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13號
KSHV,105,重家上,13,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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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秋金
李美芬
李惠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歐淑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雅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作成103 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249號公證遺囑,將遺產贈與參加人。 惟李雅瓊於同年8 月1 日,又作成103 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 0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 遺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將影響被繼承人所 作之前遺囑效力,並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李雅瓊之姊妹,李雅瓊於 103 年10月12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父母早於李雅瓊死 亡,故上訴人為李雅瓊之繼承人。因李雅瓊生前於103 年8 月1 日,雖在公證人丙○○面前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將名下所 有系爭土地遺贈與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惟斯時李雅瓊已屆82歲高齡,且罹患大腸癌併移轉腦部多 處、大腦萎縮且左側大腦顳葉缺損,以及腦部陳舊性梗塞中 風,更長期有貧血症狀,其理解能力及記憶判斷能力喪失, 已達心智缺陷而影響智識能力判斷之狀態,並無清楚意識作 成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又李雅瓊製作系 爭公證遺囑時,並未明確跟公證人丙○○口述如何訂立遺囑, 僅稱引用第一次遺囑資料,且丁○○並非李雅瓊指定之見證人 ,又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乙○○、丁○○並未全程在場見證遺 囑製作之過程,亦未確認李雅瓊立遺囑之真意,是系爭公證 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 人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繼承人李雅瓊於10 3 年8 月1 日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雅瓊與上訴人間因家庭因素及金錢財務糾 葛,致感情破裂,數十年不相往來,形同陌路,李雅瓊連租 屋處尚不願讓上訴人知悉,甚至於住院期間,亦不許被上訴 人聯絡其親戚,始有將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之舉。又李雅瓊 雖罹患大腸癌,惟一般大腸癌之病人,於末期瀕臨死亡之際 ,大多僅係體弱無力,嚴重者甚至手腳無法動彈,惟均能保 持意識清醒,李雅瓊自103 年6 月底至8 月11日止,住在被 上訴人家裡,其間雖有3 、4 次身體感覺不適至醫院看診, 然每日意識始終保持清醒,意思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依 李雅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之護理過程紀錄,明確記載李 雅瓊於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22日3 時40分均意識清醒 ,於同年8 月22日進行手術,於同年8 月25日恢復意識清醒 ,至同年8 月29日病情才急轉直下,可見李雅瓊於103 年8 月22日手術之前皆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況李雅瓊曾於103 年8 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由戶政機關人員陳成章親至 醫院,詢問李雅瓊申請用途相關事項後,始核發印鑑證明。 可見李雅瓊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醒,且具有判斷事 理之能力。此外,系爭公證遺囑係民間公證人丙○○,依循有



效之法定程序及實體內容為之,係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 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且見證人 乙○○、丁○○與李雅瓊本即彼此熟識,李雅瓊之前訂立公證遺 囑及公證撤回遺囑時,亦由乙○○、丁○○擔任見證人,上訴人 質疑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雅瓊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16,082元之遺產。 2、李雅瓊並無配偶,亦無親生子女。
3、李雅瓊之父母李瑞程、李林倩早於李雅瓊死亡,李雅瓊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
4、李雅瓊於103 年7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契 約內容為李雅瓊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
5、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 李雅瓊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 囑執行人。
6、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3 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7、李雅瓊生前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本件之爭點:
1、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意識是 否清楚?
2、若李雅瓊意識清楚,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 第1 項所定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意識是 否清楚?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 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 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 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 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 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 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
2、經查,公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去代書事務所時,李雅 瓊就坐在事務所,看起來很虛弱,但其意識很清楚,伊詢 問李雅瓊的意思,李雅瓊說她還要再為1 次遺囑,並說要 把財產都遺贈給某1 人,李雅瓊說她要引用第1 次遺囑的 財產資料,伊就當場為遺囑之公證,伊寫完遺囑內容後, 有再宣讀給李雅瓊聽,因有違反特留分之問題,所以有特 別告訴李雅瓊會侵害到其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而李雅瓊說 其跟兄弟姊妹沒有往來,也沒有照顧她,所以不要留給他 們,且李雅瓊說如果有違反特留分的話,受遺贈人會去負 擔,李雅瓊是看過遺囑內容後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5 1頁至第151 頁背面);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103 年8 月1 日當時李雅瓊的身體狀況很好,意識也 很清楚,只有腳不方便而乘坐輪椅,公證人過來後,李雅 瓊就跟公證人說系爭土地要遺贈給被上訴人,公證人就當 場書寫遺囑內容,寫好後就唸給李雅瓊及見證人確認,李 雅瓊不太認得字,但公證人有宣讀,李雅瓊確認沒有錯後 就簽名,當時公證人有提到可能會違反特留分,李雅瓊說 她甘願財產給別人繼承,也不願給其弟妹繼承,因其弟妹 向她借錢都沒有還,如借不到錢就詛咒李雅瓊快死,公證 人並解釋如李雅瓊兄弟姊妹出來主張,如果法院判准的話 ,就要被上訴人給付兄弟姊妹現金,但伊忘記李雅瓊怎麼 回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證人即 另一遺囑見證人丁○○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 是李雅瓊跟公證人說的,李雅瓊口述,公證人書寫,伊是 見證人,公證人寫完後有唸給李雅瓊聽,也有告訴她意思 ,之後李雅瓊先簽名,再來是見證人簽名,最後是公證人 簽名,李雅瓊當天之意識很清楚,只是拿一助行器,她的 眼睛炯炯有神,伊只記得要人扶她,但有無坐輪椅伊忘記 了,至於有無提到可能會違反特留分的問題,伊沒有印象



