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2號
KSHV,106,抗,4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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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春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 5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 聲請,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 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另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並非對本事件所為之扶助,此亦有該 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亦經原法 院於10 5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亦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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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