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1號
KSHV,105,建上,1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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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開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瑛章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 司)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其中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程係屬標案工程 ,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報酬,其餘工程則屬長 約工程,兩造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 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其餘18% 則為上訴人之管理 費,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就其他工程進行修繕,按每人每 日8 小時新臺幣(下同)計付點工費用,並按月結清,經核 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各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尚未領取之 點工費用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 ,合計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及點工可得之報酬共7,480, 388 元。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陸 續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共8,519,776 元(預支時間、數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已逾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溢 領之1,039,388 元(計算式:8,519,776 -7,480,388 =1, 039,388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於第二審不再主張)。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負擔 派遣工人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費用、五金材料費用及



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作工人宿舍使用所需租金每月6,000 元,經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代墊勞健保及雇主責任險費用543,029 元、五金材料 費用167,315 元、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租金10 2,000 元,合計812,344 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費用812,344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0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均係約 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 ,並未區分長約或標案工程而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就各該工 程及點工部分各得請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 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10,520,7 16 元 。又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然經被上訴 人簽認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11、15至22、26至40、 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66、67、69、71號 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7,393,940 元,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工 程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所載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然被上訴人僅負擔 其等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房屋租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 金,且不得將為其他工班代購之五金材料費用歸由被上訴人 負擔。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抗辯抵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名稱建 豪代工W6C1時間管制門工程之浪板安裝工程及工令編號A000 00000D01、工程名稱型鋼工場屋浪板修繕工程之安全母索、 安全走道踏板拆除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3 萬元,上訴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抗辯抵 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及追加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本 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1, 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



示38個工項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中龍公司驗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 程屬標案工程,其餘則屬長約工程,兩者計價方式不同,標 案工程係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報酬,長約工程 部分,則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各項材料費用 後所得金額計算,其中82% 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其餘18% 則 為上訴人之管理費,並提出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廠商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四、附呈三),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為標案或長約工程 ,均以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等語置辯。經查:
⒈有關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工程之計價情形,業據證人即 中龍公司人員廖裕民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開強公司為中龍 公司之長約承攬商,每兩年與中龍公司簽立修繕長約,依 據修繕長約執行修繕事務,除長約工程外,中龍公司之W6 1 單位會另外發包工程,由價低者得標,如果是開強公司 標到之案件,就由開強公司執行;2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就 是個案工程,要以開標方式處理,其他都是長約工程,長 約工程之單價是固定的,個案工程是由廠商填寫工程單價 ,兩者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同,依其經驗,長約之單價會 低一點,個案工程之單價則會高一些,廠商會比較有意願 來標工程,公司在編列個案單價時是從這個方向編列,以 實際開標總金額除以數量,就會得到單價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14至1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中龍公司承包之 工程可分為長約工程及標案工程,二者計價方式不同等語 ,應屬可採。而經比對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 )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 至31 、34、35所示工程之估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至106 頁 )所載各工項之單價,除編號2 、29所示工程外,其餘工 程之相同工項之單價均屬相同,是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 工程為標案工程,編號1 、3 至28、30、31、34、35所示 工程為長約工程,應堪予認定。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之 工程之計價方式,既會因分屬標案工程、長約工程而有不 同,則上訴人於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亦循此採 不同之方式計價,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中龍公司對標案、長約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乃將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區分標案、長約工程而為 不同之計價等語,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 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一節,被上訴人 未曾予以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工程款計付方式為按中 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之情,足見被上訴 人亦認為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其應得之 工程款,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 額時,關於各工項之數量部分,即應依中龍公司估驗明細 表所載數量認定之。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中工項為 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 屋面行走踏板鋪設、牆面浪板補孔、750 及800 型封口膠 條安裝、止水封條及安裝部分確有支出材料費等情,業據 提出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2 9 至235 頁),被上訴人則自陳其確實沒有支出材料費, 大的材料均係上訴人所購買,其僅支出有些小五金之費用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8 頁),應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衡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後再轉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系爭工程之大型材料費實際上均由 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僅購買部分之小五金,而兩造就被 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計算比例為82% ,其餘18% 由上訴 人取得一節(兩造係就工項單價應否扣除材料費有所爭執 ),並不爭執,於上訴人分配比例僅18% 之情形下,上訴 人豈有再為被上訴人負擔大型材料費,致其實際分配比例 更行減少之理?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可得利潤不致因支出材 料費而減少,於與被上訴人商議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時,就 長約工程中有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項,約定以中龍公司 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作為該工項之單價 ,就標案工程中有前述材料費支出之工項單價則另為約定 ,即以該等方式將材料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較為合 理。再參以證人即開強公司會計吳庭芳到庭亦證稱:被上 訴人係於101 年6 月間主動找老闆說要包工程,當時在家 中就講好單價,被上訴人純粹做工,不支付任何費用,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付薪水或其他生活費,就向老闆借錢,之 後再用工程款去抵,如果是長約,就只有給付工資,是以 中龍的價錢扣掉材料費後乘以82% 計算,如果是標案,就 是依照編號29的單價去做,被上訴人說他無法提供材料, 請上訴人購買,如何計價就由公司計價,他沒有異議,故 材料費用就以上訴人購買之材料費去計算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279 、280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長約工 程部分,係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



