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黃喜男
黃清益
黃阿榮
黃清安
黃柄興
黃國展
黃耀琦
黃福成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柄興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喜男所有。
被上訴人黃阿榮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福成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阿榮所有。
被上訴人黃清益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國展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清益所有。被上訴人黃清安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耀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清安所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四、五、六、七項原分別為:「被上訴人黃喜 男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於民國102 年 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喜男與被上訴人黃清安間就前開土地,於100 年 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柄興應移轉前開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清安信託管理,被上訴人黃清安 應塗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被 上訴人黃阿榮與被上訴人黃福成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 地,分別於102 年1 月2 日及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 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 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阿榮與被上 訴人黃柄興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福成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 上訴人黃柄興信託管理,被上訴人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地信 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阿榮所有」、「被上訴人黃清益與被 上訴人黃國展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 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 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 清益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國展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 記為被上訴人黃柄興信託管理,被上訴人黃柄興應塗銷上開 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所有」、「被上訴人黃清 安與被上訴人黃耀琦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 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黃清安與被上訴人黃柄興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3 月 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耀琦應移轉上開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柄興信託管理;被上訴人黃柄興應塗 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㈠黃柄興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6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㈡黃阿 榮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福成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回復登記為黃阿榮所有。㈢黃清益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8 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國展應 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所有。㈣黃清 安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黃耀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清安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 原審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244 條第 1 、2 、4 項外,尚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另就上 開聲明㈡㈢㈣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244 條第1 、 2 、4 項外,尚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9頁 至第64頁至第127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民法第179 條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喜男、黃阿榮、黃清安及黃清益(下稱 黃喜男等4 人)為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 鋼鐵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104 年 5 月2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美金1,942,189 元及新臺幣(下 同)71,353,832元,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9247 號及92年度執字第37665 號 債權憑證在案。岡山鋼鐵公司雖提供4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惟該47筆土地之處分價值,不足全數清償岡山鋼鐵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岡山鋼鐵公司 與黃喜男等4 人名下不動產,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編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 2 年12月18日止,黃喜男等4 人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計6,556,109,863 元,積欠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388,054,812 元,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本金2 億元、 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產公司)本 金209,999,999 元。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920,080,000 元,上訴人則 有2 億元之第8 順位抵押權,縱使不計算高雄銀行及新生資 產公司之債權額,以彰化銀行及上訴人計至102 年12月18日 止之債權總額計算,不動產之拍定價金需逾6,944,164,675 元,始有全數清償上訴人債權之可能,目前之拍賣底價1,92 0,080,000 元縱使翻倍拍定,亦無可能全數清償岡山鋼鐵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詎黃喜男等4 人竟就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9所示之土地與黃柄興、黃福成、黃國展及黃耀琦 間分別成立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 以及受益權讓與之贈與等無償行為,進而將上開土地登記至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受託人或受益人名下,危害上訴人之 債權。其中⑴黃喜男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於10 0 年3 月8 日簽訂信託契約,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受益權 讓與契約,將受益權讓與黃炳興,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而無效,且整個信託行為亦因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4 款事 由而無效。又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 將上開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黃炳興,惟黃炳興所以登記為 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基於100 年3 月8 日 成立之信託契約及102 年1 月2 日之受益權讓與契約,上開 契約既屬無效,黃炳興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黃 喜男因而受有損害,黃喜男得向黃柄興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詎黃喜男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 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喜 男行使上開對黃炳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柄興塗 銷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喜男所有。