,因是照李雅瓊意思去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至第159 頁背面)。經核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符一致, 足認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僅係行 動不便,惟意識仍屬清楚,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能口 述遺囑內容,甚且與公證人討論違反特留分之問題,顯無 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3、次查,李雅瓊於103 年7 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 ,尚未輸血前之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活動:頭 暈/ 眩/ 虛弱/ 步態不穩」等情,此有該院護理部急診護 理評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又李雅 瓊因欲收養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至忠孝醫事檢驗 所進行健康檢查結果,其語言及精神系統正常,僅手腳無 力、無法站立等情,此有該所李貴裕檢驗師出具之收養人 健康檢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8頁);嗣於103 年8 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入院時進行護理評估, 認為「意識:coma scale:E=4 、V=5 、M=5 ,清醒」乙 節,此有附於原審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塗銷繼承登記 事件(下稱另案)之該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可佐(另案卷一 第195 頁)。亦即李雅瓊之昏迷指數為14分,其中睜眼反 應(E )為滿分4 分:可以自己張開眼睛;言語反應(V )為滿分5 分: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動作反應(M )為5 分: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足見李雅瓊 於103 年8 月11日住院時,其說話有條理、意識狀態清楚 ,僅動作反應較一般人為差而已。況且,李雅瓊於住院後 之103 年8 月19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由戶政人員陳成章至醫院服務,經陳成章查 核李雅瓊戶籍資料確認身分無誤後,探詢其意思內容及表 示,雖當時李雅瓊臥床體虛,但仍能示意其申辦印鑑登記 及印鑑證明之請求,且表明於印鑑證明註記不限定用途等 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高 市民一戶字第10470350900 號函暨檢附李雅瓊申辦印鑑登 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另案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並經證人陳成章於原審證稱:當時李雅瓊意識狀態是清 楚的,因伊有一套SOP 流程,伊會先為人貌之查核,會問 其年籍、姓名,及技巧性之假設如生肖為何、有無兄弟姊 妹,以確定其意識表達是否清楚,表達則不以言語為限定 ,因其可能身體虛弱或無法說話,伊會透過點頭、搖頭或 筆談方式讓其了解是否為這個意思,上開程序確定後如都 沒有問題,伊就會核發印鑑證明,但如主客觀表達不清楚 ,就不會核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再佐以



