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4號
KSHV,106,抗,64,201704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廖雯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華國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相對人入獄服刑後,一直以會客、懇親 等書信方式與之往來聯繫,然只要不順從相對人之意,相對 人即明示將傷害伊親屬,並寄送家書或找人恐嚇、威脅伊及 親人,使伊身心俱疲,伊乃於申請保護令後,離開桃園依親 高雄,未曾收受法院通知之文書。伊如有意脫產,即不會以 自身名義購入房屋。相對人假扣押之標的即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018號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係 友人協助借款所購置,僅係欲讓子女有穩定之住家,無須寄 人籬下。相對人指控伊騙婚騙財,全未提及其自身未曾照顧 子女情事,且相對人於長子甫出生6 個月,伊懷第2 胎剛4 個月時,即入獄服刑,伊因經濟困難才變賣房產,出售所得 均用以照顧小孩。伊因長期遭相對人恐嚇、威脅,並念及相 對人胞姐為老師,生活及教育環境穩定,才於民國104 年3 月份將長子托交相對人胞姐照顧。未料,相對人胞姐竟於10 5 年5 月間將長子丟包在高速公路上,相對人對此全然不提 。伊之婚姻造成一輩子之遺憾,相對人是否也應賠償伊青春 。爰依法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 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支付聘金、結婚飾品、禮金等財物後 ,拒絕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其入監服刑後,私自將所保 管相對人之存款提領一空;並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為由,詐騙 相對人申請由抗告人領回新台幣(下同)1,488,000 元之保 管金;再侵占相對人所有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房屋出售所 得價金,相對人因此受損高達800 多萬元,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宴客照片、戶口名簿、聯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桃園監 獄收容人申請單及保管金支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為憑(司執全字卷第8-16頁)。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明示拒絕歸還款項, 且出售名下房屋後,遷居高雄,躲避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通緝書、支付命令裁定、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司執全字第6 、7 、14 -17 頁)。查抗告人原設籍於桃園市○○街00○0 號2 樓, 105 年9 月7 日始遷籍至系爭房地(司執全字卷第29頁), 上開通緝書則係於104 年12月23日發布(司執全字卷第6 頁 )。而檢方需盡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傳喚、拘提,確實無法 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為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所明定。足徵抗告人在移居高雄前即有經桃檢傳 訊不到之逃匿事實,乃遭發布通緝,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法 院通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是以抗告人有遭通緝之事實而 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移往遠地、逃匿之甚難執行情事, 尚非無據。又抗告人雖於105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 己名下,然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價值僅約1,204,669 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528.29㎡×應有部分829/100000×土地公告 現值91,839元/ ㎡=1,204,669 元】,房屋面積僅約19.9坪 【計算式:65.84 ㎡×0.3025≒19.9】,卻已設定債權總額 合計為538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司執全字卷第38-40 頁)。是 系爭房地價值經扣除抵押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並非無疑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受損800 多萬元之 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 ,則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亦非無據。據上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 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律規定相符, 而可准許。原審據此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抗告 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酌定166 萬元之擔保金 而宣告准予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核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解決,縱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或應賠償其損失等語為真,亦為抗告 人是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反訴、抵銷等抗辯,或另訴主張之 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與法定要件相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