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7號
KSHV,106,再易,17,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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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
林顯峻(原名林顯章)匯款至衷麗玲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 所載匯款金額為50萬元,而林顯峻並未委託衷麗玲轉匯至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衷麗玲匯款53萬元 至巨寬公司,與林顯峻前揭匯款數額不同,並非同筆,亦 無關連。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4141 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察局楠梓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再審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等語 ,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偽造再審原告許銀娣之名義擔任巨寬 公司之股東,林顯峻許銀娣均非巨寬公司之股東,故林 顯峻所給付之款項,與巨寬公司無關。
㈢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偵查卷宗所附再審被告 之調查筆錄,記載再審被告稱:(股資新台幣100 萬元, 原是吳惠珍名下為何變更為宋銀娣?)吳惠珍原是巨寬公 司股東之一,變更為矩寬公司後,會計師依據股資調整, 而將吳惠珍股份由宋銀娣承接,於變更為矩寬公司時就一 併將股資新台幣100 萬元變更為宋銀娣名下。(巨寬公司 變更為矩寬公司並將股資變更是否需當事人到場或用印對 保方可進行?)當時是由會計師辦理,不需當事人到場或 用印對保即可進行辦理。(會計師年資料為何?)叫陳 美善等語。然巨寬公司股東吳惠珍是在85年3 月11日,由 再審被告之篙達貿易公司會計陳美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股東轉讓宋銀娣股資100 萬元。而巨寬公司早在85年



2 月的資產負債表就記載「股東往來--宋銀娣」。再者宋 銀娣並沒有給巨寬公司100 萬元,也沒有給吳惠珍100 萬 元。且再審被告提供給前審法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 傳票、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沒有公司名稱頭銜、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的簽名或蓋章,與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 35條、第71條規定有違,顯不實在,且陳美善在85年3 月 間,不具會計師資格,並非會計師。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前一審卷第5 至7 頁、第13頁)、證人衷麗玲證述:當時伊 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工作,巨寬公司剛設立,為公司資金轉 帳方便,林顯峻將要給巨寬公司的款項先匯到伊帳戶,過年 後伊將錢連同伊的3 萬元,共53萬透過銀行作業,伊開取款 條存入巨寬公司支票存款戶等語(前一審卷第161 頁),與 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解款通知代轉帳支 出傳票、收入傳票相符(前一審卷第131 、132 頁),而認 定系爭匯款單所示之50萬元匯款最終亦匯入巨寬公司帳戶之 事實,並謂巨寬公司、衷麗玲與再審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 )人格主體,不得以再審被告與衷麗玲係配偶關係,巨寬公 司為再審被告所經營等情,遽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匯款即屬再 審被告個人收受之借款等詞,經核尚無違誤,亦無就系爭匯 款單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
㈡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偵查卷宗乃前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調閱,其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及再審被告於該案警詢陳述之調查筆 錄,不僅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明為證據,且移送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再審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調查筆 錄記載再審被告所為前述之陳述,均係關於巨寬公司名稱及 負責人變更之緣由,縱經斟酌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林顯



峻借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為真,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等證據資料,並無前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 形,再審意旨以許銀娣沒有給巨寬公司100 萬元,也沒有給 吳惠珍100 萬元,陳美善在85年3 月間不具會計師資格為由 ,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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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