記載: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即直行美術南二路之南北 向斑馬線)由北向南至肇事地乙節(警卷第17頁)。然而, 觀諸警卷第25頁編號13至15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薛O方人車 倒地後之血跡落點幾近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東側邊線,此情與 告訴人薛O方陳稱:其係沿著上開斑馬線之邊緣騎乘系爭機 車,遭被告撞擊後,才倒在上開斑馬線上等語(交易卷第33 背面、34背面頁),尚屬相符,況被告自承在案發前,未見 系爭機車之蹤影及行向(如上述),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 認告訴人薛O方有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當難遽論告訴人 薛O方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
㈢而本案經送交通鑑定、覆議結果如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點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薛O方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63及背面頁、交易卷第51及 背面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四、末案發時亦現身在系爭路口之證人張堯智到庭結稱:其沒有 看到系爭汽車、機車之行進方向及撞擊過程,是聽到碰撞聲 後才走近關心等語在卷(交易卷第35背面-38 頁),則本院 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判斷被告、告訴人薛O方之行向及過失 與否之論據。另辯護人雖請求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鑑定,惟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薛O方之傷勢及兩造目前尚 未和解等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字卷第79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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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