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上訴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承攬伊所發包 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 訂如附表一所示4件契約(下合稱系爭4件契約;分稱如附表 一「契約簡稱」欄所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有眾多缺失及未 完工項目,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提付仲裁,請求伊給 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18,369,500元,經仲裁庭於104 年5月27日作成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99,274,570 元(包括本 金285,023,400 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4,251,170 元)及其中 285,023,400 元自102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 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二所列6 項得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4、8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三所示情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一所示4件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518,369,500 元,經仲裁庭於104 年5 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 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為同法第38條第1 款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超逾兩造仲裁協議範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甲、丙契約第36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 人)雙方如對本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之裁決而 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有該兩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 193 頁背面)。此等約款雖謂「對本契約條款發生爭議」, 惟兩造於締約時即預立合意仲裁之條款,無非為謀將來履約 爭議之迅速解決,故應認基於契約履行之相關爭議均包含在 內,而非侷限於契約條款之解釋,否則無異僅得循仲裁程序 解決部分之履約爭議,無從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有違 仲裁約定之本旨。況且,上訴人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兩工程為節稅之故,而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甲及乙契約 (編號1 工程)、丙及丁契約(編號2 工程),甲及乙、丙 及丁實各為同一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而乙、丁契約第20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糾紛或爭議,雙方應秉持誠 信原則協商解決之道,如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時,雙方同 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有該兩契約書在卷 足憑(原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02 頁)。鑑此,由該約 款明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糾紛或爭議」均應提付仲裁, 以甲、丙契約各與乙、丁契約為實質上同一之承攬契約,益 可認甲、丙契約第36條約定不應解為僅就「契約條款」解釋 之爭議始涵括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甲、丙契約之仲裁合意範圍僅限於「契約條款」之爭議,不 足為採。
㈡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18張訂購單(原審卷一第283-291 頁 )係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2 頁背面至第83頁)。是該等訂購單即屬系爭4 件契約之補充 約定性質,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自不應與系爭4 件契約割裂 ,而謂該18張訂購單無該等契約所約仲裁協議條款之適用。 遑論,該18張訂單均屬同一格式,於訂購單條款第15條「其 他約定事項」約明:「本訂購單任一條款經『仲裁人』或法 院判斷為無效時,其他有效條款並不因受影響而歸於無效」
。顯係肯認該等訂購單亦有系爭4 件契約仲裁條款之適用, 而毫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意。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4 件契約及18張訂購單均有仲裁合意存在 至明,上訴人主張甲、丙契約之仲裁協議僅限於契約條款爭 議或雙方就18張訂購單並無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超逾仲 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要無可取。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從構成仲 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4 款之撤銷事由, 堪予認定。
五、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項?
依系爭4 件契約前引仲裁約定,可認兩造於提付仲裁前應先 行協商或由上訴人裁決之程序。此等經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 ,係具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過濾有無以其他簡便程序 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 。惟當事人一方若認已無從藉由其他簡便程序解決紛爭之可 能,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 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原意,自與仲裁前置程序 之本質無悖。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伊於10 1 年底至102 年初屢次委由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未 果,並曾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上 訴人之財產,均獲准許;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 視同起訴,伊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台南地院駁回起訴,嗣 伊於102年8月16日另案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即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上訴人為妨訴抗辯,伊乃 於102年12月4日提付系爭仲裁等情,業據提出101 年12月11 日、102年1月29日律師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 、台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補費裁定及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1655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37 -54頁); 且上訴人未予爭執。依此,足見迄至被上訴人提付系爭仲裁 之前,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訴諸法律程 序,惟上訴人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曾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解 決。甚者,上訴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之初,即具狀 表明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先進行調解,有102年10月9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42 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其因認雙方已無從藉由協商等前置程序解決系爭工程款 之爭議,始提付仲裁,係合於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避免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而逕提付仲裁,並無違反雙方 原約定以仲裁解決紛爭之初衷,亦與前置程序之本質無違。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踐行前置程序、兩造仲裁協議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云云,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殊無足
取。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予審酌系爭4 契約及18張訂購單內容虛 偽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8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如有,是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