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即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 項,均以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 作為該工項之單價,再依82% 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工 程款,標案工程部分則按兩造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等情, 自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全係約定按中 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無需扣除材料費云云,委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分述 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9、20、32、34、36所 示工程各得領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33、37所示工程各得領 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數額均高於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金額」 ,上訴人既願以該數額計付該3 項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就該3 項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 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認定之。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19、 20、32至34、36、37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均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先 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 、26、28至30所示工程中所使用之油壓吊車、吊桿卡車 、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費用均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係由其派員擔任安衛監督人員,中龍 公司估驗明細表上所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 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非應計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中龍公司 估驗明細表上所載工項為油壓吊車租用、吊桿卡車租用 、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高空作業平台車運搬費、60噸 油壓吊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 員、安衛監督人員之工程款,亦屬其得依82% 之比例領 取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查,據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 副理之張志隆到庭結證稱:其處理鐵工工程比較多,浪 板工程多是由老闆自己處理,浪板工程款項都是老闆處 理,鐵工部分之款項才由其經手,被上訴人是做浪板工 程,後來有做一些浪板與鐵工在一起之案件,其在職期 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比較多,幾乎都沒有 用請款方式請領工程款,所以其幾乎沒有審核到工程請



款的事,於被上訴人施作型鋼倉庫浪板修繕工程時,現 場有派安衛人員、作業主管或監督人員,有時是由被上 訴人自己擔任安衛人員,有陣子是由上訴人派人擔任, 其不清楚哪些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指派,哪些工程是由上 訴人指派等語(本院卷二第5 、7 、11、12頁),及證 人廖裕民到庭結證稱:其有經手系爭工程中之16件工程 ,但其不知道吊車費用、高空作業平台車費用等實際係 由何人支出,中龍公司不會過問兩造間之工程款如何給 付,只會針對工程上結算之數量作確認,再由財務支付 工程款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中工 項為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員、安衛監 督人員部分,亦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 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約定。況且,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至30所示工程中之 油壓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等情,業經 證人吳庭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5 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實際上並未支付油壓吊車等之 租用費用,是要從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掉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 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油壓 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之工項,本即無工程款之可資請求等 語非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 、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亦應計入 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屬標案工程,被上訴人可領 取之工程款係按兩造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一節,已如前 述。而查:
①上訴人就此二工程之計價方式,業已提出中龍公司估 驗明細表及廠商請款單(下稱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 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原審卷外放 之原證四),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 款單上所載項目為其可領取之工程款工項(原審卷第 117 頁,本院卷一第140 、225 頁),僅爭執各該工 項之計價方式,並抗辯應加計吊桿卡車租用、油壓吊 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吊桿 卡車租用等3 工項之工程款非屬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工項即如系爭2 、29工 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先堪予認定。
②再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請



款單(原審卷第77頁)與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252 頁)互為比對結果,其上所載同工項之 請款單價均屬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29所示工程,有合意以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 工項之請款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自屬可採,復審之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亦為標案工程,以與附表一編 號29所示工程相同之方式計價,較為合理,故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各工項單價與附表一編 號29所示工程相同,應依系爭2 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 之請款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亦堪予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應以中龍 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工項數量,確與 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經本院核對無誤。 則以此數量與前述各工項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即如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為1,413,270 元、1,49 9,230 元(與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載金額相同)。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部分,縱扣除 油壓吊車租用及安衛監督人員工項,其得領取之工程 款數額仍超逾1,499,230 元,至少應有2,488,096 元 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77頁)。然 經本院將該工程請款單與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互為比 對,該請款單上所載工項為「屋牆面浪板、遮雨板拆 除」、「屋面浪板安裝」、「牆面浪板安裝」、「遮 雨板安裝」、「安全母索吊掛及裝拆」、「屋面安全 走道踏板」、「廢棄浪板切割須裁為1M尺寸」、「止 水封條及安裝」部分之合計完成數量均高於中龍公司 估驗明細表所載累積數量,更列有中龍公司估驗明細 表上所無之「封口板安裝」工項。該工程請款單關於 工項、完成數量等據以核算工程款數額之重要事項, 既與前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 量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之情不符, 登載之工項、完成數量復超出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 載內容,已足見該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並 非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而來,自無從以其上載 有累計估驗金額為1,950,850 元,而推認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不止如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 之1,499,230 元。況由證人吳庭芳於本院到庭證稱:



