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9號
KSHV,105,建上,9,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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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給付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於原審抗辯伊受屏東縣政 府委託,與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 訂立由園泰公司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又上開委辦事項之系爭工程款,需由上級屏東縣政府向 交通部觀光局請款後,再給付予園泰公司,且於原審即抗辯 第二次估驗款餘款新台幣(下同)2,195,958 元,亦應類推 適用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書狀誤載為第6 點) ,經費 俟上級核撥後再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背面、卷 四第30頁),足見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於本院始抗辯第 二次估驗款餘款,應類推適用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待 上級核撥後再支付一節,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應屬無據 。又恆春鎮公所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屏東縣政府交由



恆春鎮公所承辦之委辦事項,恆春鎮公所僅代為執行,所有 文件須屏東縣政府審核合格方能撥款,並俟屏東縣政府撥款 予恆春鎮公所後,始給付園泰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2頁 ),則恆春鎮公所於本院抗辯恆春鎮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尾款款項,應非補助款,係屬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園泰公司之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173 頁),僅係就其原抗辯請 領款項定性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改稱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 款項並非補助款,與公告附加說明第七點之「補助款」規定 抵觸,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應屬無據。另 園泰公司於原審時已向恆春鎮公所請求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 利息,並主張雖無代墊請求證據,但依經驗法則,園泰公司 均會在繳畢後,即向恆春鎮公所檢據請求墊還,但恆春鎮公 所未理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嗣於本院則聲請傳喚 證人陳建華證述園泰公司有向恆春鎮公所檢據核銷之情,惟 未經給付,故請求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等語,則園泰公 司於本院所為,自屬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證物之補充 ,亦應予准許。恆春鎮公所抗辯園泰公司所為之主張及舉證 ,已逾時提出,不得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36 、137 頁),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園泰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恆春 鎮公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以總價決標實作實 算,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又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及損害: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 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超出合約之工項,恆春鎮公所僅不爭執 鑑定機關認可之附表二所示項目,惟否認「臨時排水清理費 」、「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 全措施」部分(下各稱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 ,惟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增加,均因工期增加 50餘日所致,且係因恆春鎮公所變更設計致停工乃持續支出 此等費用,自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又附表一所示「景觀 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下稱 土垠木與陶板)部分,鑑定機關雖以一式計價為由,否認伊 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惟由伊向恆春鎮公所承攬之同類工程( 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就同一項目於工程圖說及單 價分析表均分列「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包覆藝 術窯燒陶板」,並非如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僅列「景觀高 燈」,但於工程圖說上卻就景觀高燈繪有土垠木與陶板之圖



案及指示。是比對兩工程同項目之計價方式,或比對系爭工 程契約之造型矮燈亦列有包覆費用之計價方式,堪認設計監 造單位編造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時,就「景觀高燈」工項, 漏列土垠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又伊已按工程圖說施作,則 就此部分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1,493, 503 元。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恆春鎮 公所而變更設計,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 停工8 個月又14日,伊依約派勞安人員鄭安迪、品管工程師 黃吉皇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其等薪資合計35,518元(計 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故得依約請求上開停工損失金額。 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 驗計價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又依公款支付應遵行之「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 項)規定,機關付款應於5 天內審核完畢,5 天內付款。伊 既提出三次估驗款請求(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惟恆春 鎮公所均未依約及法令遵期給付,致伊受有如附表四之遲延 利息損害共1,130,443 元,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該遲延利息。㈣逾期違約扣款部分:系爭工程預 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10 月26日,又竣工後,恆春鎮公所雖認有應改善部分而通知伊 改善,惟未限期命伊改善,伊均依恆春鎮公所指示改善完成 ,並未逾期完工,恆春鎮公所不得認定伊逾期天數33日,進 行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不當扣款1,551,597 元。㈤廢棄物處 理費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兩造約定廢棄物 清理費由伊先墊付,再檢附收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請求,經伊 檢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未果,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 共179,238 元,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給付。又因伊前 向恆春鎮公所請求上開款項,均為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合計4,705,299 元(1,493,503 +35,0 518 +1,130,443 +1,551,597 +179,238 =4,705,299 ) ,並就超出合約數量項目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不當扣款 之工程款共計3,395,618 元(1,493,503 +350,518 +1,55 1,597 =3,395,618 ),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 為判決:㈠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4,705,299 元,及其 中3,395,6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



