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周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曾金英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 上開規定所列者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168,800 元 )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認相對人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 以105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發由執 行法院另行查明在案。而上開事件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本 院既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該案,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所為抗告有理由 之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民事 陳報狀記載之鑑定費額及材料應否折舊等相關執行費用事項 ,應另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由該院重新審查、確認必要之執 行費用數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