李雅瓊自103 年8 月11日住院起至同年8 月19日之護理紀 錄均明確記載「病人意識清」、「意識清醒」、「病患意 識清」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總護理過程 紀錄附卷足參(見外放104 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家事答辯 狀被證一高雄榮總護理過程記錄)。綜合上開事證,李雅 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意識狀態均屬 清楚,且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僅係身體虛弱致行動較為不 便,核與證人丙○○、乙○○及丁○○上開證述李雅瓊於103 年 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雖有行動不便,惟意識仍屬 清楚等情相符,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李雅瓊近年來健康狀況不佳,多次至醫院診 所就診,且因罹患大腸癌併移轉腦部多處、大腦萎縮且左 側大腦顳葉缺損,以及腦部陳舊性梗塞中風,更長期有嚴 重貧血狀態,其理解能力及記憶判斷能力喪失云云,並提 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基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 輸血同意書、輸血記錄單、護理資料等件為證(見另案卷 一第152 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並質疑證人李成章 之證詞真實性。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輸血資料及護理資料 觀之,僅能證明李雅瓊過世前確因健康狀況不佳,多次 至醫院診所就醫治療,並有因嚴重貧血致出現眩暈、手 腳無力、無法站立,並接受輸血、治療等情事,然並無 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 爭公證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尚難以此遽推論李雅瓊於作 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 又上訴人主張李雅瓊因罹患大腸癌併移轉腦部多處,大 腦萎縮且左側大腦顳葉缺損,腦部陳舊性梗塞中風,並 無清楚意識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詢。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 時,並未實際對病患李雅瓊為看診之行為,僅係就上訴 人提出之病歷記錄及檢驗報告,對於病患可能之狀況所 做之研判,並非病患之真實狀況等情,此有該醫院106 年1 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1100 號函文可稽(本 院卷一第266 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研判 病患當時的認知判斷力有受損的跡象」,並非經醫師實 際看診所為判斷之李雅瓊精神狀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者,僅係針對李雅瓊於「103 年8 月31日之腦部 電腦斷層」及「103 年9 月11日腦部核磁共振報告」所



示之病情可能狀況為研判,並非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製作公證遺囑時經醫院檢驗所得資料予以判斷之精神 狀況,且僅係研判「認知判斷力有受損的跡象」,尚難 以此遽認李雅瓊所為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 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之意識清楚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因李雅瓊已於103 年10月12日過世,又無李雅瓊 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之病歷記錄及檢 驗報告可供判斷,是以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或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成章對於李雅瓊申辦印鑑證明當時 之影像、所處醫院均無法具體描述,亦明確表示其無法 回憶1 年前之狀況,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成 章為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乃經常處理之事務,經辦 案件實難以計數,且本件之當事人與證人並無特別利害 關係,更難期證人於時隔1 年後可詳細描述與記憶,是 證人陳成章對於當時所處之醫院及核發過程之影像難以 記憶其細節,乃合乎常理;又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親朋 故舊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其證述核發印鑑證明 之標準作業流程,即須查核申請人之真實性及是否能明 確表達自身意思,如兩者均無法表達,就不會核發印鑑 證明等情,其證詞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上訴人 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1日住院時,經評估 有意識障礙(混亂、痴呆、譫妄)之情形云云,並有護 理計畫彙整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48 頁)。然李雅瓊於 103 年8 月11日住院時之入院護理評估,係認為李雅瓊 之昏迷指數為14分,其中睜眼反應(E )為滿分4 分: 可以自己張開眼睛;言語反應(V )為滿分5 分:說話 有條理,會與人交談;動作反應(M )為5 分:施以刺 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且護理人員按日記載之護理 過程,亦均記載李雅瓊至103 年8 月19日止之每日意識 清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護理計畫彙整表觀之, 雖有意識障礙(混亂、痴呆、譫妄)之情形,然無相關 之評估資料及依據,亦無記載所稱意識障礙之程度為何 ,復與護理人員按日記載之護理過程不符,尚難以此單 一之記載即遽認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1日住院時意識狀 態不清楚,甚而據以推論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 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




