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8號
KSHV,106,聲,3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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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仰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提
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無經濟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因其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無經濟收入,故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屋主對其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為據 。惟聲請人曾以其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無能 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 元裁判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聲字 第14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9 日即繳 納再審裁判費9,58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卷第44頁),足見其有經濟上 之信用、可籌措同額之本件再審裁判費9,585 元。又低收入 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 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亦與其資力無涉,另 積欠他人租金者,亦非即無經濟信用。綜合上情,尚難認聲 請人無籌措本件再審裁判費之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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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