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由上訴人即被告胡耀仁(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胡清波 收受,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30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並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