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楷
選任辯護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226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書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亞太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國際物流公司)擔任R/T 軌道式門式 起重機(下稱R/T 車機)操作員,平日以操作起重機為業, 為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3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3號碼頭D 區,操作R/T 車 機吊掛萬O航運公司之貨櫃,將該貨櫃裝載予由皇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司機施O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 櫃曳引車所掛載之拖板車,於完成貨櫃置放欲收起吊架之際 ,本應注意操作R/T 車機時,須依二段式吊法作業進行,檢 視板台插梢完成移除動作,吊架吊起約30公分檢視安全無虞 ,始能繼續上升吊架,且當時R/T 車機性能正常並無任何故 障,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書楷竟於放櫃後收起吊架 時,疏未注意該貨櫃4 個插梢卡榫中僅放開3 個插梢,其中 1 個插梢並未放開,致貨櫃因而隨吊架升起,又因未放開之 插梢無法承受貨櫃重量,該貨櫃因而自高處摔落撞擊拖車板 台,而上開貨櫃摔落之重力,造成正在貨櫃曳引車駕駛座上 之施O益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且因 而造成施O益原已存在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 加劇惡化。吳書楷在上開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均在場並坦承為肇至該事故之R/T車機操作駕駛,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O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施O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 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 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 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 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 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 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 ,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 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 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 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渠等均未釋明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 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辯護人固以:診斷證明說明非訴訟用,另依大同醫院106 年1 月6 日回覆鈞院函,所檢附之當天急診就醫資料可知 ,告訴人只是自己說有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之疾病,但事 實上經診斷並無他所說之頸部、腰部受傷情形,並非告訴 人所說之受傷情形,且醫生也指出告訴人為退化性之頸腰 椎疾病,表示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頸腰椎受傷,不能 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等語(交易卷第58頁 ),而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 日診字第1040202261號診斷證明書
、104 年3 月27日診字第1040327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7日診字第1040427040號診斷證 明書共3 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⒉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6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內並上開3 份診斷證明書 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 ,說明如係為特定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且應病患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非屬特信性文 書之要件,自不得為證據等,作為其立論依據。然鑑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就診時並 未說明係欲提告使用(交易卷第99頁),而告訴人確因各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103 年11月4 日案發日起即 陸續分別前往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就醫,並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3 月27日及4 月27日始 申請診斷證明書,而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原因,係為申 請保險理賠、請假或訴訟等各式用途,實非醫師所得知悉 ,是醫師在病患上開申請診斷證明書時依據其診療結果及 病歷資料,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定之範疇,自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0日雄檢欽柚16蒞62 7 字第11045 號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569號函