5、綜上,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 意識清楚,上訴人主張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 公證遺囑時,其意識因疾病已達心智缺陷而意識不清,核 與事實不符。復徵諸李雅瓊生前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52頁),是以上訴人無從證明李雅瓊所為系爭公證遺 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李雅 瓊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依首揭說明,李雅瓊作成系 爭公證遺囑時,非無遺囑能力,其所為系爭公證遺囑之意 思表示仍為有效,應堪認定。
(二)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李雅瓊生前於103 年8 月1 日,指定乙○○、丁○○為見證 人,在丙○○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丙○○公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李雅瓊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丙 ○○公證人、乙○○、丁○○及李雅瓊同行簽名等節,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10 4年4 月22日10 4 年民鳳發字第0029號公證卷宗(另置卷外)影本附卷可 參。
2、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公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李雅瓊有做過3 次的公證遺囑,第1 次是在103 年4 月18 日,第2 次是在103 年5 月22日,當時李雅瓊要撤回第1 次的遺囑,第3 次是在103 年8 月1 日,在林毓秀代書事 務所,當時是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即見證人乙○○聯繫伊,伊 去代書事務所時,李雅瓊就坐在事務所,伊詢問李雅瓊的 意思,李雅瓊說她還要再為1 次遺囑,並說要把財產都遺 贈給某1 人,李雅瓊說她要引用第1 次遺囑的財產資料, 伊就當場為遺囑之公證,伊寫完遺囑內容後,有再宣讀給 李雅瓊聽,當時見證人乙○○及丁○○全程都在現場,見證人 應該沒有中途離開,但伊不清楚有無接電話,他們跟伊都 在同一個空間,伊等在寫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李雅瓊 是看過遺囑內容後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1 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李雅瓊事先打電話給 伊說要做遺囑,李雅瓊於103 年8 月1 日中午11點來事務 所,伊就去請公證人過來,公證人來後,李雅瓊跟公證人 說她附件的4 筆土地要遺贈給甲○○,公證人就當場書寫遺



囑內容,寫好後就唸給李雅瓊及見證人確認,李雅瓊不太 認識字,但公證人有宣讀,李雅瓊確認沒有錯後就簽名; 遺囑製作過程,伊與見證人丁○○都在場,公證人為公證業 務時,伊不確定有無電話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54 頁背 面至第157 頁);證人丁○○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公證遺囑 之內容是李雅瓊跟公證人說的,李雅瓊口述,公證人書寫 ,伊是見證人,公證人寫完後有唸給李雅瓊聽,也有告訴 她意思,之後李雅瓊先簽名,再來是見證人簽名,最後是 公證人簽名,至於有無提到可能會違反特留分的問題,伊 沒有印象,因是照李雅瓊意思去寫,伊於口述遺囑內容, 宣讀、講解及製作遺囑過程都在場,因是在伊等事務所, 中途沒有離開,沒有印象有人打電話來,但沒有去送狀, 事務所很小,電話就在身旁,如有人打電話來,就直接去 接,要將土地給受遺贈人是李雅瓊個人的意願,伊等不能 出意見,伊和乙○○只是坐在那邊,不會表示意見,因那是 李雅瓊的意願,伊等就是見證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5 8頁至第159 頁背面)。互核證人所述,就公證人丙○○、 見證人乙○○及丁○○均全程在場,由李雅瓊告知遺囑之內容 後,由公證人丙○○書寫公證遺囑,再向李雅瓊宣讀、講解 公證遺囑之內容,嗣由李雅瓊、見證人及公證人簽名等情 節證述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洵堪採信。 上訴人空言主張見證人乙○○及丁○○並未全程在場云云,核 屬無據,為不足採。
3、上訴人雖主張李雅瓊並未明確跟公證人丙○○口述如何訂立 遺囑,不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又丁○○係另一見 證人乙○○指定來充當之見證人,亦不符合應由遺囑人「指 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且公證人丙○○未確認李雅 瓊之真意,見證人並未全程見證製作遺囑之過程,未參與 見聞確知李雅瓊之真意;況公證人丙○○及系爭公證遺囑之 見證人乙○○、丁○○對於李雅瓊遺贈財產之原因、製作遺囑 之時間、費時多久、何人提供土地謄本及地號、何人在場 等事項證述不一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係由李雅瓊告知遺囑之內容 後,由公證人丙○○書寫公證遺囑,再向李雅瓊宣讀、講 解公證遺囑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李雅瓊作成系 爭公證遺囑時,確已有口述遺囑之意旨。又公證人丙○○ 雖證述李雅瓊告知要引用第1 次遺囑之財產資料等語, 然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



