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0號
KSHV,106,抗,70,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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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方惠萍
相 對 人 高春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然系爭判決所涉及 之爭議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件,法院 顯不得亦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判決聲請對 抗告人為假執行,顯屬違法、不公且不合理。又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 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56,941 元本息, 並諭知相對人以11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 對人既未依該判決供擔保,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再者,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不具法律上人 格,發票時亦未在票據上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 責任,且抗告人已於100 年8 月8 日退出合夥,系爭判決之 執行力應不及於已退夥之抗告人。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相對人追加執行抗告人股票及領回案款522,088 元之 處分,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明揭斯 旨。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 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 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 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 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全國實業行係 合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對合夥人即抗告人為假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之執 行及其範圍,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定之。又系爭判決主文第 3 項係命全國實業行及蔡蕙璟連帶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本息 ,主文第6 項則諭知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得假執行,則執行 法院於為強制執行時,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上述內容為 之,至系爭判決內容、適用程序有無違誤等涉及抗告人實體 請求權有無之事項,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爭 執,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系爭判決主文既已 載明相對人得就500 萬元本息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自合於法律規定。況且,抗告人前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 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32 至442 頁) ,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即為本案執行程序所取 代,自無須供擔保後始得為執行之問題可言。至抗告人抗辯 :全國實業行不具法律上人格,且未為票據行為,不負票據 責任,及系爭判決不應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諭知云云,均 屬對於系爭判決內容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有所爭執,非執行法 院於執行時所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 之假執行聲請違法、不公、不合理,應停止執行云云,即難 認可採。
㈡又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 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56,941 元本息,並諭知相對 人以11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固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第12至16頁)。然相對人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非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 事判決,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證無訛,而系爭 判決係諭知相對人得就500 萬元本息為假執行之情,已如前 述,則相對人無庸供擔保即得為假執行甚明,是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應依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 始得為假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 ,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第 69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 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



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故合 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 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 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 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 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 。經查:
㈠全國實業行原名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 業行),於90年8 月1 日由王崑興獨資設立,於92年3 月13 日、96年3 月29日先後變更負責人為王映朝蔡蕙璟,均為 獨資經營,於99年6 月8 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仍 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 ,合夥人為施勝民蔡蕙璟(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3 月 4 日變更合夥人為鄭素珠施勝民(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6 月3 日變更合夥人為「抗告人」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 人),於100 年6 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許林來治( 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合夥人為施勝民 及「抗告人」(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8 月8 日變更合夥 人為許林來治施勝民(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8 月22日 變更合夥人為施姜曲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 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施姜曲(合夥負責人),有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在卷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4 至157 頁),則全國實業行 係由全國企業行更名而來,原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因施勝 民之加入變更組織為合夥,抗告人曾為合夥人等事實,應堪 予認定。又依系爭判決認定:全國企業行施勝民蔡蕙璟 於96年10月5 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分別出資30萬元合夥所 營之事業,蔡蕙景與全國企業行於98年4 月6 日共同簽發面 額500 萬元本票時,全國企業行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 質上為合夥團體,嗣於99年6 月8 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 業行,仍無礙於合夥團體之同一性(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 、7 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與他合夥人即應負同一之責任,且對於退夥前合夥所 負債務,亦應負責。
㈡另相對人主張全國實業行名下已無財產,並提出全國實業行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第23頁),由形式審查已足認合夥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是相對人執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併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從形式上審查,尚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抗告人抗 辯其已於100 年8 月8 日退出合夥,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判決



對其執行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抗 告人之股票及領回案款522,088 元,並無不合。從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追加執行及領回案款之聲請,尚 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 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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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