⒈辯護人以上開函文係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自行為之,未向 法院聲請調查,且問題內容已係誘導詢問,係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163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所得之 證據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按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 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 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 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 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 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 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函文雖係於本案審理中由公訴檢察官發函所得 ,然依前揭意旨,函詢此一作為尚在任意偵查之範疇,雖 所函詢之對象與內容,未事前經本院與檢辯雙方表示意見 ,而有未臻妥適之處,然尚不得逕以此否定其證據能力。(四)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五)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 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 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書楷對於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操作R/T 車機
完成貨櫃置放欲收起吊架之際,有未依二段式吊法作業進行 之過失,致放櫃後收起吊架時,貨櫃因而隨吊架升起,嗣貨 櫃因而自高處摔落撞擊告訴人施O益所駕駛之拖車板台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5頁、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說沒有受傷, 警察問告訴人他也說沒有受傷;腰椎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可能是告訴人騎機車造成的等語(交易卷第53頁;審 交易卷第42頁)。辯護人則以:依據醫院的回函可知告訴人 之傷勢是退化性頸腰椎,故腰椎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案發時間約在下午1 時 30分,但告訴人在當天警察到場及隔天都說沒有受傷,告訴 人當天下午4 點才去就醫,當時沒有腰椎問題,後來告訴人 在103 年11月10日才去檢查而診斷出有腰椎受傷及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另告訴人在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9 日尚有到乙元中醫診所就醫,診斷有頸、腰、膝、踝、及大 腿等多處挫傷等傷勢,表示告訴人事發後還有受傷,與本案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交易卷第53頁、審交易卷第 42頁)。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亞太國際物流公司擔任R/T 車機操作員,平日 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操作R/T 車機吊掛萬O航運公司之貨櫃, 將該貨櫃裝載予由皇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所掛載之拖 板車,於完成貨櫃置放欲收起吊架之際,未依二段式吊法 作業進行,檢視板台插梢完成移除動作,吊架吊起約30公 分檢視安全無虞,始能繼續上升吊架,且當時R/T 車機性 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於放櫃後收起吊架時,疏未注意該貨櫃4 個插梢卡榫中僅 放開3 個插梢,其中1 個插梢並未放開,致貨櫃因而隨吊 架升起,又因未放開之插梢無法承受貨櫃重量,該貨櫃因 而自高處摔落撞擊拖車板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調偵卷第85頁 、交易卷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調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交 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 碼頭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警 卷第4 頁至第6 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7 頁至第10 頁)、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施O益之汽車 駕照、南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警卷第17頁)、事故現場 錄影照片光碟、貨櫃吊掛標準作業光碟(偵卷證物袋)、
高雄港各航商之貨櫃裝卸作業方法、貨櫃儲存區作業方法 (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104 年9 月14日高市勞檢字第10471832000 號函(調偵 卷第10頁)、高雄港貨櫃吊掛裝卸標準作業影片擷取畫面 5 張(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調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104 年11月4 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472161200 號函 (調偵卷第24頁正、反面)、高雄碼頭區間保養故障明細 表(調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亞太國際物流公司教育訓 練投影片(調偵卷第38頁至第64頁)、萬O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1月4 日R/T 車機每日作業前(中)自動檢查 表(調偵卷第132 頁至第155 頁)、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節。然 查:
