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平平
再審被告 吳凡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為伊所有,而於民國94年3 月21日以同年1 月13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並未支 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2 萬6,999 元,而依買賣契約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價金。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伊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僅在於方便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擔保貸款20萬元用以修繕房屋,故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 均屬無效,再審被告自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名 義。故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均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再審被告應給 付伊142 萬6,999 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5號判決仍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然原確定判決在宣判當日並無實質宣判行為,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又證人即兩造母親吳高立英已證述伊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 房地,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而非兩造 父親吳定偉借用伊之名義為登記,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吳定偉曾向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 告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然原確定判決竟 認定系爭房地係吳定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因欲贈 與予再審被告,而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買賣名
義而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 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2 萬6,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吳定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再 審原告名下,嗣因吳定偉欲贈與予伊,而囑咐兩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所述移轉登記原因為貸款需求,顯與 事實不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應先提出確實 證據佐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歷審判決均已在理由內詳細 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處,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所提 理由,皆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僅一再對相關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故其再審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宣判程序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宣判當日並無實質宣判行為,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而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判決之宣示,係法院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之訴訟行為 ,但並非判決之有效成立要件。而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若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對外為宣示,而以公告或 送達方式向外發表者,並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而其發表之 方式雖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判決亦不因而無效,此有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 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可供參酌。可見 判決之宣示程序,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之方式之一, 其目的在於將判決之內容對外為發表,使外界(主要係指當 事人)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並羈束為該判決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對判決之成立或效力並 不生任何影響。故應宣示之判決,縱漏未在民事訴訟法第22 3 條第2 項所定之宣判期日踐行宣判程序,若嗣後業已將判 決主文為公告及將判決對當事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仍發生判決應有之 效力。故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既不影響該判決對外發生應有
之效力,自難認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本件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已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曾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 )。則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未為實質宣判之 程序上瑕疵,依上開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 分所述,本院尚難採認。
㈡有關認定移轉登記原因事實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思,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即兩造母 親吳高立英已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吳 定偉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然原確定 判決竟仍認定系爭房地係吳定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 名下,並因欲贈與予再審被告,而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再以買賣名義而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 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均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 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詳。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吳定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之 再審原告家中書立遺囑,並載明系爭房地為其微薄遺產之一 ,而欲由再審被告繼承等遺囑內容,而認定吳定偉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僅係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且因 吳定偉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故而在生前即自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三子即吳安安處取回權狀後,再轉交予兩 造,而由兩造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明「 證人高立英之證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以吳定偉名義所為 104 年12月16日之遺囑作廢證明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所提遺囑作廢證明書係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證人吳安安之證言」、「證人即再審原告 之前配偶李友群之證言」、「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女張利雯之 證言」等證據,均無法採為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認定 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有關「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及贈 與予再審被告」之論述。則依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業已 說明其認定系爭房地為吳定偉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再審原 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論據,亦說明吳定 偉因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被告,始於生前即向吳安安取 回權狀,並交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故可認定吳定偉確 有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借名登記,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 被告之意思,並經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用以佐 證再審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及再審被告亦已接受贈 與之意思。
⑶至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陳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 之情事,再審原告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已經自認兩造間之買 賣並不存在。然依再審被告上開陳述之前後意旨觀之,係陳 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吳定偉之贈與,而 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故兩造間並無買賣情事存在,此亦即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所稱:「因系爭房地實為吳定偉所有 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吳定偉確有意贈與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始於生前即交付所有權狀與兩造,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實係吳定偉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任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方式;亦即 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隱藏吳定偉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而吳定偉與被上訴人間意思顯已合致 成立,依首揭說明自屬有效。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間自無 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之論述依據。
⑷就此而言,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兩造間並無買賣」 之陳述,其真意並非就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主張為自認,而係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事實為說明,亦即再審被告係表示其係基於吳定偉之 贈與,而將原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由再審 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以省略應先由再審原告移轉 登記回吳定偉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再由吳定偉 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贈與),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存在,僅 係為省除兩次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已。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 序中係主張其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原因,目的僅在於方便
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20萬元用以修繕房屋, 故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此 項原因事實與再審被告所稱係因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而為移 轉登記,顯然並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此項陳述,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180 條第1 項所稱之自認應以「對 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經審 酌後,並未認定具有自認之效力,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⑸至再審原告所稱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 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 說明係依「吳定偉所書立之遺囑」、「向吳安安取回權狀再 交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已辦畢移轉登記」 等事證,而認定吳定偉有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意思,兩造 亦分別有同意終止及接受贈與之意思,業如前述,則此部分 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⒊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 審原告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論述,均屬有再審事由後 之審酌事項,故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