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 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 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李雅瓊縱於口述 時表示引用前次遺囑之財產資料,仍符合「口述遺囑意 旨」之要件。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2)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公證遺囑係由乙○○轉介給伊 ,所以就由乙○○擔任見證人,且李雅瓊在現場有告知要 指定乙○○、丁○○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係由李雅瓊指定擔任見證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 係由李雅瓊指定擔任見證人,因為李雅瓊之前有做1份 遺囑,係指定伊及乙○○擔任見證人,所以這次要再作遺 囑,就說不用換人了,還是找伊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背面)。復參以乙○○、丁○○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 後,係由李雅瓊親自給付1,000元之見證報酬乙節,亦 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 卷二第50頁背面)。足見系爭公證遺囑關於見證人之指 定,確係由立遺囑人李雅瓊親自指定無訛。上訴人主張 丁○○係另一見證人乙○○指定來充當之見證人,不符合應 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云云,核屬空言猜測,為不 足採。
(3)又公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李雅瓊之前有2 次公證 遺囑之記錄,所以伊有詢問李雅瓊意思,李雅瓊說她還 要再為1 次遺囑,並說要把其財產都遺贈給某1 人,說 她要引用第1 次遺囑的財產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51 頁暨其背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李雅瓊事先打電 話給伊說要做遺囑,公證人來後,李雅瓊就跟公證人說 她附件的四筆土地要遺贈給甲○○,公證人就當場書寫遺 囑內容,寫好後就唸給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確認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 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遺囑的內容 是李雅瓊跟公證人說的,被繼承人講完後,由公證人寫 遺囑內容,公證人寫完後有唸給被繼承人聽,也有告訴 她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復參以李雅瓊 於103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收養契約,並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欲收養被上訴人之聲請乙節,此 有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可佐(另 案卷一第5頁至第8頁),足見李雅瓊作成公證遺囑將財 產遺贈與被上訴人,確係符合李雅瓊之真意,公證人丙



○○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亦已向李雅瓊確認遺贈之內容 及對象之遺囑真意。上訴人徒以公證人丙○○未向李雅瓊 確認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遺贈之動機云云,遽謂公證人 丙○○未向李雅瓊確認遺贈之真意云云,容有誤會,為不 足採。
(4)此外,公證人丙○○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見證人乙○○及 丁○○均全程在場,由李雅瓊告知遺囑之內容後,由公證 人丙○○書寫公證遺囑,再向李雅瓊宣讀公證遺囑之內容 ,嗣由李雅瓊、見證人及公證人簽名等情,已如前述。 復參以李雅瓊曾於103 年4 月18日作成公證遺囑,欲將 財產遺贈與參加人戊○○,嗣又於同年5 月22日作成公證 遺囑撤回上開遺贈,見證人均為乙○○及丁○○乙節,有上 開公證遺囑可稽(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0 頁)。足 認見證人對於李雅瓊遺贈之財產均早已知悉,且均在場 見聞遺囑內容係出自李雅瓊口述,公證人亦確實宣讀遺 囑內容與李雅瓊確認無誤,顯非見證人僅在場旁觀,而 毫無認識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之口述是否相 符之情。上訴人主張見證人並未全程見證製作遺囑之過 程,亦未參與見聞確知李雅瓊之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5)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證人對於李雅瓊遺贈財產之原因、製 作遺囑之時間、費時多久、何人提供土地謄本及地號、 何人在場等事項證述不一,足認見證人並未全程見證製 作遺囑之過程云云。惟就李雅瓊為何將遺產遺贈予被上 訴人之問題,公證人丙○○表示其並未詢問李雅瓊,而證 人乙○○、丁○○固證述係因被上訴人係李雅瓊朋友之子女 ,要處理李雅瓊之後事及祭拜,故願意遺贈遺產予被上 訴人等語,然證人乙○○、丁○○之所以知悉遺贈緣由,乃 因其等與李雅瓊對話而知,非由李雅瓊與公證人丙○○談 話中得知,如何能謂見證人乙○○、丁○○之證述與公證人 丙○○證詞不符?又上開證人就開始製作遺囑之時間、費 時多久、何人提供土地謄本及何人在場、遺贈標的等事 項之描述,固非全然一致或不復記憶,然證人到庭作證 時間距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時間已逾1 年,衡以一般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尤對於非重要關聯事項,難 免遺忘或記憶錯誤,而上述事項均屬細節部分,尚難因 證人所述些微出入或無法回憶,即遽認證人前開所述為 不實。
4、綜上,被繼承人李雅瓊既於乙○○、丁○○見證下,向公證人 丙○○口述遺囑之內容,公證人丙○○亦依李雅瓊口述意旨予



以筆記,再經李雅瓊確認後,製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並予 以宣讀、講解,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證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雅瓊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既有遺 囑能力,且系爭公證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公證遺囑 在被繼承人李雅瓊死亡後,自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並非無 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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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