⑵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與黃柄興間分別就附 表編號15、17、18、19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成立之 信託行為已危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 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因上開土地業以信託 歸屬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黃福成、黃國展、黃耀琦所有,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阿榮、黃清益、 黃清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另黃阿榮與黃福成間、黃清益與黃國展間、黃清 安與黃耀琦間之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之準物權行為 ,均係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該信託契約若經判決撤銷,上開 受益權讓與及變更行為即失所據,黃福成、黃國展、黃耀琦 就上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黃柄興應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福成、黃國展 、黃耀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詎其 怠於行使其權利,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柄興請求,又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怠於行 使其等之代位權,且其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自 得代位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行使其等之代位權,請求撤 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與黃柄興間分別就上開土地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黃福成、黃國 展、黃耀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阿榮 、黃清益、黃清安所有,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及第242 條為上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㈠黃喜男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 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 喜男與黃清安間就前開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黃柄興應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清安信託管 理,黃清安應塗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 有;㈡黃阿榮與黃福成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分別 於102 年1 月2 日及101 年12月22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為及 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更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阿榮與黃柄興間就上開二筆土 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 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福成應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 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阿榮所有;㈢黃清益與黃國展間 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 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 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清益與黃柄興間就上開土 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 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國展應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 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益所有;㈣黃清安與黃耀琦間 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所為受益權讓與行 為及受益人變更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4日所為信託內容變 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清安與黃柄興間就上開土 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 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耀琦應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柄興信託管理;黃柄興應塗銷上開土 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原審判准上訴人勝 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岡山鋼鐵公司之資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中且已陸續拍出,目前尚有大批土地鑑定底價達近20億元, 上訴人亦在該案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信託並不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況被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土地為信託,其原因乃在上開土地,多為黃家祖墳, 但因岡山鋼鐵公司對外積欠銀行債務,導致為連帶保證之被 上訴人黃喜男等四人所有土地屢遭執行,但墓地無人應買, 執行過程侵擾先人,被上訴人等為此深感不安、身心俱疲、 又因老邁,荒地年久無人管理,時遭人丟棄垃圾、廢棄物, 而遭政府機關開罰,故以信託方式交由原審被告薛文益、被 上訴人黃柄興等人管理,部分可租之地則出租予他人收租, 一方面可藉此管理免遭丟棄廢棄物遭罰,一方面亦可以微薄 租金修整維持土地及祖墳良好,故此係為保持土地良狀,並 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且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信託行為亦非無償行為。況附表編號15、17、18、19所示土 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不 能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撤銷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共設定9 個順位抵押權,其中第1 順位至第7 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合計設定 擔保總金額267,800 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設定第8 順位抵 押權2 億元,高雄銀行及新生資產公司共同設定第9 順位抵 押權45,000萬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間曾有部分執行標的拍定,依據 執行法院編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2 年12月 18日止,黃喜男等4 人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 556,109,863 元,積欠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88,054, 812 元,積欠高雄銀行本金1 億5 千萬元、新生資產公司本 金209,999,999 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拍定的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執 行拍賣底價為192,008 萬元。
㈣上訴人能夠優先受償的權利至多只有2 億元,但黃喜男等4 人積欠上訴人的金額達3 億8 千多萬元,縱使上訴人得以享 受2 億元優先受償的權利,就其餘部分還是必須與其他債權 人按比例受償。
㈤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黃喜男與黃柄興於100 年3 月8 日訂 立信託契約,以黃柄興為單一受託人,黃喜男為單一受益人 ,並於100 年3 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此後黃喜男與黃柄興 又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黃喜男將上開土
地受益權讓與黃柄興,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嗣黃 喜男於104 年6 月18日又與黃清安另簽訂信託契約書,以黃 清安為上開土地之受託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信託登記。 嗣黃喜男、黃清安、黃柄興又於104 年6 月29日立具信託財 產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 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柄興,並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 信託歸屬登記。
㈥黃阿榮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 8 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又黃阿 榮與黃福成先後於101 年12月22日與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 益權讓與契約,黃阿榮將上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福成,並於 102 年1 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嗣黃阿榮、黃柄興、黃福成 於104 年4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 福成,並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信託歸屬登記。 ㈦黃清益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 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又黃清益與 黃國展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黃清益將上 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國展,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 嗣黃清益、黃柄興、黃國展於104 年6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 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 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國展,並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信 託歸屬登記。