園泰公司及原審誤認為103 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園泰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春鎮公所則以:園泰公司之上開請求,就㈠超出合約數量 項目部分:伊對於附表二所示經鑑定認定園泰公司已施作之 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仍否認園泰公司得請求排 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又該3 項目均為實際施工 時始產生之費用,園泰公司請求停工期間8 個月又14日之該 3 項目費用,自屬無據。並依兩造101 年7 月30日之變更設 計議定書內容,施工項目已減少,契約價金由原訂4,475 萬 元減少為39,673,926元,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僅120 天,扣 除停工日數,實際施工天數竟為170 餘日,較原定工期多出 50餘日,可推認園泰公司施作進度顯有落後,自不得將可歸 責於己之延宕因而增加之費用,轉嫁伊負擔。另土垠木與陶 板包覆部分,已於工程圖說繪製並指示施工於景觀高燈項目 ,縱未於單價分析表另行計價,依一般工程慣例,園泰公司 投標前應已將該等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中一併評估,難認土垠 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景觀高燈 」之項目內,而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範疇之追加工項,故不 得請求土垠木與陶板包覆費用。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對原 審判決園泰公司得請求之停工損失金額259,383 元不爭執。 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達成 變更設計協議前,因園泰公司請求之估驗款含有變更設計之 廢棄物清理費用,伊請求園泰公司將估驗款中該部分費用先 行剔除遭拒,致伊無從確定應給付估驗款金額而無法付款, 且須待屏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始可付款,無可歸責於伊而遲延 給付情事。至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招標 公告約定,應經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始得通知園泰公司領 款,又該尾款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款,伊即於 同年11月12日通知園泰公司領取,並無遲延給付,自不得請 求附表四之遲延利息。㈣違約扣款部分:園泰公司於101 年 10月26日申報竣工後,至102 年1 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 101 年11月13日第1 次驗收未通過,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2 次驗收,仍未通過,自第2 次驗收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 )起,或自伊函文限期改善進行複驗,而仍未獲改善之翌日 (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完成驗收止, 至少逾期33日,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298,41 4 元【計算式:39,345,890(系爭工程決算總價金)×1/1000 ×33=1,298,414 】,於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㈤廢棄物處



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各工項計價原包含廢 棄物清理費,惟因法令變更,致廢棄物清理費增加,兩造於 101 年7 月30日協議刪除原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內廢棄物清 理費部分,新增改列一項廢棄物清理費,由園泰公司先行墊 付,再檢據向伊請求。又協議支付此部分費用,並非委任關 係,園泰公司依委任關係向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另 園泰公司依兩造上開協議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非無法律 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廢棄物清理費之契約變更,僅 係計價方式之變更,其餘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物之約定仍 有適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約定,需經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後,始為給付期限屆 至,而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付款項,伊即於同年 11月12日連同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併付園泰公司,自無給付 遲延,園泰公司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園泰公司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恆春鎮公所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3,619,637 元(即超出 合約數量工程項目1,106,263 元+ 停工損害259,383 元+ 估 驗款遲延利息677,366 元+ 不當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 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25,028元),及其中2,917,243 元( 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1,106,263 元+停工所受損害259, 383 元+不當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自103 年1 月10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園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園泰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恆春鎮公所 應再給付園泰公司923,497 元(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38 3,776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446,151 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 利息93,570元),及其中383,776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恆春鎮公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恆春鎮公所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超過1,675,573 元【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1,106,263 元+停工損害259, 383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31,716元+不當違約金扣款253,18 3 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25,028元部分合計1,675,573 元部分未上訴,上訴部分為1,944,064 元(3,619,637-1,67 5,573= 1,944,064元,即違約金扣款1,298,414 元+估驗款



