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19號
KSHV,105,上易,41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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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羅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8 日結婚,嗣於104 年9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之87、88年間 ,以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為由,兩度向伊借款,伊乃向伊 父親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爰依金錢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60萬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提出借據等積極事證,且就借款過程、日期、對象 及款項交付等事項,亦均無法明確陳述,則其請求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況縱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之父表示因欲將家中 婚喪喜慶等事宜託付伊處理,而贈與60萬元予伊,此屬附負 擔贈與,而伊亦已負責處理上訴人胞弟及胞妹之婚禮、上訴 人父親之喪事,而履行該負擔,無需再退還該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86年1 月8 日結婚,嗣於104 年9 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於離婚後1 年內之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0萬元(但對交付原因仍 有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因被上訴人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而 向伊父親借得6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借款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並陳稱係上訴 人之父所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婚後因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而經由上訴人拿 到上訴人之父所交付6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陳當時 有向岳父表示生意不一定會成功,而若生意失敗且岳父要求 還錢時,亦不可能一下子有錢可以還清等語。則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係因需資金開設修車保養廠之原因,即可採信。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款項,係其向父親借款後再轉借予被 上訴人,而非父親贈與被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 兩造當時剛結婚不久(於86年結婚,而87、88年借款),且 被上訴人係為創業(開設修車保養廠)而有資金需求,則上 訴人基於夫妻情誼返回娘家向父親商借款項,供被上訴人創 業時,上訴人之父之同意借款,應與父女間之人倫親情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劉羅魯克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 87年5 、6 月時,因被上訴人要開保養廠事宜,而回家跟父 親借錢」等語,應可佐認上訴人所稱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 ,而返回娘家向父親借款,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上 訴人既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而向父親借款,以上訴人身為 已出嫁女兒之身分而仍返回娘家借款,自係存有嗣後應返還 予父親之本意而向父親商借,則其借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被 上訴人,自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嗣後應返還之意思所為,此亦 與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有表示若嗣後要返還岳父時,可能無法 一下子返還之意思相符。故上訴人所稱系爭60萬元款項,係 向父親商借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該款項係岳父欲將家中婚喪喜慶等事宜託付 其處理而贈與,並表示不需返還,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其 嗣後亦已負責處理上訴人胞弟及胞妹之婚禮、上訴人父親之 喪事,而履行該負擔,無需再退還該款項等語。然上開贈與 且不需返還之陳述,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諸常情,上訴人 之父親基於父女親情應會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但未必即會同



意借款,甚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該贈與情事,已難遽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所稱贈與所附之負 擔,係協助上訴人家中婚喪喜慶等事宜之託付,而依我國風 俗民情,此等事務本即其依女婿身分應參與協助之事項,上 訴人之父尚無單純因此等事務之處理,即將60萬元款項為贈 與之必要,且上訴人之父既同意將款項借予上訴人供轉借予 被上訴人創業,衡情其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處理家中喪 喜慶等事宜,亦合於情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尚難 採信。
㈡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應自87、88年間借款時 起算,則計至103 年間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上訴人則陳稱依民法第143 條規定,其請求權在夫 妻關係消滅後1 年內時效仍不完成,而兩造係於104 年9 月 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則其於離婚後1 年內之105 年4 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係在87、88年間,且未約定清 償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即得隨時定期催告請 求返還,故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 效,至遲計至103 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在兩造於104 年9 月 22日離婚時,係時效已完成之法律狀態,應可認定。 ⑵又民法第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 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而依該條立法理由 所述,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 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即在婚姻關 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 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 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 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 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業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可見我國民法就請求權行使之時效制度,原則上係採持續進 行而不因任何事由停止之規定,而僅透過時效中斷(如民法 第129 條至第138 條),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如民法第13 9 條至第143 條)為調整平衡。前者(時效中斷)係指基於 一定行為之發生,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後者(時效不完成)則係指基於一



定事實之存在,使本應時效完成之請求權,因該事實之存在 ,而延後其完成之效力,亦即將本應完成時效之效果,調整 延長為在一定期間內不完成。就此而言,請求權時效雖不停 止進行,但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 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 人之權利。則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 ,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143 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較 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故上訴人上開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可適 用民法第143 條規定而時效不完成之論述,即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有關 時效不完成之論述,因該案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之婚姻關係 迄訴訟中仍存續為前提要件,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在起訴 前已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尚無從援引適用,併予說明 。
六、綜上所述,系爭60萬元款項雖係上訴人向父親商借後,再轉 借予被上訴人,而可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但因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且無其他中斷事由或民法第143 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依法即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 自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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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