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此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又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 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 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4 件 契約及前述18張訂購單所載契約金額總計37億4,187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2億2,350萬500元,其餘518,369,50 0 元未為給付,有上訴人所提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 頁)。而被 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者即為上述未付餘額 加計營業稅及利息,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足考(原審卷 一第204 頁)。又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兩造前負責人張文 毅、陳燦堂涉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訂立契約(甲、乙 契約)之際虛增工程款以收取回扣,而將其2 人提起公訴, 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4號等起訴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 第76頁正、背面)。鑑此,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 之證據,僅甲、乙契約經檢察官認有虛偽情事並提起公訴, 丙、丁契約及18張訂購單均不在起訴範圍之列。再者,台南 地院105 年12月30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就前 述提起公訴部分,判決張、陳兩人無罪,亦有判決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265-266 頁)。承 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證據顯無因虛偽情事而經判決確 定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 應給付,是否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
訴而中斷;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 再者,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 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 ,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 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實係存在2 個承攬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已如前述。雖雙方就附表一所示兩工程訂有 乙、丁2 件設備買賣契約,惟該等設備既供為系爭工程之施 作,依前引民法第490 條規定,上訴人就該等設備所應支付 之價額,即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未能另舉他 證以資推翻,自不得因雙方締結此2 件設備買賣契約,遽認 系爭工程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從而,系爭4 件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時效即應為2 年。
㈡其次,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0 年10月30 日(原審卷二第82頁)。而被上訴人於2 年內之102 年8 月 16日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已敘如前。雖被上訴人嗣於 103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審卷四第141 頁),惟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起訴仍不失為對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而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12月4 日提付 系爭仲裁,依法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據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仲裁判斷判定 上訴人應給付,非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明, 無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堪可認 定。
八、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未附之情形 ,而構成同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此為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5 事項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5 之⑴事項,已於該判斷書第 145 頁之㈦下論述證人黃政事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為「… 證人黃政事於本仲裁庭作證時並不否認其簽署該完工證明時 ,上開完工證明書已註記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又證人黃
政事證稱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之行政專用章與負責人之用 印,均須踐行相對人公司一定內部程序…,足堪認定相對人 已藉由內部人員之層層控管,審核該完工證明書,且已明確 理解該完工證明書內容與其賦予之意義,更可證兩造訂立之 phase1及phase2部分已全部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背面)。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5 之⑵事項,已於該判斷書第 1 46頁之㈠下論述系爭工程履約數量應以「VE版本」為據 及上訴人主張「VE版本」係兩造前負責人通謀虛偽而合意係 不足採之理由為「…泰興圖說並未列入兩造設備契約之附件 ,反之,設備契約附件所列者係雙方協議調整的『VE版數量 』與『VE版單價』…等合意項目,且設備契約經雙方當事人 完成簽約,並蓋有騎縫章,堪認雙方當事人已就契約數量達 成以VE版為準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並未具體、充分舉證 證明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何以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正、背面)。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5 之⑶事項,已於該判斷書第 149 頁之㈢、150 頁之㈡下論述酌定上訴人應分擔4 成 過失責任比例之理由為「相對人未能立即清點、驗收或採取 其他補救措施,致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未能於退場前修 補或阻止損害之擴大」、「相對人有指定燈具供應商、指示 161KV 暫不送電等行為」(原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第278 頁)。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5 之⑷事項,固未論及黃政事 簽署完工證明書之日期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發出日 期,是否足採為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惟該判斷書第143 至 146 頁之理由係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之爭點為 論述。其中第145 頁之㈦項下就上訴人執黃政事於101 年 2 月21日在完工證明書內簽名註記「本文件用途僅限百總工 程(按即被上訴人)用於投標其他工程標案時,證明確有承 攬和鑫光電二廠C/R MEP phase1、phase2新建工程」等詞, 所為系爭工程非如完工證明書所載於100 年10月30日完工之 主張,已敘明黃政事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詳如本判決前述 第㈠項)。另於第146 頁之㈨下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論述:「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核發『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交付相對人使用2 年半,且完成請照程序 ,若未完工驗收,實難以想像可以使用兩年半而不解除契約 」(原審卷一第276 頁)。由此,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 人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工程是否、何時 完工,已於理由為論述,故未於逾期違約金部分之判斷理
由內重複論及。
㈤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附表二編號5之⑸事項,已於第152頁之 ㈡下論述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之18張訂購單係兩造前負責人 通謀虛偽所製作係不可採之理由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為:『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以,相對人前揭 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只引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為佐,仲裁庭認為尚未完盡舉證之責,因此相對人此項 主張,尚難憑採」(原審卷一第279 頁)。
㈥綜上,堪認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事 項,實則俱經系爭仲裁判斷論敘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九、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未經兩造同意逕依衡平原則判定上訴人 應負責四成過失比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 事由?