遲延利息645,650 元部分)】,及其中1,618,829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園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園泰 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就兩造上訴聲明以外 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園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與恆春鎮公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 完工,並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
㈡兩造另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 工程內含有之「運費及棄置費用」刪除,並新增「廢棄物處 理規費」及「載運費用」各一項,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 改為工程自辦費。並新增AC挖除料回收價款,採會磅單據價 款方式。
㈢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39,345,890元,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計價為1,845,510 元,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 清理費核撥恆春鎮公所,恆春鎮公所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 款項給付園泰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園泰公司再 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383,776 元,是否有理由?㈡園泰公司 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 之遲延利息損害1,091,801 元?㈢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1,298,414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竣工後,園泰公司有無 依限改善缺失?2.倘未依限改善缺失,園泰公司逾期未改善 缺失之天數為何?恆春鎮公所所得扣除園泰公司工程款之逾 期違約金為何?㈣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墊付之廢棄 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93,570元?茲分述如下: 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園泰公司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 383,776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園泰公司主張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經原審送請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園泰公司確有施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之項目,且其超出數量、單價及總金額 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項目金額總計為1,106,263 元,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04 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2493號函附卷可稽,兩 造就此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園泰公 司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如附表二所示



之1,106,263 元工程款部分,即屬有據。惟兩造就系爭工程 超出合約數量工項尚有爭執之部分為:⒈附表一所示排水費 、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是否為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⒉ 景觀高燈包覆之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 目?茲分論如下:
⒈關於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部分:園泰公司主張 ,排水費增加及勞安措施費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實際施作工期多出約50餘日,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另關於 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費部分,不論實際施工及停 工期間均屬必要措施,得依時間長短比例請款,無須證明施 作之數量,並加計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含材 料試驗費)」,及「營業稅」,故得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清理 費2,403 元、防護措施費15,343元及勞安措施費2,405 元, 共計20,151元,暨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959 元 (即20,151×4.76%=959 ),及營業稅1,056 元【即(20,1 51+959) ×5%=1,056】,合計共2 萬2,166 元等語,惟為恆 春鎮公所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兩造雖就園泰公司實際施 工天數增加約50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共8 個月又14日等事 實固未爭執,惟上開排水、防護措施及勞安措施項工程,於 系爭工程竣工後均已不復存在,無法鑑定其實際存在之期間 長短,以計算出其數量及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1409號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 及本院向園泰公司詢問,有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施作上 開工項,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惟園泰公司僅表明上開三項 目,本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可依施工期 間增加或停工期間致延後系爭工程完成期間等因素,及實際 施工期間由120 日增為約170 日,增加日數應依比例增加費 用云云,除上開陳述外,園泰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已難遽認其確有增加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再依園泰公司於原審陳稱:臨時排水清理費在「實際施工 」時會發生的費用,因實際施工天數170 天,較原定工期增 加,應由恆春鎮公所給付,防護措施與勞安設備在非施工日 基於安全考慮仍不可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 惟園泰公司於停工期間,既無實際施工,難認因而產生排水 費,另防護措施及勞安措施若僅係延用已設置措施,自難認 另外支出費用,則園泰公司既無法舉證有於附表一所示期日 施作並因此增加排水、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工程費用,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恆春鎮 公所再給付上開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工程款20 ,151元,及依約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959 元、營業稅1,056



