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上訴人 王鐵松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市有土地,並由伊管理。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擴建其所有同段306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後回溯5 年內,及至其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原法院之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5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1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惟伊於81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同段248 地號土地(下稱248 地號土地)時,前屋主曾告知 系爭房屋屋後仍留有一塊空地未蓋滿,至後方排水溝處都在 248 地號土地範圍內,伊因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通風不良, 遂於81、82年間擴建,當時並不知有越界情事,伊越界建築 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不大,若 予拆除,有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之虞,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准免予拆除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 示、面積3.6 平方公尺。
四、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增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辯稱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增建系爭地上物 ,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可免予拆 除云云。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前之81、82年間增建 系爭地上物,依前揭規定,其仍可援引民法第796 條及第 79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抗辯(至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 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原為前寬(390 公分)後窄(274 公分)之狹長型 房屋,該屋西側後段邊牆自房屋全長約三分之二強之處轉向 東北方向修築,造成系爭房屋西北角出現一缺口,房屋形狀 與其坐落之基地即248 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與系爭土地交界 處亦轉向東北邊偏移而出現一缺口之地形相符;被上訴人自 上開交界轉折處增建系爭地上物後,即補足系爭房屋西北角 之缺口,成為前後寬度一致之完整長方型房屋,此有高雄市
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105 )高結師鑑字第1051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檢附之現況圖及局部拆除補強後結構平面圖附卷可資比對 (原審卷一第152 頁,鑑定報告第8-1 、9-1-2 、9-1-3 頁 參照)。又建物結構格局方整為民間評斷建物良窳之重要因 素,如非囿於地界限制,在建築基地足供興建之情形下,房 屋所有人衡情並無刻意興建有缺角之房屋之理。況前寬後窄 之房屋在民間風水上認為有退財疑慮,是該種屋型對交易意 願及價格有一定之影響,買受人於承買之時,對該屋形狀、 基地形狀、有無改善空間等情,自無不詳加確認之理。而系 爭房屋前寬後窄,無須測量或查閱建物平面圖即可查知房屋 後方並非方整而有缺角。被上訴人亦供稱其買房子時,有大 概瞭解房屋平面圖及土地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 及第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形 狀、範圍有相當之瞭解、認識,則其就系爭房屋西北角缺口 位置之土地並非248 地號土地範圍乙節,顯應知之甚詳。被 上訴人雖辯稱前地主告知屋後尚有空地未蓋滿,因廚房通風 不良乃擴建云云,然系爭房屋西北角缺口處延伸之土地如仍 屬前地主所有,前地主即不會興建前寬後窄、非方整形狀之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所謂屋後尚有空地未蓋滿,顯非指 該缺口部分土地,而應為系爭房屋正後方之土地,此由系爭 房屋正後方確仍有部分空地即可查知。又被上訴人係自西北 角缺口處延伸增建底部寬約116 公分、長約560 公分之三角 形地上物(鑑定報告第9-1-2 頁圖面參照),以補足該缺口 ,使系爭房屋變成方整之長方型建物,此增建方式與改善廚 房通風難認有何相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並非自系爭房屋正後方再外推、擴建以蓋滿剩餘之 空地,與一般屋主為擴大自身房屋使用面積而增建蓋滿剩餘 空地有所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增建之主要目的係在變更系爭 房屋為方整格局。則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即已瞭解系爭房屋及 248 地號土地形狀、位置、範圍,明知系爭房屋西北角缺口 位置部分之土地非248 地號土地範圍,為補足系爭房屋西北 角缺口,使之成為方整之長方型建物,仍增建系爭地上物, 顯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故意。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地 上物占用他人土地,對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誠 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乃故意越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不符合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適用上開法條而可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云云。而證人即出具鑑定報告之技師周○○於本院結證稱: 63年2 月15日頒佈建築技術規則後,才有建物耐震設計規定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沒有耐震設計規範,故系爭房屋縱不含 3 樓增建及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一定也不符合現行耐震設計規 範;如要拆除系爭地上物,因需拆除部分樑柱系統,故需額 外增設部分樑柱構件,並進行耐震能力評估考量,增設額外 之補強構件,且與鄰棟一併考量,始可符合現行耐震法規; 系爭房屋是因為建物本身耐震安全度就不夠,拆除上面樓層 一樣無法符合現行耐震規範;如果拆除占用區域之結構物, 應進行整體連棟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據以施設相關之補強 元件,以符合現行耐震規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 第126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本身耐震安全度即已不足 ,與拆除行為並無絕對關連,而拆除占用部分仍得以事先專 業規劃、評估並增設額外補強構件,經施作復原及以強化結 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客觀上並無拆除 之困難。周○○雖表示如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補強到符合 現行耐震法規之費用,可能超過重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 6 頁)。惟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之情事,仍故意 逾越地界所建築,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訴請拆屋而需支出高 額拆除費用,此亦屬自己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房屋原為二樓加強 磚造建物,興建年代為54年7 月(鑑定報告第2 頁),早逾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35年耐用年限,且系爭房屋本身 原即不符合耐震規範,如欲延長其使用期限,本有予以補強 結構之需要。而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雖無利用計畫,然 其為法律保障之合法所有權人,本有自由利用、處分土地之 權限,自不得因其目前並無利用土地計畫,即認應優先保護 不法占用人之被上訴人,否則無異鼓勵非法占用,是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亦無違公共利益,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其 乃故意越界興建系爭地上物,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洵有所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