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0號
KSHV,106,再易,20,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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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郭宗綸 
      郭淑慧 
      郭聰良 
      郭蔡蜜貞
      郭顏玉杏
再審被告  林文得 
      吳寶鳳 
      郭香梅 
      張玉環 
      李謝美惠
      温時游 
      邱煊梅 
      溫熠明 
      黃曾阿盆
      呂桂林 
      蘇李秀金
      盧美貌 
      林鄂雲 
      張元標 
      李德智 
      李德文 
      張秋菊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慶蘭 
      舒陳明菊
      陳正昇 
      董江海 
      陳友仁 
      陳友財 
      陳美珠 
      陳璧蘭 
      林慧珍 
      林震惠 
      廖采君 
      朱日錡 
      黃陳月英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丁美月 
      姜丁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再審被告  蔡德安 
      梁吳阿英
      許秀玉 
      許莉萍 
      冉啟綱 
      冉啟弘 
      毛嘉鳳 
      毛彩楨即毛嘉芬
      毛佳甄即毛嘉芳
      毛嘉莉 
      毛曾淑惠
      曾子章 
      顏玉雲 
      謝博文 
      黃朱月娥
      郭智慧 
      樊淑珍 
      樊葉季珠
      王樊淑惠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温金珠 
      馬淑珍 
      吳清嵐 
      牟子瑜 
      楊美娜 
      張小紅 
      王合芬 
      蔡蘇春花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再審被告  溫曼雅 
      蔡福安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再審被告  楊志賢 
      楊滎亭 
      楊滎國 
      楊滎華 
      楊崔麗 
      舒素蓉 
      詹秋菊
      吳佩菁 
      張浩然 
      劉健華 
      林睿辰 
      洪孟郎 
      楊信琪 
      唐麟岳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文清 
再審被告  洪英銘 
      鄧慈𨯌 
      吳輝東 
      宋凌雲 
      林瓊華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能定 
      劉慧恩 
      劉芳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再審被告  劉汝惠 
      趙榮琪 
      謝玉娟 
      沈恩如 
      劉邱美惠
      劉文經 
      劉文雄 
      劉曉梅 
      劉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為2/7 (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應有部 分均各為1/28,郭蔡蜜貞應有部分1/7 ),竟遭再審被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上建物(詳 如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附表甲門牌欄所示,下 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再審原告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 告各給付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及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各按年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1 年法定租金 之占有補償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應已同意並知悉系 爭土地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暨私設巷道所使用,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再審被告或買受,或輾轉 買賣或因繼承取得或基於其他債之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自非無權占用而受不當得 利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 建物係於民國70年3 月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竹論 、黃綺燕、林坤輝、陳玉盞、王美月、林坤學、陳暖等7 人 (下合稱陳竹論等7 人),委託訴外人鄭俊堂建築師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7 棟集合式住宅,並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郭元順、陳文財、郭元吉、郭元坪、林坤輝出 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71年6 月1 日 建築完成,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系爭同 意書並無特別約定陳竹論等7 人得移轉其使用借貸權利予第 三人,倘借用人陳竹論等7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



轉讓第三人,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 者,借用人陳暖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推測其現已死亡,貸 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 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各按年給付再審原告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甲所示相當於1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 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竹論等7 人於70年 3 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委託鄭俊堂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 ,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建築執照後,於71年6 月1 日建築完 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又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非屬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須 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並經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 嗣系爭建物於72年1 月5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 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當時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用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辦理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衡以系爭建物乃以ㄇ字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並規劃私設巷道以連接○○路,且無社區大 門,足見系爭建物乃集合式住宅區,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 物外,其餘均為開放式之巷道,連接既有道路(○○路), 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自由出入,復衡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30年以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既為公 開周知,再審原告及其前手又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系爭土地用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及私設巷道之占用情形,應為再審原告及其前手所知悉。況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借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以之為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私設巷道使用為目的(借地建屋),



系爭同意書既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約定對價,衡情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土地無 須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私設巷道之情形。現系爭建物 既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業經法院履勘查明,並有照 片為證,則系爭土地仍有繼續提供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及私 設巷道使用之必要與目的,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雖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審被告買 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斟酌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及目的,並參照誠信原則,應可認定再審 原告之前手應已同意並知悉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暨私設巷道所使用,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 源,再審被告或買受、或輾轉買賣、或因繼承取得、或基於 其他債之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全部,自非無權占用而受不當得利(見原確定判決第15 頁至第20頁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一)、1 、2 、3 、5 段,即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是就如何認定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 關卷證資料,論述說明如上,且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並參 照誠信原則,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故再審 被告或因買受、或因輾轉買賣、或因繼承取得、或基於其他 債之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此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 意旨所示者為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 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確定判 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 例意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至再審原 告在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中,並未主張因陳暖死亡而終止借貸 契約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主張請求之 事實,自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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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