元,共計22,166元,於法尚屬無據。
⒉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 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包 括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 ,又系爭工程之「琅嶠港場改善設備」項目為一式計價,系 爭工程圖說之「景觀高燈」部分清楚繪有土垠木與陶板之圖 案及指示,於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另外增列土垠木與陶板部 分,僅列為「景觀高燈」一項,則上開土垠木與陶板工項既 於系爭工程圖說中有指示及圖案,該部分又屬「景觀高燈」 項目之裝飾部分,單價分析表亦已列明有「景觀高燈」之項 目,應認上開二工項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非屬超 出原訂合約之數量。又園泰公司於投標前由系爭工程圖說中 ,應已知悉土垠木與陶板為系爭工程中景觀高燈部分之施作 範圍,雖未就上開項目另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依一般工程 慣例,投標廠商園泰公司應已將該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一併評 估,難認該二工項係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疇。且原審 就園泰公司施作之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合約範圍之二項 目,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該二工項 未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疇,而同此認定,有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1409號函可稽( 外放)。故園泰公司主張該土垠木與陶板二工項,係屬超出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疇,自屬無據。至園泰公司雖主張, 同類工程(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與上開二工項相同 之項目,恆春鎮公所機關已另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包覆土垠 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且性質與「景觀高燈」 相同之「造型矮燈」,亦列有包覆費用,此等包覆費用並較 「景觀高燈」費用高,由此反推系爭工程未將上開土垠木與 陶板包覆部分列於單價分析表為漏列等語。惟查,每件工程 契約所約定內容不同並各自獨立生效,縱有相類似之處,亦 難要求為同一之解釋;又每一工程既各自分別締約,其設計 監造單位縱就同一項目一者以「一式計價方式」處理,一者 以另列項目方式處理,或在同一契約於不同工項為不同計價 方式處理,通常均各有其成本及專業考量,亦難遽認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就土垠木與陶板兩項工項之作法係屬漏項。 況園泰公司為有經驗之營造廠商,對於建築圖說之數量、價 格,本應詳細計算核對後,方參加投標,又依園泰公司提出 之招標文件第16點及第46點,亦已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 件,自行詳實估算標價,並對招標文件認有損害利益者,應 為異議或請求釋疑,此並為園泰公司投標時所應自行斟酌, 自不得事後依設計圖施工完成後,再為漏項或超出系爭工程



契約工項之主張。是園泰公司以其他工程契約或「造型矮燈 」之計價方式,指摘土垠木與陶板兩項工項係屬漏項,故應 列為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云云,難認可採。則園泰公司 主張其得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土垠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共 32萬6,781 元,暨此部分之「品質管制作業」1,961 元(即 326,781 ×0.6%)、「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1 萬5,648 元【即(326,781 +1,961 )×4.76 %】及營業稅 1 萬7,220 元【即(326,781 +1,961 +15,648)×5%】, 共計36萬1,61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即屬無據 。
⒊依上所述,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 款1493,503元,於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准許之範圍即工程款11 06,263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 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091,801 元? ⒈園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伊已於附表四所示之 期日提出3次估驗款(第3次為尾款) 給付之請求,惟恆春鎮 公所均未依系爭契約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規定遵期給付, 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遲延利息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 共1,130,443 元,而原審僅判准如附表五所示估驗款及尾款 之遲延利息合計677,366 元,伊就駁回其中尾款之遲延利息 446,151 元部分不服,請求再給付446,151 元等語,惟恆春 鎮公所則以前詞否認置辯,並於本院陳稱對於第二次估驗款 撥付500 萬元及餘款2,185,958 元部分,分別給付遲延38日 、19日,遲延利息各為26,027元、5,689 元,合計31,716元 不予爭執而減縮上訴聲明外,園泰公司上訴請求伊再給付遲 延利息446,151 元及原審判准其餘遲延利息645,650 元(即 677,366 元-31,716 =645,650元),合計遲延利息1,091,80 1 元(即677,366 元-31,716 元+446,151元=1,091,801元) 部分,園泰公司均不得請求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估驗款:1.契 約自開工日期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時應由廠 商提出估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 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第2 項約定:「廠商請領 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原審卷一第11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 付,必須先由園泰公司報請估驗,俟估驗完畢確認完成施工



