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2號
KSHV,106,上,3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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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豐民 
      陳豐安 
      陳姮華 
      陳姮姬 
      陳張金柱
      陳輝雄 
      陳政德 
      陳美貴 
      陳美鳳 
      陳美雪 
      陳美惠 
      劉瑞源 
      劉瑞榮 
      劉瑞聰 
      陳劉碧雲
      劉金鳳 
      劉秀美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陳淑齡 
      陳美齡 
      陳嘉齡 
      陳愛齡 
      陳貴堂 
      陳立雯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上訴人  孫志鴻律師即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復興生前於民國37 年7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576分之12(重測前 為高雄岡山區彌陀鄉梓官1087番地之旱田應有部分面積為3 分7厘5毛土地,下稱143地號等3筆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52分 之24(重測前為高雄市岡山區彌陀鄉大舍甲1066番地之水田 應有部分面積為1分3厘1毛5絲土地,下稱478地號等3筆土地 與上開14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允長,雙方立有斷賣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陳允長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陳復興亦已交付 系爭土地,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37年9月23日核發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陳允長。詎系爭土地嗣辦理地籍 總登記時,竟仍登記為陳復興所有,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陳允長所有。上訴人為買受人陳允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 允長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陳復興死亡後無繼承人 ,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是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全體。又本件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情事 ,故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原為被繼承人陳復興所有之 14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576分之12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原為陳復興所有之 47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52分之2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斷賣憑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均非真正,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原為陳復 興所有之14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576分之 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 原為陳復興所有之47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 52分之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陳復興




陳復興已於47年12月1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395號選任被上訴人為其 遺產管理人,於105年3月7日確定(嗣再經裁定更正,於105 年5月2日確定)。
五、查陳允長之繼承系統表詳如原審卷第160頁所示,其中陳登 發之繼承人劉采麗經遺產分割結果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原審 卷第119至125頁),故未共同起訴,並經原審分別函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關於被繼承人陳豐國陳豐山陳登發劉陳箱陳許芳 枝等人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原審卷第93、94、 9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審 卷第21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主張之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允長曾於37年7月16日與陳復興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允長陳復興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斷賣憑證及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8至23頁),惟均為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確 已成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斷賣憑證4紙私文書(原審卷第12至21頁 ),其上均僅有出賣人之用印,然無買受人之簽名或用印, 與一般買賣契約通常須經雙方簽印以茲確認之形式已有不符 ,且細觀其中僅出賣人陳復興之斷賣憑證未經代書人何戊己 用印(其餘出賣人蘇來生、陳達陳丁源之斷賣憑證上均蓋 有代書人何戊己之章),則陳允長陳復興就系爭土地是否 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確有簽立斷賣憑證,仍屬有疑。至上 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陳復興之斷賣憑證原本主張其上確有代書 「何戊己」之印章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斷賣憑 證4張原本(影本如原審卷第18-21頁),該等斷賣憑證左下 角代書「何戊己」部分下方有印文框的印漬,或輕或淡,但



均沒有明顯「何戊己」字樣(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僅憑 斷賣憑證並不足以遽認陳允長陳復興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事實。而上訴人又以斷賣憑證確有貼用印花票稅之事實, 欲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云云,然斷賣憑證之真正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縱有貼用印花票稅之事實,亦不能據為推認 陳允長陳復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程式及意旨(原審 卷第22至23頁),固可認定該保持證應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 府所核發之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觀其內容略以:「『高雄縣梓官大字地號 1087號』、『高雄縣梓官大字地號1066號』土地經查為陳復 興與其他22人共有,該等共有人推由陳允長執管書狀」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3頁),與本件斷賣憑證上所載買賣標的之 不動產為:「岡山區彌陀鄉大舍甲660番」、「岡山區彌陀 鄉梓官1087番」之土地,非但無從證明係屬同一,再參以陳 允長原即為系爭1087、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1087番 地於昭和15年已係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29-130頁;1066番 地於昭和15年因繼承而為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日 治時期、土地總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影本存卷可稽(原 審卷第129-147頁),據此堪認陳允長既原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則其經陳復興暨其他共有人推舉保管系爭土地共有 書狀,自無不可,尚無從據此遽謂陳允長係基於買受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以單獨所有之所有權人地位保管 系爭土地共有書狀,亦無從逕以陳允長保管上開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之事實,遽謂陳允長陳復興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⑶參以,上訴人丙○○、乙○○自陳證人甲○○即斷賣憑證出 賣人之一陳丁源之子(原審卷第21頁),曾經向上訴人丙○ ○表示欲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斷賣憑證之其他出賣人 之應有部分已被甲○○收購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頁正 反面、104頁),證人甲○○並於本院證稱:伊父陳丁源陳允長陳復興為親戚關係,伊父陳丁源不識字,伊未曾聽 說伊父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情,亦未見過卷附以伊 父名義簽立之斷賣憑證,否認斷賣憑證的真正,伊父過世後 ,伊母表示遺有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伊乃出面找共有人 商量,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頁),衡情斷賣憑證果為真正,則上訴人何以自其所謂 37年7月1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長期怠未行使買受人 之權利,反坐視甲○○收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未向



甲○○或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斷賣憑證顯示之出賣人或其後 代子孫,請求移轉其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反而是針對已無人 繼承之被上訴人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請求移 轉登記,實啟人疑竇;而上訴人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以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是基 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允長陳復興間有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則難謂其得請求陳復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各如前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之拒絕給付抗辯乙節,即無再論 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7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前開聲明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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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