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3號
KSHV,106,抗,8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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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蕭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係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是以家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合法之抗告,該執行名義 仍存在,僅執行法院應先停止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 理。如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 ;若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執行法 院則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一經債務人抗告, 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前執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 司執字第15987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存款及薪資核 發扣押命令在案,詎因相對人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起合法抗 告為由,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即認執行名 義已失其效力而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未為暫 予停止之通知,顯有誤解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停止其 效力」之規定。且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考量家事非訟事件之特性,於權利人 權利之迅速實現與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間為調和。是執行法院 應於受裁定人提起抗告後,發函通知停止執行命令之執行, 並於抗告程序終結後,視抗告結果處理,方謂兼顧雙方權利 之保障。倘未待相對人抗告結果確定前,執行法院即撤銷執 行程序、甚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已受查封之財 產標的,因撤封而遭相對人隱匿、處分,將來相對人之抗告 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屆時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 他件強制執行,定將面臨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屆時抗告人權益當受有嚴重之損害,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 處分。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



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其立法 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 現,爰規定如第1 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惟有合法 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 書。準此,上開規定係為使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儘速生效,使 其於確定前發生效力,惟如有合法抗告者,則令其效力停止 ,即暫時不發生效力,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有抗告 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然相對人於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少家法 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再為抗告現繫 屬於最高法院,迄今尚未終結,亦有該駁回抗告裁定及、相 對人再抗告㈠狀上少家法院收文戳章、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為憑。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固於送達時發生效力,然於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裁定業經合法抗告,即暫時不發 生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在已有合法抗告之情況下,嗣仍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所提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 抗字第52號裁定、104 年度再抗字第4 號裁定之個案情形, 是否係合法抗告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而與本案情形相同,尚 有疑義,自不得逕以援用,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應先停止 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理,不得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所執系爭裁定,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業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使其暫時不發生效力,而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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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