進度合格計價後,恆春鎮公所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付款之義 務;又參諸恆春鎮公所檢送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見原審卷 一第10、11頁、卷二第88、88之1 頁、卷三第22至24頁), 足見應由廠商園泰公司依工程實際進度檢具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即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完成,通知園泰公司開具統一 發票,送由恆春鎮公所請款,經恆春鎮公所審查核定,經合 理撥付款項作業時間,始得認該估驗款給付期限屆至,並以 園泰公司已開具之統一發票給付之。故恆春鎮公所之付款義 務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時起算至明。又系爭契約同條款 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11頁),且 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一部分,而系爭工程 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 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見原審卷三第79 頁)。據此可知,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 證金,並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機關後,加計合理撥付款項作業 時間,始得認給付期限屆至,並以園泰公司所開具之發票請 求支付工程款,即限制廠商於上級撥付之前不得請求給付, 惟非約定於上級將款項核撥至恆春鎮公所之日給付期限即屆 至,且恆春鎮公所就尾款之付款義務,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 估驗或驗收時起算。另參諸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所頒 布行政命令,該規範目的係監督管理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人 員就公款之支付時限及處理,促使行政人員儘速完成工作, 藉以提升行政效能,核屬拘束機關內部行政人員之命令,並 非對外履約之規定;並由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敘明:「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 『後』再行支付。」,足見恆春鎮公所因受屏東縣政府委託 執行委辦事項,故招標時敘明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待結算 驗收後,應支付工程款俟上級補助核撥恆春鎮公所後再行支 付,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情形,既與一般機關與廠商履約 情形有別,且此付款約定,顯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注意事項 第9 條所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之情形 有別,兩造更未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納入契約範圍,反係於 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6 項約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構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是 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自難資為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或尾款之 給付期限憑據。故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應依公款支付注 意事項第9 條所定於之期限完成審核及付款,否則即違反平 等、禁止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及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自



不足採。另園泰公司提出估驗款申請後,兩造固未於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審核及撥付款項時間,惟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0 年3 月2 日工程管字第10000079260 號函發布公共 工程付款作業程序…機關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填具符合且 通知廠商提送單據完成合格後主計再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見原審卷二第86頁)付款,足見依政府採購法之向來實務運 作,機關多於收受估驗申請書後,15日完成審查,再依內部 審核處理準則進行付款作業。再參以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 月30日撥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至恆春鎮公所後,恆春鎮公所立 即進行撥款作業,於102 年11月12日撥付尾款予園泰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諸恆春鎮公所於此其間進行撥款作業 ,未見任何遲延情形,園泰公司亦未表示此撥款作業時間有 何遲延或不合理之處,堪認恆春鎮公所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 應約為14日。故園泰公司提出之估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僅 屬申請估驗應具備之文件,以供監造單位及恆春鎮公所審核 ,不足以證明恆春鎮公所已估驗完成,亦不足作為估驗或驗 收款之給付日之起算日,須經監造單位審核完成,通知園泰 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送由恆春鎮公所請款,經恆春鎮公所審 定合格,經合理撥付款項作業期間約14日,始可認該期估驗 款給付期限屆至,若恆春鎮公所未於付款期限屆至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另因本件估驗款項請求及支付時,尚無政府採 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105 年1 月增訂),依法律不溯既往 ,並無該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系爭工程第1 次估驗款部分:園泰公司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將請求之第1 次估驗款3,901,593 元資料送監造 單位,恆春鎮公所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3,901,593 元(園 泰公司於翌日收受該款項),期間共計43日,扣除送達期間 2 日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 內付款,共12日後,恆春鎮公所遲延給付第1 次估驗款3,74 2,208 元【即3,901,593 元扣除不含保留款之廢棄物清理費 用159,385 元(原審誤載為167,774 元)後之請求金額3,74 2,208 元(原審誤載為3,733,819 元)】31日,自得請求此 部分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驗申請書、園泰公司函、監造 單位函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惟 為恆春鎮公所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無 包含大型廢棄物處理費已發生爭議,嗣於100 年11月乃進行 變更設計,園泰公司就估驗款竟未刪除廢棄物運棄費用,惟 廢棄物清理費等工項部分既經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7 月30 日簽訂議定書前,費用尚未議定完成,恆春鎮公所本無給付 第1 、2 之估驗款義務,縱認變更設計不影響估驗款給付,



