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古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 訴 人 林古貴美
古貴英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古麗容
古耀宏
古文偉
古文信(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良(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尤(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
古秀玲(即古富善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賢
古文德
古瑞齡
古鳳龍
被 上訴人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第471 號、第472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第471 號土地A 部分面積1426.6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第471 號土地B 部分面積1487.12 平方公尺、第472 號土地面積2699.28 平方公尺、第468 號土地面積2946.7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古文傑提起 上訴,惟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古貴美、古貴英、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古耀宏、古文偉、古文 信、古文良、古文尤、古秀玲、古文賢、古文德、古瑞齡、
古鳳龍,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審判;又上該視同上訴人各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 各款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地目田、面積二九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第四七一號(地 目田、面積二九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四七二號(地目 田、面積二六九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古富仁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林古貴美、古貴英、古孟原、古庭元、古麗宏、 古貴珍、古耀宏就古富仁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共有人均 相同之毗鄰耕地,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源自祖父古阿興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古阿興之繼承人 等為買賣協議,並於103 年間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其餘共 有人古富仁於72年11月29日繼承取得,古文傑、古文偉於74 年1 月5 日繼承取得,古富善於75年5 月7 日買賣取得,古 文賢、古文德、古瑞齡於91年7 月10日繼承取得,古鳳龍於 91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共有耕地,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8 條、第12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合併。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產權單純化及便於經營管理,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保持共有,以便將來出售,希望法院 能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將同段第471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同號B 部分及第468 號土 地全部、第472 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共有。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古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應就其被 繼承人古富善所有之訟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 訴人林古貴美、古貴英、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古貴珍 、古耀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古富仁所有訟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按:此應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在上訴範圍,已確定),並將訟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及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之補償。上訴人就分割 方法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請求判決依 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及補償;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古富仁於88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古貴美、古貴英 、古貴珍、古耀宏及古清宏之繼承人(古清宏於80年11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古孟原、古廷元、古麗容三人代 位繼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23至30頁)。 ㈡古富善在原審訴訟中於105 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 文良、古文信、古文尤、古秀玲(戶籍謄本及訃文見原審卷 二第31頁、第45至47頁)。
㈢訟爭三筆土地均為耕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 有。
㈣訟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六、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訟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土地,合乎法律規定。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辦理土地分割須依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定有明文。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源自其祖父古阿興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經被上訴人 於95年間與古阿興之繼承人等為買賣協議,並於103 年7 月 21日間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古富仁於 72年11月29日繼承取得,古文傑、古文偉於74年1 月5 日繼 承取得,古富善於75年5 月7 日買賣取得,古文賢、古文德 、古瑞齡於91年7 月10日繼承取得,古鳳龍於91年12月31日 分割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 ),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共有耕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條、第12條所定, 得以請求分割合併,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 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訟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第468 號、第471 號土地種 植稻米、由古富善生前所耕作,同段第472 號土地雜草叢生 ,三筆土地週圍為農田、水圳等情,經原審於105 年2 月2 日履勘,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5 至148 頁)。