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8號
KSHV,106,抗,1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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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郭文發
相 對 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郭峻鑢郭鑑宸之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抗告人,該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 事務官在民國101 年10月4 日核算為郭宜蓁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郭文發為187 萬元,該事務官專長為清算程序與 清算消債業務,應以其核算之金額為主。原審事務官所計算 之金額不敷實際,所製作之原審法院105 司執更㈠敬字第4 號債權憑證,其上有關聲請執行金額與執行名義內容都有錯 ,侵害抗告人。另原審事務官將抗告人之債權混在一起,亦 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 正105 司執更㈠敬字第4 號債權憑證上有關聲請執行金額與 執行名義內容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 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憑證之發給,必須債權人原已具有執行名義,經聲 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無著,始有換發債權憑證,而債權憑 證上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應依原執行名義,如確定之終 局判決上所載之金額記載,至聲請執行金額,則依債權人聲 請之金額,除執行費用外,核對有無超過執行名義之金額後 記載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更換原審法院於 96年7 月31日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並 請求將原債權憑證換發為郭宜蓁之債權為1,167,877 元及10 0 萬元,郭文發之債權為187 萬元,其中郭宜蓁之100 萬元 及郭文發之187 萬元部分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郭峻鑢郭鑑宸



一情,有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105 年度執字第39 67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 號卷第18 頁)。依抗告人所檢附之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邱瑞文;執行 名義為:原審法院94年度家字第79號判決、本院94年度家上 字第95號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郭宜蓁 85萬元本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郭峻鑢40萬元本息、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郭鑑宸60萬元本息,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參 (原審105 年度執字第3967號卷第6 頁、第7 頁)。又依抗 告人所提受讓郭峻鑢郭鑑宸邱瑞文之債權證明書,其上 僅載明將債權讓渡予抗告人,並未載明有分別讓與之金額或 比例,此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105 年度執事聲第59 號卷第20頁、第21頁)。是原審事務官依此於債務人查無財 產可供執行後,換發新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有關執行名義內 容,即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郭宜蓁85萬元本息;債務人應 給付郭宜蓁郭文發(債權讓與人郭峻鑢)40萬元本息;債 務人應給付郭宜蓁郭文發(債權讓與人郭鑑宸)60萬元本 息,此有該債權憑證可稽(原審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 號 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 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主張聲請執行金額應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權清冊所載債權等語 ,惟該清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郭文發郭宜蓁之債權, 此有該清冊附卷可參(原審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卷第18 頁、第19頁),與本件原執行名義所載係郭峻鑢郭鑑宸郭宜蓁邱瑞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自無從依該清冊所 載內容為記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洵無所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就請求逾越原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範圍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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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