1,950,850 元為預估之金額,因為當時跟中龍公司還 沒有結帳,但被上訴人一直要求要拿工程款,不然要 借支,所以伊算個大概,就是估驗金額1,950,850 元 ,累計請款金額185 萬元,這件工程被上訴人實際可 領的只有140 幾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已經預借270 多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後面還有工程,伊不怕被上訴 人跑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益足徵該工程請 款單所載數額僅屬預估性質,仍須待中龍公司結算後 始能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 至少應有2,488,096 元云云,委無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至18、21至28、30、31、35 所示長約工程部分:
①關於長約工程之材料費計算方式,業據證人吳庭芳到 庭證述:安全母索中之立柱要先預做,所以除了素材 費用外,還要加上預做之工資,才是這部分的材料費 ;行走踏板部分,除加計工人從台中下貨地點搬運到 中龍公司施工地點之工資,還要加計吊卡車之費用; 500 型封口板部分,需要開模、請人加工,需支出模 具費用、成型費用;800 型封口膠條部分,是單純的 素材費用,沒有額外加工的工資;材料費之計算,除 上開費用外,另需加計高雄到台中之運費、開車去領 貨之油資;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部分之材料 費包括螺絲錢、運費、浪板之加工成型費,牆面浪板 補孔之材料費,除素材費用即鋼板費、成型費、搬運 費外,還要加計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當初都有跟被 上訴人講好關於材料費部分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才 會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認為上訴人主張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之材 料費為每公尺32元、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材料 費為每公尺1,152 元、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材料 費為每個9 元、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材料 費為每平方公尺287 元、屋面行走踏板鋪設材料費為 每公尺85元、牆面浪板補孔材料費為每1 孔處571 元 (面積小於1 平方公尺)、1,995 元(面積大於1 平 方公尺)、750 型及800 型封口膠條安裝、止水封條 及安裝材料費各為每公尺46元、35元、62元,尚屬合 理,自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中 之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部分,無工程款可請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 表一編號6 工程估驗明細表內容(本院卷一第58頁) ,確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工程數量為359 公 尺,且核以該工程之其他工項為屋頂自然通風氣拆除 、屋面浪板安裝等,可知屋面安全走踏板工項之施作 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工程已完工,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 作,則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自亦應計付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始屬合理。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6 工程製作之廠商請款單上所載屋面安全走道 踏板工項之廠商請款單價為90元(原審卷外放之原證 四),依中龍公司就該工項之發包單價為180 元暨被 上訴人分配比例為82% 計算結果,可推知上訴人就該 工項所扣除之材料費為每公尺70元,與前述屋面行走 踏板鋪設材料費為每公尺85元相較,尚無何過高情事 ,是以該廠商請款單上所載之每公尺90元計算被上訴 人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屬合 理,則以該工項單價90元、工程數量359 計算,被上 訴人就此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為32,310元。 ③被上訴人就長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係以中龍 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扣除材料費用後之82% 計算, 且關於各工項數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 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30所示 工程,並無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監督人員 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可請領等節,亦如前述。則依此 兩造所約定之長約工程計價方式計算結果,附表一編 號1 、3 至5 、7 、12至18、21至28、30、31所示工 程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即為附表一「上 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附表一編號 6 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另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 工項之工程款得領取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就此工程得 領取之工程款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載金額加計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之工程款32 ,310元,計為180,639 元。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已施作完 畢,可領取48,802元之工程款云云。查,據證人張志



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於離職前有將該工程交給被 上訴人施作,但迄至其離職時,該工程尚未完工,其 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施作後有無漏水狀況等語(本院卷 二第8 至10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5所示工程確有完工,則被上訴人就此工程能否領取 工程款,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工程 之施作有瑕疵,中龍公司不予計價,嗣由上訴人員工 拆除重做等情,業據提出中龍公司通知修繕及暫緩工 程相關申請之電子郵件、現場重新施作相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245 、246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並無工程款可資請領等語,即 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此工程可領取48,802元之 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工部分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354,725 元云云,固提出點工計算表格、「 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開強/ 點工表」為憑 (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卷二第20至25頁)。惟查 ,依證人張志隆於本院到庭證稱:點工是經老闆要求施 作,例如別人沒有做好,叫他們去收尾,就用點工的方 式,有幾個人來,就要來親自簽名在上訴人印製之點工 單上,其僅負責將點工單、天數、幾個人出工之資料傳 給上訴人,不清楚點工費用請領程序,「開強/ 點工表 」3 張(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上之施工區域欄部分係 其填寫,「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3 張(本院卷 二第20至22頁)無其筆跡,最右邊之中機、中頂、高爐 屋頂字樣應該是小姐寫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計算 表格(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並非上訴人之點工單 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1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述點工資料中,張志隆有經手者僅「開強/ 點工 表」部分,而「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上既無張 志隆之字跡,即難認屬張志隆曾經手之點工單,張志隆 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即非基於其親眼見聞為之,無從以之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經核算上開「開強/ 點工 表」所載點工總數為24日又7 小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按每人每日8 小時3,000 元計算點工費用,被上訴人可 領取之點工費用僅為74,625元,尚低於上訴人主張應計 付之點工費用數額,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 工部分得領取之數額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 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認定之。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