㈧黃清安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 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又黃清安與 黃耀琦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黃清安將上 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耀琦,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 嗣黃清安、黃柄興、黃耀琦於104 年6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 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 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耀琦,並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信 託歸屬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5至19之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
1.按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 知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 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 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 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或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再按信 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 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3.經查,被上訴人間有為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法律行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 81頁至第82頁),並有岡山地政104 年6 月23日函文暨所 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公務用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岡山地政104 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 受託人變更、信託歸屬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謄本卷、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136 頁),應 可認定。次查,上訴人已於93年即因對黃喜男等4 人執行 不果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 頁),且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 外所示土地,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662號案件進行拍賣後,因 無人應買,業於100 年2 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亦有執行 法院100 年2 月22日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第193 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共設定9 個順位 抵押權,其中第1 順位至第7 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彰化銀行 ,彰化銀行合計設定擔保總金額267800萬元之抵押權,上 訴人設定第8 順位抵押權2 億元,高雄銀行及新生資產公 司共同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45000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 年12月間曾有部分執行標的拍定,依據執行法院編制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計至102 年12月18日止,黃 喜男等4 人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56,109, 863 元,積欠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88,054,812 元 ,積欠高雄銀行本金1 億5 千萬元、新生資產公司本金20 9,999,99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迄今均處於無力清償 債務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信託行為時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4.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信託行為(商業信託例外) 本質上即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信託係有對價,但卻 無法提出任何價金交付之資料為憑,自難採信。況本件所 爭執之土地於信託登記之初,委託人均與受益人相同,此 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在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 少,縱有給付受託人管理費,此亦非信託財產之對價,是 自益信託之情形下,就信託財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可 認定。又黃喜男等4 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等情,已如前述,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經信託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委託人因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 ,將造成其名義上非財產權的權利人,使委託人之債權人 亦將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實質上造成擔保總債權的 委託人的總財產減少,黃喜男等4 人在已無力清償債務之 情形下,猶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於其餘被上訴人,自已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黃喜男等4 人將如附表編 號15至19所示土地信託登記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無償行 為業已有害於上訴人對黃喜男等4 人之債權,請求依照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自屬有據。(二)就附表編號16土地在102 年1 月2 日之受益權讓與契約是 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無效?是否因此導致100 年3 月8 日 之信託契約均歸於無效?嗣黃喜男於104 年6 月18日又與 黃清安另簽訂信託契約書,以黃清安為上開土地之受託人 ,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信託登記,此信託契約是一個新的 信託契約還是延續前開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變更?黃柄興是基於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或是基於 104 年6 月18日之信託契約而成為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之 受益人?若黃柄興係基於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而成 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受益人,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 黃柄興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法第5 條第第1 、4 款、第34條:「信託行為,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 之受益人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信託分為內部關係以及外部關係,內部關 係存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受益人間,另有外部關係則包 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分別與其等之債權人或其他第 三人之關係。是委託人若有變更受託人之情形,如信託標 的並無變動,僅係變更管理處分權人之情形,除非有因受 託人變更而發生「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使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外,否 則基於信託關係具有存續性、繼續性之特質,應認為該信 託契約僅係變更管理權人,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性。此 參照信託法第47、48條分別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 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 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 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自明。亦即信託財產之移轉溯 及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且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 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即係本於信託契約同一性 而使受託人變更仍發生承繼之效果,故受託人之變更雖使 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但不影響信託契約之同一性。 2.經查,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經黃喜男與黃柄興於100 年 3 月8 日訂立信託契約,以黃柄興為單一受託人,黃喜男 為單一受益人,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嗣黃喜男 與黃柄興又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將上 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柄興,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 。嗣黃喜男又於104 年6 月18日與黃清安另簽訂信託契約 書,以黃清安為上開土地之受託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 信託登記。