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6號
KSHV,106,抗,76,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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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國治
相 對 人 王正良
      林秀文
      呂宥慧
      陳凱興
      吳順益
      李明德
      張美華
      霍勉樺
      任玉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本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銀座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而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24日以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相對人 為形式上管理委員;繼由相對人王正良於同年月28日自認召 集人及主席,召開管委會會議,分別選任相對人擔任管委會 如附表所示之職務(上兩次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並以 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報備,顯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 ,並損及全體住戶利益之虞。況其中王正良、相對人陳凱興林秀文(原審誤載為林秀雯)及呂宥慧均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亦無利益共同體。其次,抗告 人於105 年9 月29日訴請任玉成王正良及第三人王淑惠應 將系爭大樓走廊牆壁面窗戶封閉及回復分戶牆,並由原審法 院受理,詎王正良竟以新任主任委員身分,於106 年1 月17 日審理時,表示撤回該訴,嗣因承審法官不同意而改為聲請 停止訴訟,足見相對人如繼續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有致全體 住戶受損之虞。又抗告人擬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截至106 年2 月10日已有132 位住戶連署(約為全體住戶之半數), 故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恐作成不利於全體住戶之決議 ,有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為避免相對人因行使管委 會職權,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 本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職務之職權。惟原 審未審酌上情,遽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 裁定廢棄;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所示 各職務之職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管委會前主任委員,王正良於105 年 12月24日違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面改 選管委會並選舉相對人為管理委員,繼於同年月28日違法召 集管委會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管委會如附表所示職務 ,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報備。抗告人



因而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相對人與管 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200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大樓105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三民區公所函、住戶規約、105 年12月28日管委會 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抗告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 當之釋明。其次,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抗告人等語,有抗告人 提出規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可稽,則依規約 約定意旨所示,堪認系爭大樓之住戶,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選任,即得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本件王正良、陳凱 興、林秀雯呂宥慧(下稱王正良等)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其中王正良於該大樓居住約26年,擁有三幢房地,均登記 於配偶名下;林秀文於該大樓居住約10餘年,公公為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呂宥慧於該大樓居住約10餘年,祖母為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陳凱興居住於該大樓之房屋,係登記兒子名下 ,惟由陳凱興管理等情,業據王正良等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1 頁),足見王正良等均為系爭大樓之住 戶,且均居住該大樓一定之年限。至吳順益張美華、霍勉 樺及任玉成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長期住戶乙 節,亦據彼等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顯 見相對人或為系爭大樓長期住戶,或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兼長期住戶,衡情,相對人對於系爭大樓即有相當之利害共 同關係。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系爭大樓無共同利害關係,如 繼續執行如附表所示管委會職務,顯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 法利益,並損及全體住戶利益之虞,應屬推測之詞,難予採 信。又抗告人另案訴請任玉成王正良及王淑惠應將系爭大 樓走廊牆壁面窗戶封閉及回復分戶牆,嗣王正良以新任主任 委員身分,於106 年1 月17日審理時,表示撤回該訴,固據 抗告人敘明,惟此係王正良基於管委會代表人職權之行使, 亦難謂有何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況王正良表示撤回上開訴 訟,因故改為聲請停止訴訟乙節,亦據抗告人陳述在卷,益 難謂有何損害全體住戶之情形。再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 告,提起系爭事件,固如前述,惟此僅得釋明抗告人已就兩 造爭執法律關係,提出訴訟,尚難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事件 ,逕認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恐作成不利於全體住戶之 決議,有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況按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之




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足見管委 會行使職權,作成會議決議內容,均不得違反管理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益難謂相對人行使職權,將對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於 原審主張,若由相對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並收取住戶管理 費,因彼等居心叵測,恐有捲款潛逃或挪用公款之虞,足生 重大損害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已為相對人於 原審所否認,而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上 情之虞,應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不足採信。況管委會收取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亦屬職權之正當行使,無從認有生重大損 害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虞。末按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為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足見系爭 大樓有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均須賴管委 會執行職務,以為維護。本院審酌上情,暨抗告人就相對人 有何使銀座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既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獲得心證等, 認抗告人聲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 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故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云云,並無依據。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及擔任職務 │備 註 │
├──┼─────────────────┼──────┤
│ 1 │王正良任主任委員 │ │
│ │ │ │
├──┼─────────────────┼──────┤
│ 2 │陳凱興任副主任委員 │ │
│ │ │ │
├──┼─────────────────┼──────┤
│ 3 │林秀文任監察委員 │ │
│ │ │ │
├──┼─────────────────┼──────┤
│ 4 │呂宥慧任財務委員 │ │
│ │ │ │
├──┼─────────────────┼──────┤
│ 5 │吳順益任工務委員 │ │
│ │ │ │
├──┼─────────────────┼──────┤
│ 6 │李明德任消防委員 │ │
│ │ │ │
├──┼─────────────────┼──────┤
│ 7 │張美華任環保委員 │ │
│ │ │ │
├──┼─────────────────┼──────┤
│ 8 │霍勉樺任文康委員 │ │
│ │ │ │
├──┼─────────────────┼──────┤
│ 9 │任玉成任一般委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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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