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6號
KSHV,105,重上更(一),6,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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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起訴主張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曾經礦業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下 稱系爭礦業權),並就楠梓區高楠段、左營區左東段多筆國 有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租約期間至民國86年6 月30日終止,建台水泥之系爭 礦業權亦於同年7 月10日中止註銷,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及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建台水泥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詎建台 水泥於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



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運出牟利,依國有財產法第3 條、 礦業法第2 條及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規定,其私自 運走系爭礦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依92年間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山公司)作成「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 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 下稱調查成果報告)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 灰石數量約171 萬立方公尺(342 萬公噸),因水土保持處 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約103 萬立方公尺, 建台水泥依其礦區所占百分比為50.74%」,確認因水土保持 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551 公噸) ,建台水泥依其所占礦區百分比為50.74%,計算數量522,75 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 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石灰石 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按建台水泥 於整復期間逕自運走系爭礦產之單位計算價格,應償還國產 署價額即為138,612,655 元(計算式:1,045,502 132.58 =138,612,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建台水泥應給付138,61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建台水泥則以:伊係依國產署審核通過之「半屏山舊礦區善 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規定自行處理多餘之棄土方,又 縱須返還不當得利,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且國產署主 張之系爭礦產每公噸價格,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建台水泥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及自101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產署其餘 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建台水泥給付超過33,456,064元本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國產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 之上訴,國產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國產署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 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台 水泥應再給付國產署96,740,300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台水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建台公司 部分(即命給付8,416,291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產署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建台水泥另請求33,456,0 64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本院前審駁回 其該部分上訴,建台水泥對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建台水泥曾取得系爭礦業權,兩造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㈡建台水泥之系爭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 間系爭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到期而消滅。 ㈢建台水泥委託張曉康自87年間陸續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 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 畫變更設計」,至100 年第5 次修正仍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核 通過。
㈣建台水泥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 」、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 -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下稱為系爭水 保工區)。
㈤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實施水土保持整復 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 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間委託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 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 。
㈦建台公司已允諾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且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 地剝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於86年6 月30日屆期消滅,系爭礦業權於同年7 月10日遭終止註銷,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 日之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如調查 成果報告所載已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522,75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合計取得系爭礦產計 1,045,502 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建台水泥於整 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又建台水泥於系爭租 約消滅暨礦業權遭中止註銷後,已無權再為採取系爭礦產( 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礦業法第1 條規定參照),亦不得 於整復期間將系爭礦產運出系爭水保工區,並取得剝離之國 有系爭礦產。故建台水泥利用其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取得



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有損害。再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 價值之系爭礦產,且修正前礦業法第66條已明定,建台水泥 使用租用土地完畢後,應回復其土地原狀,依83年5 月27日 公布制定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台水泥 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系爭租約第15條更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建台水泥)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且建台水泥於礦業權中止 註銷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曾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 ,討論應如何處理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礦之 問題,「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情,有87年4 月23日「 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亦函示:「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 公用財產」等情,有該局89年9 月1 日函、89年9 月18日函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足證國 產署應無將上開礦業用地因水土保持實施所產生之系爭礦產 贈與建台水泥,或同意建台水泥自行利用之意,建台水泥於 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等情,亦經本院前審認定在卷 ,兩造對本院前審就建台水泥獲有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認 定,均不爭執,同意無庸再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12 頁) ,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系爭礦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 、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 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 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 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本件建台水泥於執行水土保持工區將國有系爭礦產擅自取得 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而受利益,致國產署 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已如前述。又建台水泥就系爭礦 產所受利益應如何計算每公噸單價及客觀價值,兩造互有爭 執,國產署主張應以礦務局93年9 月20日函(下稱礦務局93 年函)所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 為參考依據,即每公噸系爭礦產平均單價為132.58元計算。



縱或不然,亦應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公 噸147.965 元計算。建台水泥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之 土方價值不同,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 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國產署曾依他案判決意旨, 而以每公噸20公元價格拍賣,但流標,再以底價18元標售亦 無人應買;且其負擔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自不能以礦 務局銷售量與值計算單價云云。經查:
⒈國產署雖援用礦務局93年函(見原審卷㈠第29頁)為上開主 張,然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函(下稱礦務局99年函)稱: 「旨述臺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 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臺灣 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 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 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 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 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 ㈠第75、76頁)。足徵國產署主張之單價中包括搬運、管理 、利潤等所有費用,然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未 經處理系爭礦產,既無前開搬運、管理等費用及利潤,以之 作為單純計算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單價,已有未合。再參 以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協商系爭舊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 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一表示:「1.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 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 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 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2.一般而言,石灰石附 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 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 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 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10 2 )。是審酌場交價格應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尚不及於 往後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而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作業 中取得開挖後之系爭礦產,核與上開場交價格之背景相同, 故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計算返還系爭礦產之不當得 利價額基準,方屬公允。又建台水泥已對高雄市政府允諾水 土保持,負有將涵蓋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 此已為建台水泥所不爭執,足徵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之費用 ,本即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應由建台水泥自行吸 收,無須扣除剝離地表成本。準此,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基準,且場交價格係指開挖 後之原料石價值,不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且不應扣