⒈依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受理案件紀錄表(交易 卷第12頁)顯示,本件事故於103 年11月4 日13時25分許 發生,而告訴人於同日16時13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 ,向急診醫師鍾德正主述:因貨櫃掉下來致胸部鈍傷、頸 部及腰部不適,丙○○○○即安排告訴人接受X 光檢查, 其中頸部與腰部之X 光影像檢查結果分別之記載為「⑴ 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at C4-5,C5-6 and C6-7. ⑵Spondylosis . ⑶Osteoporosis . ⑷Ankylosis of C3 and C4 .」、「Spondylosis deformans of the lumbar spine .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of L5/S1 .Vascula r calcifications .」,嗣丙○○○○依病人主述及理學 檢查之結果,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傷、胸 部鈍傷傷害,再就本院所函詢【有無檢查其腰椎傷勢,並 請敘明其全部傷勢情形及檢查結果】函覆以:同病歷及X- 光報告,退化性頸腰椎病患可能因外傷而加重其神經病患 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醫同管字第 1050502364號函及其附件:案件回覆表、告訴人之病歷在 卷可佐(交易卷第27頁至第43頁)。
⒉上開診療經過與診斷結果,並經鑑定證人丙○○○○到庭 證述:病人說在工作中貨櫃掉下來導致胸部、頸部還有腰 部不舒服,感覺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外傷,除了去審視有沒 有骨折或者關節脫位會導致其它內出血或較嚴重的傷害。 因為是貨櫃掉下來,所以會擔心骨頭,所以所有骨頭或腹 部臟器會內出血部分都會幫他做檢查,病患主要是告訴我
他胸部鈍傷,會擔心會不會有肋骨骨折、氣胸、血胸或者 心臟、肺臟都有可能,頸椎這一塊也很重要,不過初步看 起來他獨自就醫,如果說有嚴重傷害的話會沒辦法行走, 一般會被救護車送進來,所以這部分我先就照X光片去檢 查看看有沒有顯示骨折跡象。照完X光片之後所診斷之結 果我當下判讀是認為病人頸椎有退化,然後頸椎第五、六 節,六、七節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腰椎部分也是有一些 退化情形,然後懷疑腰椎第三、第四節有退化型椎間盤疾 病。通常外力的話比較不會一下子造成一個退化性的椎間 盤疾病,如果是因為外力所造成,通常神經髓一些損傷會 非常嚴重,通常應該沒有辦法活動,所以可能就沒辦法獨 自一人就醫,不過因為病人年紀67歲,經年累月的工作、 生活,其實是每個人會退化,只是說會不會因為這個外力 導致原本沒有壓到神經或者導致有一些神經的壓迫,這部 分是沒有辦法排除的,所以這一塊的話有點不定,就是會 不會因為這個外傷引起,他退化不是外傷引起的,不過他 的不舒服可能跟外傷有相關性。臨床診斷三項傷勢先從他 的主訴,然後傷口部分的話我們在理學檢查這邊會有特別 的,第2 頁這邊(證人拿起病歷展示並指第2 頁右下角) ,他那時候是跟我說右胸部這邊會疼痛、不舒服,那其它 部分就是藉由病人的描述會來評估,有些時候一些外力損 傷可能會牽動病人整體表現,不會說貨櫃掉下來往胸口砸 結果其他地方腫,所以勢必上會有一些牽動其它頸部肌肉 或者是腰椎肌肉的整個連動,所以說可能會有其它部位不 舒服誘發這個表現。病人本身是有退化性頸椎、腰椎的疾 患,長時間下來可能會有影響一些疼痛、不舒服,那會不 會因為這個外傷而加重,我沒有辦法排除,它是有可能的 ,可能有相關的。頸椎的側照結果,它一樣是提到說有一 個退化性的椎間盤疾病在於頸椎四、五,頸椎第五、六, 頸椎六、七這個位置都已經有一些骨刺形成、骨質疏鬆, 然後頸椎三、四節已經有出現沾黏情形。腰椎的正向跟側 向的X光片檢查,提到說腰椎有退化性的表現,然後稍微 有點變,稍微比較嚴重一點,腰椎第五跟薦椎第一節的退 化性椎間盤疾病,還有很顯著的一些血管的硬化跟兩個髖 關節部分都是有一些退化性的表現。L5/S1 是指腰椎第五 節到薦椎第一節,就X光片來評析的話病患此處有椎間盤 退化是可以等語(交易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已具 體說明告訴人就診時主述之病況,及其所安排之診療、檢 查行為,再說明係依據病人主述與理學檢查結果,而於案 發當日即診斷出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扭傷、腰部扭
傷、胸部鈍傷之傷害。
⒊而被告操作R/T 車機時所吊掛之貨櫃因4 個插梢卡榫中有 1 個尚未放開,致吊架升起時該未放開之卡榫無法承受貨 櫃重量,貨櫃因而摔落撞擊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板台,斯 時位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因此感受到強烈震盪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櫃轉掉到我的板臺時 我在車上,整個車子都跳起來,這樣撞下去板臺都凹凸了 ,就翹起來。感覺是就整個車子跳起來,然後就去撞到那 個屋頂(證人左手先按在頭頂之後左手往上移動騰空), 人也是這樣撞起來,所以我這個才會撞到(證人雙手摸骨 盆)。我人也隨著往上拋上去撞到車頂然後再掉下來等語 (交易卷第87頁正、反面)相合,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 車板台,因貨櫃掉落而於板台上側有一處之鋼筋因而凹陷 等情,有現場照片與被告所呈之曳引車照片及修理費用單 據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交易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 板車鋼筋因遭貨櫃摔落撞擊而有凹陷之毀損情形,貨櫃摔 落時該撞擊之力道甚鉅,至為灼然。