數額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再加計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程款32,310元, 共為7,512,698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預支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計8,519, 776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 、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附表一編號29工程之廠商請款單 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五、附呈二、本院卷一第13至16 、139 頁),被上訴人則以有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付 款簽回單及轉帳紀錄之款項確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 其餘無簽收單據之款項,非其預支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向上訴人預支附表二編號4 、6 至11、 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 、66、67、69、71所示之51筆、金額共計7,393, 940元之 款項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則此 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由上訴人交付上開51筆、 合計7,393,940 元之預支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後,或由被上 訴人於簽收回條、付款簽回條上簽名,或製作借支轉帳傳 票,或以轉帳紀錄等以為交易憑據之情,及證人張志隆證 稱被上訴人之借支均有簽立借支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 ),足見兩造間就預支工程款之交付,存有由上訴人於收 受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或由被上訴人製作留存相關會計憑 證之交易慣例,非僅以被上訴人之手稿為憑,被上訴人既 否認該手稿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2至14、23至 25、41、47、49、54、60、62、64、65、68、70所示款項 ,亦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借貸 並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 止,有向其預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共計647,000 元,並提出估驗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之廠商請款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廠商請 款單右下方「請款廠商」欄內確有被上訴人之署名,經本 院將之與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其親自簽名之簽收回條 、付款簽回條上之簽名互為比對結果,認為該等文書上之 被上訴人署名部分之字跡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 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應堪 認上訴人主張該廠商請款單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屬實 。被上訴人既在該廠商請款單上簽名,即表彰該文件內容 業經其確認無誤,對於其上備註欄已載明101 年6 月21日 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預支工程款共647,000 元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而於事後任意否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向其支借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等語,即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於101 年7 月20日向其預支工 程款2 筆,金額各為66,000元、7 萬元,雖提出簽收回條 及付款單各1 紙(本院卷一第16頁)為據。然該簽收回條 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點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預支工程款 甚明,另紙付款單上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收受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 11、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 、63、66、67、69、71所示共之55筆,金額合計7,540,94 0 元。至附表二編號10至14、23至25、41、、47、49、54 、60、62、64、65、68、70所示16筆款項部分,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預支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其自身及所屬工班之勞 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 付,並提出被保險人名冊以及費用統計表為證(原審卷外放 之原證六),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為其工 班,應由其負擔勞健保費用,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 惟以雇主責任保險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查,兩造 就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 ,既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中陳稱:其工班之工人由其僱用,薪資由其發放, 勞健保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可知被 上訴人確為上述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之實際雇主,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之雇主責任險保費,自較符合常理,且證 人吳庭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40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察案件)中亦證稱:意外險(即雇主 責任險)也是談好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明確(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82頁),堪認上述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雇主責任險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 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 029 元,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材料等費用167,315 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英鋒工程有 限公司派工單、富毓五金行送貨單、峰翌工業派工單為證( 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廠務長連彥森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工程 進行中有請上訴人代購五金材料,上訴人有跟五金行老闆說 哪些人可以跟他叫貨,且工程是何人要用到什麼材料,上訴 人應該都很清楚,不可能將其他承包商用的貨算到被上訴人 頭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亦陳稱:「……五金我有購買是我自己負擔,請告訴 人(即上訴人)代墊沒錯」等語在卷(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2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授權五金行老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後,將五金配件寄到被上訴人之工地,原證七之單 據是被上訴人自己跟五金行材料老闆叫貨,其與被上訴人有 協議由其先代墊五金材料費再扣回等語非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起至10 2 年10月止之租金102,00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 人並未要求其分擔租金,只要其負擔水電費等語置辯。經查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浪板承包商梁志松於本院證稱:其曾在 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有要求要分擔租金,其分擔房屋租金 5,000 元及停車位租金1,000 元,直接自工程款中扣租金, 不知道其他包商有無分擔租金,其要撤退時,被上訴人才搬 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僅足認定上訴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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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