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80號
KSHV,105,上易,380,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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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王裕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振興即伊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000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 間因將遭強制執行,而王振興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一銀)貸款餘額後,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320 萬元清償王振興對一銀所負債務後,被上訴人應交付120 萬 元予王振興,而貸款所生之本息則由伊繳納,同時亦委由被 上訴人全權辦理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伊與訴外人王柏景則 自98年2 月9 日起按月交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 貸款之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 後,未交付任何金額予王振興,經王振興於103 年10月3 日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上訴人向一銀貸款金額為 210 萬元,每月繳付一銀之本息僅需10,177元,被上訴人卻 每月向伊超收近4,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違背處理上開事務 之義務,自98年2 月9 日至103 年7 月9 日止,共溢收316, 800 元。故王振興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1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拒收。為此, 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4 年4 月16日 以聲明狀為王振興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伊與王振興所簽訂, 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於96年間,伊代清償 王振興對訴外人陳榮富之債務40萬元,再分別於97年3 月26 日、7 月9 日代王振興清償對一銀之債務5 萬元、7 萬元及



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90萬元。因王振興無力償還伊上開 款項,遂於97年11月1 日與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暫訂400 萬元,嗣伊代為清償一銀之貸款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決定買賣價金,並以上開90萬元債務 作為定金給付。後伊又分別代王振興清償一銀債務21萬元及 89萬元,其中89萬元係由伊向一銀貸款210 萬元中給付,是 系爭房地係伊向王振興購買,非借名登記,且與王振興約定 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後因兩造為母舅關係,出於對晚輩照 顧之心,另與王振興之子女約定,以相同價金之買回權,付 款方式為分期每月由王振興之3 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柏景王裕鳳給付伊15,000元,20年內償還240 萬元價金,伊即將 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或王柏景,伊收受15,000元非代替王振 興繳納貸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振興於97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400 萬元、契約成立時被上 訴人給付90萬元之定金。
㈡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一銀屏東分行申辦210 萬元 之貸款。
㈢被上訴人分別代王振興清償陳榮富借款40萬元、及其他借款 5萬元、7萬元、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王振興清償一 銀貸款21萬元。
㈣被上訴人向一銀貸得之210 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代償王振 興原向一銀之貸款。
王振興高中畢業,擔任過市民代表八年,且擔任調解委員19 年。
㈥系爭房地現由王振興及其家人使用。
㈦103 年7 月9 日前被上訴人每月收受由王柏景交付之15,000 元,並由王柏景等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火災保險 等。
王振興將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於104 年5 月5 日讓與上訴 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
王振興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約 定書及對話錄音,欲證明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王振興)所有本件土 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400 萬元正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等語,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2頁至 第94頁)。依此一約定之買賣價金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買賣 價金為240 萬元不符。但被上訴人就此稱:價金400 萬元 係暫訂,嗣伊代為清償貸款等後再決定買賣價金等語。而 另觀諸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 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 乙方以價款一部分90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 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年月日乙方續付給甲方31 0 萬元;第4 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 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等語。是有關交付定金 90萬元部分,該買賣契約於簽訂時,被上訴人已代王振興 清償債務90萬元(5 萬+7 萬+78萬),則被上訴人所取 得對王振興之債權金額與定金之數額相同。另尾款310 萬 元部分,則未填寫應交付日期,此與一般買賣契約於確定 買賣價金同時,就各期款項交付日期均會有一可得確定之 日不同,此或有可能兩造就價金尚未確定,或交付日期未 確定,則被上訴人所稱由其代清償王振興債務後再決定價 金等語,非無可能。況被上訴人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 代王振興清償21萬元債務,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其中 89萬元用以清償王振興積欠一銀之貸款,總計為王振興清 償債務共240 萬元(40萬+90萬+21萬+89萬),此與被 上訴人所稱總價金為240 萬元相同。是依此可見,若買賣 契約係假,則何以買賣契約中所稱已交付之定金與被上訴 人代王振興清償之債務額相同,且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何需另再以自己資金為王振興清償 債務21萬元及89萬元,是上訴人遽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總