則告訴人於案發時乘 坐在該曳引車之駕駛座,貨櫃受重力影響摔落而猛力撞擊 板台時,板台與曳引車隨之產生劇烈震盪,實與常情相合 ,亦與告訴人人前揭所證頭頂撞倒車子天花板後再掉落在 原位之情相符,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大同醫院就醫,且 經醫師診斷所受之頸部、胸部及腰部扭傷與鈍傷,所受傷 勢位置與前揭因車輛強力震盪遭拋起撞至天花板後再跌落 於原位之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2 月 2 日診字第1040202261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27日診 字第104032715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 認告訴人同時受有腰椎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 以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0569號函所載「依據施君之病歷與相關檢查資料 ,該傷勢乃103 年11月初新發生」(交易卷第76頁)加強 其立論依據。然依前述在大同醫院所為之X 光檢查結果及 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除頸椎第四節至 第五節、頸椎第五節至第六節、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有部 分骨刺形成、骨質疏鬆,甚至有出現沾黏情形外,腰椎亦 有有退化之情形存在,在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依X 光 診察結果顯示已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而案發時告訴人已 67歲,頸椎、腰椎隨年紀增長而有退化情形,本屬常態。 至於高雄醫學大學前揭函文雖認定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為103 年11月新發生,然鑑定證人鍾德正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有無椎間盤突出或嚴重程 度,以核磁共振檢查會更詳細,我們醫院核磁共振沒辦法 在急診做,病人是獨自就醫代表他是走進來的,所以神經 髓損傷在當下這樣看起來並不是那麼嚴重,還要觀看病人 後續生活、走路、行動之下症狀會不會惡化,必須要進一 步做檢查等語(交易卷第98頁),是告訴人接受核磁共振 檢查,始確診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本為接受更進一步精 密檢查所使然,是上開函文所載意涵實情為何,是否可逕 認係於檢查當時始出現或原有之退化性疾患加劇其病況並 使病灶顯現,尚屬有疑。準此,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 訴人至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因腰椎受傷及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在該院就診,尚難逕認告訴人此 部分之傷勢係直接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 ⒌本院雖依據上開事證,認起訴書所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腰椎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尚屬不能證明 ,惟依據鑑定證人丙○○○○所證:【問:腰椎椎間盤突 出此病狀有無可能因為外力所導致?如果比如以一位年輕 人沒有退化問題的話?】會,我們有遇過年輕小朋友騎機 車或騎腳踏車摔倒直接椎間盤突出,通常當下情況是腳可 能有一側或雙側就沒有辦法動,這是非常緊急的狀況,需 要立即做處理。椎間盤突出此種病狀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經 年累月慢慢出現的話,它通常會慢慢惡化,不過椎間盤在 突出時其實身體會自己做調適,所以有些時候我們看到怎 麼椎間盤都已經,跟上下節做比較的話,很明顯已經都看 不太到,可是病人還是走路走得好好的,或者是說,它可 能是往,一個圓圓的盤子(證人左手拇、食指繞成圈代表 椎間盤),它可能往正後方突出的時候(證人右手食指疊 在上開圓圈之上,指尖從圓圈中央往其前方移動)可能會 壓到神經,那如果是往旁邊突(證人右手食指疊在上開圓 圈之上,指尖從圓圈中央往其左前方移動)可能剛好就沒 有壓到,所以症狀不會那麼明顯等語(交易卷第103 頁正 、反面),而告訴人復證稱本案前未曾因腰部不適而就醫 ,可知告訴人雖因有退化性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 出病症,然因此乃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所致,身體逐步調 節,告訴人未察覺其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未對告訴人生 活產生影響。依鑑定證人鍾德正前揭證詞及回函,其認為 告訴人此種退化性頸腰椎病患可能會因外傷而加重其神經 疾患(交易卷第28 頁、第100頁)。再者,告訴人因腰痛 於103年11月10日、24日及12月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03 年11月10日的核磁 共振檢查發現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 02003號函(調偵卷第111頁)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故 係貨櫃自高處摔落撞擊告訴人所駕曳引車板台,該撞擊之 力道甚鉅而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劇烈震盪,且導致告訴人 頸部、腰部均扭傷,均已如前述,嗣告訴人並因腰部不適 而經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足認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產生腰部不適之情況,與本案事故有 關,是告訴人原有退化性之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 病症,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上開病症加劇惡化, 要屬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未表示受傷、告訴 人尚能騎乘機車等情為由,認告訴人並未因本事故而受有 傷害。然依卷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副中隊長 張惠彬所為之職務報告,因到場處理警員蘇O春到達現場 處理時,告訴人施O益未發覺身體有異狀,所以未向本中 隊提出告訴,因此未製作筆錄。