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87年6 月24日修正時所增 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衡平仲裁」係指 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 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 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 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 事項得有高度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 、調整當事人之權義。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 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 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瑕疵 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定 上訴人應分擔4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之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 條規定係基於公平 原則而來,仲裁庭僅於當事人一造援引該條規定為攻防,或 兩造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始得適用該條規定為 判斷云云。惟按,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法理即為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217 條固為公平原則之具體表現,然此條規定需於 雙方當事人均應負過失責任之條件下,始有其適用餘地;而 當事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則需本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探究其有無注意義務存在。職故,仲裁庭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際,本質上並無從摒除「依法」認定雙方當事人過失責 任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 裁」。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就民法第217 條 規定固揭示「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等詞。惟此 係在闡釋民法第217 條規定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得依職權 予以適用之旨。仲裁庭為「法律仲裁」時,與法院立於相類 地位,依同一法理,自亦得依職權予以適用,而無待當事人 援引為攻防方法。基上,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 第217 條規定,即屬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又稱: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曾一再詢問兩造是否同意 衡平仲裁,並建議雙方以3 億元和解,均未獲伊接受,最終 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建議之和解金額相當, 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作成云云。惟綜閱系爭仲裁 判斷係就雙方各項爭點諸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程尾款若干;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缺失、上訴人 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得抵銷或扣減之金額若干 ;追加部分之契約是否均屬無效等節,逐一說明證據取捨及 責任所由之法律、契約依據,而綜合推導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99,274,570 元本息之結論(原審卷一第274-279 頁 ),顯無刻意摒除法律或契約之嚴格規、約定,另以公平、 合理考量為判斷基準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為 給付之金額與仲裁庭原建議之和解金額相近,指稱系爭仲裁 判斷係採衡平原則為判斷,無可憑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8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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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名 稱(簡稱) │契 約 名 稱 │契約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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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鑫南科廠C/R MEP phasel、phase2新建工程 │和鑫南科廠C/R MEPphasel、phase2新建工程工資合約 │甲契約 │
│(編號1) ├─────────────────────────────┼─────┤
│ │和鑫南科廠C/RMEP phasel、phase2新建工程設備合約 │乙契約 │
├──────────────────────┼─────────────────────────────┼─────┤
│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調、CP04 C/R+機械 │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 │丙契約 │
│空調工程(編號2) ├─────────────────────────────┼─────┤
│ │和鑫南科廠CP-03 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設備買賣合約│丁契約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法律依據┌──┬────────────────────────────┬──────────┐
│編號│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事 由 │法 律 依 據 │
├──┼────────────────────────────┼──────────┤
│ 1 │甲、丙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針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 │
│ │非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均有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提出之18張訂購單│第40條第1項第1、4款 │
│ │(即PO單)亦無存在仲裁協議。 │ │
├──┼────────────────────────────┼──────────┤
│ 2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未踐行系爭4件契約所約定之協商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 │等前置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仲裁協議無從│款 │
│ │產生。 │ │
├──┼────────────────────────────┼──────────┤
│ 3 │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甲、乙契約,均為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文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 │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陳燦堂以虛增工程款、支付回扣之方式所簽│款 │
│ │定;後續18張訂購單之追加工程,亦係基於同一不法事實。 │ │
├──┼────────────────────────────┼──────────┤
│ 4 │系爭4件契約本質上為同一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及 │
│ │時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即100年10月 │第40條第1項第1款 │
│ │30日起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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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 │
│ │⑴依證人黃政事於仲裁庭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未完工,系爭仲裁│第40條第1項第1款 │
│ │ 判斷未說明不採黃政事證詞之理由。 │ │
│ │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應以「泰興圖說」數量為履約數量依據,系│ │ │ │
│ │ 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應遵該圖說施作及「VE版│ │ │ │
│ │ 本」係兩造前負責人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各節,附具不採之│ │
│ │ 之理由。 │ │
│ │⑶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判定上訴人應分 │ │
│ │ 擔4成責任比例,惟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此成數比例。 │ │
│ │⑷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黃政事所簽署完工證明│ │
│ │ 日期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發出日期,逕認定系爭工程│ │
│ │ 未逾期完工。 │ │
│ │⑸追加工程部分,18張訂購單係兩造前負責人通謀虛偽所製作,│ │
│ │ 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表明不採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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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進行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 │斷未說明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擔4成之責任比例,顯屬未經當 │款 │
│ │事人明示合意而逕為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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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答辯┌──┬────────────────────────────┐
│編號│答 辯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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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並無理由: │
│ │⑴伊提付仲裁前曾於102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 │ 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
│ │ 237號,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答辯主張系爭4件│
│ │ 契約關於紛爭解決及合意管轄之條款已明確約定雙方就契約所│
│ │ 生之爭議同意交付仲裁,並就該訴訟事件作妨訴抗辯,可見兩│
│ │ 造間就系爭4件契約均有仲裁協議存在。 │
│ │⑵甲、丙契約所謂「對本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舉凡契約條款之│
│ │ 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均屬之。 │
│ │⑶18張訂購單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其他未盡之處依合約所載│
│ │ 辦理」,且無排除仲裁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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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伊屢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未獲,│
│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亦迭否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兩造縱於提付│
│ │仲裁前先進行協商或裁決等前置程序,僅徒具形式,伊為免進入│
│ │前置程序拖延浪費而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雙方約定以仲裁程│
│ │序解決爭議之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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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兩造前負責人張文毅、陳燦堂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
│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金重 │
│ │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張、陳兩人與系爭4件契│
│ │約相關之起訴部分無罪,不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宣告│
│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 │」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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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工程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時效應為15年。縱依上訴人│
│ │所主張時效期間為2年,伊於102年12月4日即提出仲裁聲請,亦 │
│ │未罹於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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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系爭工程是否 │
│ │完工、履約數量依據、過失比例酌定、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等│
│ │事項,詳為說明,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縱有上訴人不認同之論│
│ │斷,至多屬理由不盡,並非應附而未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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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訴人應分擔4成比例之認定,係仲裁庭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所│
│ │為之判斷,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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