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6號
KSHV,106,家上,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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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肖双蓮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家
上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惠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上訴人與肖双蓮間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同法第 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經原審法院為上 訴人選任葛孟靈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葛孟靈律師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求為解任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准許(本院卷第35頁)。而上訴人罹患 失智症,無法自主為完整之陳述或獨力行走,有原審法院家 事調查官製作之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 查訪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3 頁、第59頁背面、第 60頁正、背面)。又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亦有原審法院索 引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本院 卷第20頁)。職是,堪認上訴人欠缺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揆之首揭說明,法院得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訴人現與長女楊惠淑同住、由楊惠 淑照護,有上揭調查報告可參,且經本院函知楊惠淑擬選任 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未據異議(見本院卷第36、38頁 ),故認楊惠淑適於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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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