直到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 醫院就醫,發覺腰椎受傷、腰椎間盤突出,經醫生開立診 斷證明書,於104 年04月26號13時至本中隊向被告人吳書 楷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才製作筆錄(交易卷第11頁) ,參以本件事故之型態,係告訴人位在曳引車駕駛座內因 受貨櫃掉落之強力震盪而受傷,是此種因受車體震盪所導 致之傷害,本無從與一般行車事故係直接遭其他車輛撞擊 或摔跌至地面,而有明顯流血、破皮等外傷等情況相提並 論,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縱未立即在案發現場即有 身體不適之感受,亦未與經驗法則相違。是縱告訴人未立 即在現場表達積極為其受傷之表示,甚至於案發後仍得繼 續駕駛機車,此均僅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有明顯外傷 及無法自行駕駛機車之程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⒉辯護人另以病歷紀錄上曾記載X 光顯示無異常為由,作為 告訴人未受傷之辯解。惟依鑑定證人鍾德正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這部分是護理紀錄,是護理師寫的,護理師在做完 後會詢問說X光片有沒有什麼異常的地方,護理師最擔心 應該像是骨折或需要手術,或者其它比較嚴重的狀況,這 部分的話其實是有主要是描述退化的情形,因為退化是正 常的表現,隨著年齡增加會慢慢退化。除非到骨折程度否 則都會這樣寫。因為我們主要擔心的是骨折這部分或者是 滑脫導致一些神經髓的症狀,這個在以一位67歲男性來說
這樣的正常表現是可接受等語(交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第101 頁反面),已就醫護人員所定位之「異常」,係指 骨折或滑脫等較為嚴重之病況證述綦詳,自難以該部分之 護理紀錄曾為X 光顯示無異常為由,驟認告訴人未受有任 何傷害。
⒊另告訴人固於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因 頸、腰、膝、踝、髖及大腿等多處挫傷而前往乙元中醫診 所就醫治療,此有該診所104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4頁)在卷可參,然本件事故係於103 年11月4 日即 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 傷、胸部鈍傷等傷害,而於103 年11月10日核磁共振檢查 發覺有腰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均如前述,是縱告訴人另因 其他事件而受有前揭乙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亦均係在104 年2 月17日後始發生,無礙於本件告訴人 傷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以駕駛R/T 車機為業,且係於執 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而本件案發後,由萬O 航運公司R/T 車機領班張O林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蘇O 春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1315時許萬O航運公司RT 領班張O林至本所報稱在63WD區27排貨櫃作業區2 號RT起 重機因櫃鎖卡住致在場裝櫃之貨櫃車皇O運輸公司所屬 X8-350號由施O益所駕駛板台面受損案經本所派員至場處 理後勞安單位已至現場,經現場拍照存查及尚未發現人員 傷亡並製作報案紀錄表傳存。」,並註明R/T 駕駛與貨車 駕駛,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再由渠等二人簽 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1 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621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交易 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警員到場時,雖記載無人員傷 亡,然就該事件之發生,被告均在場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 為肇至該事故之R/T 車機操作駕駛,足認被告於肇事後,
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警員蘇O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已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操作R/T 車機,本應注意吊掛作業時需以二段 式方式為之,卻疏未注意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此一違反義務之情節,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雖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然係因告訴 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已逾被告所屬亞太國際物流公司所提出 美金1 萬元之方案而未成立所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表(審交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是未能成立和解或 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損害賠 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4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552 萬4673元,另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仍以操作R/T 車機為業,高中之智識 程度,現與妻子及2 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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