該 第468 、471 號土地南北毗鄰,均西臨道路,第468 、471 號土地之東邊隔著一條水圳(即第433 號水利地)與第472 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第468 號土地所示A 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取得,以利其從 事耕作,上訴人則表示渠等希望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方 割,上訴人間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本院認為無論依附圖一 或附圖二之方案,兩造均足以充分利用各分得之土地,於經 濟、公平原則均無軒輊,然就利益原則部份而言,兩造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既無法一致,考量上訴人應有部分占5/6 ,被 上訴人則僅占1/6 ,若採附圖二方案,使被上訴人取得第47 1 號土地A 部分,面積達1426.62 平方公尺,其西側面臨道 路長度約36公尺,東側約有6 公尺寬度面臨水圳,斟足其供 耕作、出入之使用,其餘則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以利經營或 出售,最符合經濟、公平及多數共有人利益方法等原則,即 將如附圖二所示第471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1426.62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第471 號土地B 部分1487.12 平方 公尺、第468 號土地全部(面積2946.73 平方公尺)、第47 2 號土地全部(面積2699.2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就附圖各方案,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若干?受囑託之估 價師查勘,該區域土地耕作類型以種植稻米為主,第468 號 、471 號土地二筆西側臨6M福安街41巷,471 號土地北側毗 臨墳墓數座,第472 號土地西側臨7M灌溉水道、北側臨5M水
泥私設道路,通行較不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地正常 價格,認為最後決定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認就 被上訴人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位處第471 地號土地北側,面 積1,426.62平方公尺,最大寬度約為37m 、最大深度約為83 m ,前臨6m福安街41巷道路,與基準地相較,形狀呈前寬後 窄之不規則多邊形狀,較不利於農事耕作,且其北側毗臨數 座墳墓,故判定調整-10%(調整率為90% ),判定正常價格 為2,970 元/ 平方公尺;第472 地號土地(面積2,699.28平 方公尺),最大寬度約為52.4m 、最大深度約為77m ,現況 西側僅臨7m灌溉水道與北側臨5m水泥私設道路,通行較不利 且不利於農事耕作,影響其正常價格,故調整15% (調整率 為85% ),判定其正常價格為2,805 元/ 平方公尺。循此計 算若依附圖二方法為分割,上訴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不能按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額若干,作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該鑑定係專業不動產估價 書實地鑑估後所得,自堪採信。是而應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古貴美等 11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併就訟爭三筆土 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法,將土地合併以 原物分割,爰將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原審就分割方法既非適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63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地號│面積(㎡)│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 │ │ │468地號 │471地號 │472地號 │
├──┼────┼─────────┼────┼────┼────┤
│高雄│2,946.73│林古貴美 │ │ │ │
│市美│ │ │ │ │ │
│濃區│ │古貴英 │ │ │ │
│福安│ │ │ │ │ │
│段 │ │古孟原 │ │ │ │
│468 │ │ │ │ │ │
│地號│ │古廷元 │1 /6 │1 /6 │1 /6 │
│ │ │ │ │ │ │
│ │ │古麗容 │ │ │ │
│ │ │ │ │ │ │
│ │ │古貴珍 │ │ │ │
│ │ │ │ │ │ │
│高雄│2,913.74│古耀宏 │ │ │ │
│市美│ │(古富仁之繼承人)│ │ │ │
│濃區│ ├─────────┼────┼────┼────┤
│福安│ │古文傑 │2/36 │2/36 │2/36 │
│段 │ ├─────────┼────┼────┼────┤
│471 │ │古文偉 │2/36 │2/36 │2/36 │
│地號│ ├─────────┼────┼────┼────┤
│ │ │古文良、古文信、古│12/36 │12/36 │12/36 │
│ │ │文尤、古秀玲 │ │ │ │
│ │ │(即古富善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古文賢 │4/108 │4/108 │4/108 │
│ │ ├─────────┼────┼────┼────┤
│高雄│2,699.28│古文德 │4/108 │4/108 │4/108 │
│市美│ ├─────────┼────┼────┼────┤
│濃區│ │古瑞齡 │4/108 │4/108 │4/108 │
│福安│ ├─────────┼────┼────┼────┤
│段 │ │古鳳龍 │1/9 │1/9 │1/9 │
│472 │ ├─────────┼────┼────┼────┤
│地號│ │古銘宏 │1/6 │1/6 │1/6 │
└──┴────┴─────────┴────┴────┴────┘
附表二
┌──┬────┬─────────┬──────────────┐
│地號│面積(㎡)│ 共有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 ├────┬────┬────┤
│ │ │ │468地號 │471地號 │472地號 │
│ │ │ │ │ B 部分 │ │
├──┼────┼─────────┼────┼────┼────┤
│高雄│2,946.73│林古貴美 │ │ │ │
│市美│ │ │ │ │ │
│濃區│ │古貴英 │ │ │ │
│福安│ │ │ │ │ │
│段 │ │古孟原 │ │ │ │
│468 │ │ │ │ │ │
│地號│ │古廷元 │18/90 │18/90 │18/90 │
│ │ │ │ │ │ │
│ │ │古麗容 │ │ │ │
│ │ │ │ │ │ │
│高雄│1487.12 │古貴珍 │ │ │ │
│市美│ │ │ │ │ │
│濃區│ │古耀宏 │ │ │ │
│福安│ │(即古富仁之繼承人│ │ │ │
│段 │ │) │ │ │ │
│471 │ │ │ │ │ │
│地號│ ├─────────┼────┼────┼────┤
│B 部│ │古文傑 │6/90 │6/90 │6/90 │
│分 │ ├─────────┼────┼────┼────┤
│ │ │古文偉 │6/90 │6/90 │6/90 │
│ │ ├─────────┼────┼────┼────┤
│ │ │古富善 │36/90 │36/90 │36/90 │
│ │ ├─────────┼────┼────┼────┤
│高雄│2,699.28│古文賢 │4/90 │4/90 │4/90 │
│市美│ ├─────────┼────┼────┼────┤
│濃區│ │古文德 │4/90 │4/90 │4/90 │
│福安│ ├─────────┼────┼────┼────┤
│段 │ │古瑞齡 │4/90 │4/90 │4/90 │
│472 │ ├─────────┼────┼────┼────┤
│地號│ │古鳳龍 │12/90 │12/90 │1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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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找補金額):
┌───────┬──────────────┐
│ 當事人姓名 │應補償(+)、應受償(-) (元)│
├──┬────┼──────────────┤
│(被│林古貴美│ │
│繼承│ │ │
│人古│古貴英 │ │
│富仁│ │ │
│) │古孟原 │ │
│ │ │ │
│ │古廷元 │ +59,922│
│ │ │ │
│ │古麗容 │ │
│ │ │ │
│ │古貴珍 │ │
│ │ │ │
│ │古耀宏 │ │
├──┴────┼──────────────┤
│ 古文傑 │ +19,953│
├───────┼──────────────┤
│ 古文偉 │ +19,953│
├──┬────┼──────────────┤
│(被│古文良、│ +119,717│
│繼承│古文信、│ │
│人古│古文尤、│ │
│富善│古秀玲 │ │
│) │ │ │
├──┴────┼──────────────┤
│ 古文賢 │ +13,264│
├───────┼──────────────┤
│ 古文德 │ +13,264│
├───────┼──────────────┤
│ 古瑞齡 │ +13,305│
├───────┼──────────────┤
│ 古鳳龍 │ +39,910│
├───────┼──────────────┤
│ 古銘宏 │ -299,2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