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號
KSHV,106,訴,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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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文
被   告 麥何奕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與原告合作經營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其以原告名 義向店家預支回饋佣金,竟意圖損害原告權益,自100 年11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向訴外人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寶島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嘉木茶研所天億企業社等廠 商預支回饋金共365 萬元,並據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65 萬元之損 害,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遊覽車車資150 萬元扣抵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21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於該日前即已知悉其告訴之 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至105 年始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消滅時 效。又兩造間就合作經營大陸旅遊團之帳款尚待詳細結算, 原告亦有積欠被告款項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9 月18日,即以被告自100 年11月起 與原告合作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業務,竟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以原告名義向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寶島 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嘉木茶研所天億企業社預支佣金 各120 萬元、40萬元、45萬元、160 萬元,涉犯背信、偽造 文書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原告之101 年9 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可佐,足認原 告至遲於101 年9 月18日即知悉其受有遭冒用名義預支佣金 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惟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9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卷第1 頁), 顯已逾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之時效。原告雖 主張:其已對被告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必須先確 定被告有罪,再請求民事賠償,且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過程,即等同已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並非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始可行使,且提出刑事告訴與請求民事賠償分屬不同 之行為,均須由行為人各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從以有為刑事 告訴之意思表示即認定亦已為民事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於本院已陳稱:「(問:之前是否有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就是在刑事庭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等語在卷,足見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曾向被告為請求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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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