園泰公司亦因第一次估驗文件不全需補正(包括:氯離子檢 測未簽章、承辦人員未補正簽名),需扣除8 日等語。查: 園泰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該公司(100 )原嶠字第11 4 號函文資料送監造單位估驗,並請監造單位審核估驗計價 至101 年10月7 日止之第一次估驗款,及審核後轉呈恆春鎮 公所審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足見園泰公司知悉恆春鎮 公所上開說明之估驗程序,並須恆春鎮公所核定始有給付第 一次估驗款之義務,且須合理撥款作業時間,給付期限始屆 期。又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23日審核完畢後,即由園泰公 司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提出發票,進行請款作業,有園泰 公司提出監造單位函文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 ),而恆春鎮公所則先由估驗人員審核結果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註載明:(第一次估驗款之)廢土運棄(含運棄憑證) 一項,因變更設計刪除,請於結算刪除,擬同意本次估驗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足見恆春鎮公所於15日內審核時 ,已審認園泰公司請求之第一次估驗款中之廢土運棄部分, 兩造已進行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3 頁),應予 結算估驗款中刪除,始得以辦理估驗,惟園泰公司未協力配 合刪除此部分估驗款請求,亦未重新開立刪除廢土運棄費後 之發票,又廢棄物清理費既因變更設計而尚未議定費用,且 此部分費用依約亦須驗收後給付(詳後述㈣),並未能先行 核定支付,故恆春鎮公所抗辯第一次估驗款有因變更設計而 重複領款之虞或不能確認應刪除之費用及餘額,不能核定, 此非可歸責於恆春鎮公所等語,自屬有據。又恆春鎮公所雖 因與園泰公司多次協商未果,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目約定得暫停給付估驗款,惟恆春鎮公所嗣 於100 年12月21日自行簽核同意核定先行撥付第一次估驗款 全額,由園泰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領得上開款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恆春鎮公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表內 容及園泰公司提出之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恆春鎮公所應於100 年12月21 日已同意核定給付第一次估驗款,加計合理撥付款項期間14 日,恆春鎮公所於102 年1 月2 日撥款,園泰公司於102 年 1 月3 日收受該估驗款3,901,593 元,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故園泰公司請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則就恆春鎮公所其餘抗辯園泰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 漏未於本件氯離子試驗報告簽章等事由,應扣除上開計息天 數等語,即毋庸再加以審論。
⒋關於系爭工程第2 次估驗款部分,園泰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 12月6 日函送估驗申請資料,請求第二次估驗款7,196,787



元,又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恆春鎮公所係於101 年5 月8 日撥款,就第2 次估驗款餘款為2,195,787 元,於102 年11 月12日始為給付,分別遲延155 日、708 日,扣除公文送達 及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審核付款期間外,恆春鎮 公所遲延給付第2 次估驗款其中500 萬元及其餘2,185,958 元(第2 次估驗款餘款原為2,195,787 元,扣除估驗廢棄物 處理費金額後之餘額為2,185,958 元) 日數各為143 日、69 6 日,故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 次估驗 款及餘款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為恆春鎮公所所否認,並以前 詞及園泰公司提出之第2 次估驗申請資料,其中廢棄物存根 監造單位漏未核章(經函知7 日始補正)、員工綜合保險單 亦有缺漏(經函知亦7 日後始補正),應延長付款期限14日 等語置辯。經查,園泰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申請第二次估 驗款後,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12月13日審核完畢核轉恆春鎮 公所,再經園泰公司開立含廢棄物估驗款之發票予恆春鎮公 所,有園泰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函文及發票可稽(見原審一 卷第61至63頁),而承上所述,恆春鎮公所人員已審查系爭 工程款原包含廢土運棄費用,因法令變更等原因,兩造又因 變更設計,將原契約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均刪除,並將廢 棄物處理費變為工程規費,兩造並均表示改由園泰公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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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