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鄭筑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再審被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2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始發現之前已存在之民國102 年3 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 文等證物,此由再審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首次提出該錄音證 據之書狀送件日期為106 年1 月20日可證明一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辯論意旨總狀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 於106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 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屬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審已 顯現之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10月14日寄予再審被告 之律師函,以及再審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前審審理時之陳 述,致判認再審原告須返還再審被告已繳交予資本運作組織 ,並非由再審原告收取之資本運作投資款,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 審理由云云,顯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可得知。原確定判 決於105 年1 月4 日即已送達,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1 年,就此復未提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 規定,顯屬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為再 審原告之下線。再審被告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而繳交投資款於 資本運作組織,嗣因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均遭受刑事調查, 再審被告與其所招攬之其他下線便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其加 入組織時已繳交予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款,再審原告為解決 其投資糾紛並避免刑事追訴之風險,乃與再審被告協商和解
,由再審被告取得大陸廣西省防城港市中央商務區CBD 海港 城11棟-2單位-330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 所有權, 但再審被告原先繳交之投資款不足系爭房屋1/2 之價款人民 幣28萬元,再審被告始於102 年4 月4 日支付人民幣8 萬元 ,但再審被告仍積欠再審原告人民幣5,680 元之差額,是該 人民幣8 萬元並非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僅係為補足再審被 告投資款金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1/2 價額間之差額,亦屬兩 造和解協議之一部。嗣再審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協議,除 未依約交付其與其他下線之和解書予再審原告外,復又對再 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再審原告本無須再履行和解契約,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1/2 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後始發現之前已存在之102 年3 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證物,其內容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和解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另訴外人郭金安、蔣春香出具之陳述書,雖非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然該陳述書乃係依據已存 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親簽之收據內容記載:「茲 收到謝淑美訂防城港海港城項目11棟2 單元3301房號之訂房 金貳拾捌萬元(尚有5,680 元未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已明顯可認係由再審被告支付28萬元人民幣以換取 系爭房屋之產權,並明確記載尚有5,680 元人民幣之差額未 付,且依再審原告所辯當時因事涉刑案而與再審被告協商解 決投資案事宜而同意以過戶方式處理,並非出賣之意思等語 ,亦可確認再審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過戶,換取再審被告所 要求返還投資項之事宜,而藉以獲得刑事案件有利之裁判結 果,故以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再審被告,
並由再審被告支付28萬元人民幣之對價觀之,兩造間之意思 表示內容即與買賣之要件相當,因而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 契約,並認定再審被告原先交付款項之目的雖為投資,但因 兩造嗣後達成上開協議,而將投資款之返還轉為價金之抵充 ,故已非屬投資款而具價金之性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5 頁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 ㈠、1 、2 段,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前第一審判決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亦以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將和解事宜納入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認 定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必須與下線成立和解,並將和解書 交給再審原告,始謂已履行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一情,亦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5 頁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㈡、 2 段,本院卷第27頁)。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 後始發現先前已存在之102 年3 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 物,其內容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和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 頁)。惟觀諸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仍係兩造及訴外人討論如 何將投資款轉為房地產之問題,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 經由協商後達成協議,將投資款之返還轉為價金抵充之事實 並無違和。且上開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 被告未交付與下線之和解書,已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協議一節 。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郭金安、蔣春香出 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再審原告自陳非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然又未能舉證該 陳述書係依據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自難認定係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該證據為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者,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前段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不合法,另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則不足取,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