黃喜男、黃清安、黃柄興再於104 年6 月29日 復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柄興,並於 同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歸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並有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 約書(見謄本卷第65頁至第66頁)、受益權讓與契約書可 稽(見謄本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三第31頁)、 104 年6 月18日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土地登記 謄本(見謄本卷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28頁)、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一第70頁)附卷可稽。依前揭信託法第34條之 規定,黃柄興為受託人,乃不得成為信託利益之單一受益 人,然上揭102 年1 月2 日受益權讓與契約已使黃柄興成 為單一受益人,此部分顯然違反強制規定。又黃柄興亦為 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故不但上揭受益權讓與契 約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成為無效,原100 年3 月8 日之 信託行為亦因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4 款之事由而為無效 。嗣黃喜男雖於104 年6 月18日又與黃清安另簽訂信託契 約書,以黃清安為上開土地之受託人,惟觀諸100 年3 月 8 日、104 年6 月18日前後兩份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均約 定,委託人得不經受託人與受益人同意,隨時變更受託人 ,詎黃喜男在未終止其與黃炳興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 之情況下,又與黃清安訂立104 年6 月18日信託契約,顯 係基於原100 年3 月8 日之信託契約為受託人之變更,並 非另立新信託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受託人變更不影響 信託契約之同一性,而原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既然無 效,此受託人變更契約亦應隨之而無效。是黃喜男、黃清 安、黃柄興雖又於104 年6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意 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財 產歸屬於受益人黃柄興,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信託歸屬登 記,因黃炳興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顯係基於無效 之100 年3 月8 日信託契約及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 讓與契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致黃喜男因而受有損害,黃喜男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向黃柄興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黃喜男怠於行使其 權利,且其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喜男行使上開對黃炳興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柄興塗銷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喜男所有等語,應屬 有理。
(三)就附表編號15、17、18、19土地所成立之100 年3 月8 日 信託契約,是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原信託人 與受託人間已成立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將信託財產歸屬 於原受益人,並完成所有信託歸屬移轉登記。此際,原信 託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是否仍能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此部分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第242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福
成、黃國展、黃耀琦等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塗銷此信託歸 屬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是否有理? 1.經查,黃阿榮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5、17所示土地於10 0 年3 月8 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 記,又黃阿榮與黃福成先後於101 年12月22日與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黃阿榮將上開土地受益權讓 與黃福成,並於102 年1 月24日完成變更註記。嗣黃阿榮 、黃柄興、黃福成於104 年4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 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 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福成,並皆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信 託歸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1頁、第81頁背面),並有信託契約書(見謄本卷第 81頁至第82頁)、受益權讓與契約書(見謄本卷第161 頁 至第162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信託財產歸屬同意 書(見原審卷二第89頁、原審卷三第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謄本卷第188 頁、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32頁、第27頁) ,以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70頁)在卷可憑 。如前所述,黃阿榮與黃炳興間所為100 年3 月8 日之信 託行為,係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上訴人對黃阿榮之債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 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原100 年3 月8 日之信 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撤銷無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51號判決。然查,原信託契約消滅後,受移轉登記之人即 為原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黃福成,故黃福成能取得上開土地 乃係基於原信託契約而來,亦即受託人黃炳興與黃福成間 並無其他契約等法律原因,始致黃福成取得上開土地。因 此,若原信託契約被撤銷,黃福成即無法依原信託契約取 得上開土地,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 第4 項規定請求黃 福成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原信託行為,應有實益,尚難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 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認定信託財產已因 其他法律原因移轉他人所有,縱撤銷信託行為,債權人仍 無法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顯不相同 ,被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意旨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100 年3 月8 日信託行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2.次查,黃清益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於100 年 3 月8 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 又黃清益與黃國展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契約
,黃清益將上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國展,並於同年月24日 完成變更註記。嗣黃清益、黃柄興、黃國展於104 年6 月 29日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不能 完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國展,並 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歸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並有信託契約書(見謄本卷第43頁至第44頁)、受益 權讓與契約書(見謄本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原審卷三 第32頁)、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 原審卷三第4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謄本卷第188 頁、 原審卷二第27頁),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70頁)附 卷可按。又黃清安與黃柄興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 0 年3 月8 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信託登 記,黃清安與黃耀琦又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受益權讓與 契約,黃清安將上開土地受益權讓與黃耀琦,並於同年月 24日完成變更註記。嗣黃清安、黃柄興、黃耀琦於104 年 6 月29日立具信託財產歸屬同意書,以上開土地信託目的 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意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受益人黃耀琦 ,並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信託歸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並有信託契約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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