除剝離地表之成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應堪認定。
⒉建台水泥取得系爭礦產,係於87年6 月至89年2 月間實施水 土保持整復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 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建台水 泥於系爭期間取得系爭礦產之價額償還義務成立當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又依建台水泥陳稱:伊於86年 7 月至92年5 月間的水泥都是自用,沒有場交價格;伊之石 灰石場區,除半屏山外,還有其他的場區;各礦區之開採方 式、成份不同,價格會有不同等語(見一審㈡卷161 頁、16 2 頁,原審㈠卷195 頁背面),自不宜採取與系爭期間相隔 數年後之如原審認定之「98年」石灰石之平均場交價格,加 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平均單價40.05 元計算,亦不宜採建 台水泥向礦務局陳報之「93年上期至95年上期」之場交價格 32元計算,以作為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另國產 署雖依憑礦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 ,主張石灰石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 ,或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自行填報之銷售價之平均單價為14 7.965 元計算系爭礦產價額,惟因建台水泥開採之石灰石均 供自用,並未銷售,有礦務局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礦務局提供之前開銷售價額,乃涵蓋臺灣地區之所有礦 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實際銷售金額填報,甚且包含剝 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顯無從作為系爭 礦產之場交價格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建台水泥既未銷售, 則其陳報之銷售金額,亦難認與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相符, 當無從為本件不當得利額計算基準至明。職是,兩造所稱之 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相同廠區之礦石計價, 或由各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均不得採為系爭礦 產之不當得利額計算之基礎。
⒊本院審酌國產署陳陳稱: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 於85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見 一審㈠卷第150 頁,㈡卷第181 頁,原審㈠卷第195 頁、30 6 頁背面),且與系爭礦產係源於相同之半屏山礦場區,此 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再參酌建台水 泥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二家公司於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整復及防災措施時,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報石灰石剝 離地表成本,3 家水泥公司自86年7 月10日以後禁止使用炸 藥,改以重機械作業,分述作業共分成⑴山皮石處理作業⑵ 塊石鉆取作業⑶塊石移位作業⑷塊石破碎作業⑸殘壁整平作



業等5 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足見建台水泥與 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三家水泥公司,不僅均在同一半屏山礦 區開採石灰石及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且 自86年7 月10日後之石灰石剝離地表之作業方式及作業成本 亦均屬相同,乃為上開陳報;暨參以本件前由森山公司行「 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 量調查工作」,調查成果報告載明建台水泥與東南水泥、正 泰水泥三家公司在半屏山工區開採取得之石灰石礦產總數量 ,係依三家公司自開採面積,計算出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內 ,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堪認建台 水泥當時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係於相同礦區且開採石灰石 成份相同,開採方式亦相同或相類,其後剝離方式並相同。 基此以觀,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之開 採方式、成份相同或相類,則參酌東南水泥、正泰水泥於85 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且礦務局 亦無更早之前建台水泥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兩造亦自 承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系爭期間之場交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審酌石灰石(原料石)之市場 流通性小,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陸續執行水土保持之整復 工程僅有約1 年半,建台水泥取自系爭水保工區之系爭礦產 均為自產自用,該原料石價格並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 本,場交價格應不致變化太大,衡情亦應與前1 、2 年間東 南水泥、正泰水泥所陳報之出售價格應無太大變化,是無逐 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必要。故參酌上開等情,應認以上 開每公噸52點5 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額之計算基準,較尚符 合系爭礦產當時之客觀價值狀況。又國產署於原審並曾表示 願以此單價計算系爭礦產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 且建台水泥於本院亦曾願以高於上開單價而以每公噸單價56 .5元計算系爭礦產與國產署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本件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以每公噸52.5元核算應返還國產 署之不當得利額,應屬合理可採。準此,建台水泥運出系爭 礦產1,045,502 公噸,按每公噸52.5元計算,建台水泥應返 還國產署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4,888,855元(計算式︰1, 045,502 52.5=54,888,855)。又因原審已判命建台水泥 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本息,故國產署請求建台水泥應 再給付13,016,500元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建台水泥無法律上之原因,運走石灰石1,045,50 2 公噸,受有合計54,888,855元之不當利得,致國產署受損



害,堪以認定。則國產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台 水泥除原審判命返還之不當得利41,872,355元本息外,並於 本院請求建台水泥應再給付13,0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016,500元部分,為國產署 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國產署之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原 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8,416,291 元之本息部分,均無違誤。 故就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台水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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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