價金與被上訴人所稱總價金不符、未支付尾款等語,認買 賣契約為假,尚無足採。
⑵又依上訴人所稱王振興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欲貸款320 萬元 ,其中需交付120 萬元予王振興。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且如真有此一約定,則以當時借款利率約1.3%計算(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借款金額320 萬元、借款期限20年 ,每月應平均攤還本息約16,799元(3,200,000 1.3% 12+0000000 2012),以上訴人所稱每月繳交15,000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之本息,遑論尚應負擔其他 稅賦,且被上訴人僅收回200 萬元,尚不及其代王振興清 償之240 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不僅被上訴人無法收回 所代清償之本金,每月尚需倒貼部分本息,顯不符常理。 甚者,果如上訴人所稱,王振興既於97年即與被上訴人有 所約定,且其時即因欠債需款,然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 均未交付王振興120 萬元,王振興焉有不為催討之舉,且 既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貸款本息由王振興或上訴人負 擔,則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為何?每月應繳本息為何?何 時可清償完畢等情,事關重大,焉有可能不為聞問,而任 由上訴人等6 年間持續每月繳納1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 與常情不符。況以王振興曾擔任19年調解委員、8 年民意 代表之經歷,對於自身權利之維護應較一般人更有意識, 然其卻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貸款後,不為聞問 ,更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無可採。
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之約定書,其記載:甲方(即王 振興)因積欠第一銀行房貸致房屋遭拍賣,商請丙方(即 被上訴人)向丁方求援借款還錢,使第一銀行暫緩執行, 並將房屋過戶於丙方,由丙方向第一銀行再貸款210 萬元 ,. . . ,約定以每月15,000元為數,20年為期,. . . ,乙方(王振興或應付錢之人)不得違反第一項規定, 若有違反,丙方及丁方可以直接將該房屋賣掉償還貸款及 借款。丙方及丁方不可以向甲方及乙方收取房屋租金。 . . . 20年期滿,甲、乙應償還一切費用,始得領回該 屋,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9 頁)。就此 ,證人王柏景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該約定書,是被上訴人 拿給伊看;因不知要做什麼用,所以不敢簽名;與被上訴 人約定每月給15,000元,後來有問被上訴人說是要繳納11 ,000元房貸,其餘的4,000 元,要還王振興之前積欠被上 訴人的錢,到房貸給付完畢,房貸付清了,就會把房子還 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依此觀之



,該約定書雖提及王振興或其家人應按月交付15,000元, 做為房貸及借款之償還,至償還一切費用完畢為止,始得 領回該屋,惟未提及有借名登記或其相關用語,其或可能 是被上訴人所稱買回之約定,故尚不足以此推論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反而該約定書提及被上訴人不得向王振興及 其家人收取租金,若王振興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本 為實際所有權人,焉有提及免收房租之必要,是既於該約 定書上特別言明免收租金一事,顯見王振興非本於實際所 有權人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此一約定書 主張係借名登記等語,亦無足採。
⑷又證人王柏景、上訴人雖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 惟其二人所證借名登記一事,均係聽王振興所述,並非親 自參與(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且該二人 於原審作證時,更持王振興事前所做小抄觀看回答,經原 審法院發現並命提出,該小抄即記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徑過份,請返還所有權等語,此 有筆錄、小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第94頁、第10 0 頁至第103 頁)。是其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言,亦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王振興與一銀行員、經理於103 年 11月10日錄音對話錄音內容(下稱對話1 內容,本院卷第 32頁至第54頁)及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陳玉蓮即被上訴人 配偶對話錄音內容(對話2 內容,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 184 頁)。於對話1 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提及:他們答應 承擔他父親的債務,所以每個人每月5000元;過戶回去是 正常的,他趕快過戶去,但是他要先給我這一些;所有的 稅金連房屋的稅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第 52頁背面)。惟其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一事, 僅係雙方在論述之前代清償債務狀況,及過戶應負擔之費 用等。而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王振興與銀行經理對話之 內容,其經理表示:他要找小孩講,他講的意思要給小孩 子,不要給你,應該是這樣;他意思不要給你匪累,要替 小孩子守這些錢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是由王振 興與第一銀行經理之對話內容,反而足認應無借名登記關 係,否則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可決定系爭房地欲給何人。又 依對話2 內容,陳玉蓮固曾表示:若慢繳款,他這舅舅就 先代墊,他有心要繳,咱也看不過去,我們就先墊出去, 無墊出去怎麼有辦法擋到現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 。而此一敘述緣由,經證人陳玉蓮於原審證述:當初會講



這句話是因為劉振隆王柏景有約定要繳這筆房屋貸款的 錢,這是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的。之前過戶及王振興小 孩有交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一直到王振興來找伊,伊才 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王振興來吵,所以伊就想說可不可以 勸兩造,因為吵也是關於買回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 97頁)。是上開對話內容2 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向一銀貸 款後,再與王柏景約定,由上訴人及王柏景按月繳納15,0 00元,被上訴人再以所收之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房貸,惟仍 無從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之,依前開被上訴 人以自己資金代王振興陸續還款,及向一銀貸款再代償還 王振興債務等情,及被上訴人所陳:買回條件是每月15,0 00元,買賣價金240 萬元,20年內還清即可等語。互核證 人王柏景證稱: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付款15,000元,要到 房貸給付完畢,要20年,房貸付清了,系爭房地就歸還等 語(原審卷二第93頁)。足認王振興應係將系爭房地以24 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王伯景約 定買回,只要上訴人、王柏景在20年內清償完貸款及所應 負擔之稅捐、費用,上訴人或王柏景至遲於20年後可再次 取得系爭房地。故上訴人執上開情詞主張王振興與被上訴 人間為借名登記等語,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振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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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