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38號
KSHV,105,上易,338,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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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被上訴人  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 1351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伊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新台幣(下同)904,000 元拍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債權本息733 ,457 元(誤植為733,847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伊並無擔任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主債務人即伊子訴外人蕭 治安對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縱認伊為蕭治安 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對蕭治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另上訴 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 ,於101年5月25日受償22,000元、101年9月17日受償11,500 元;復於103年1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配偶蕭周(已殁)對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債權966,550 元 ,經該院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本息733,457元(誤植為本金100萬元、利 息及違約金228,219 元,下同),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 配表。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 本息733,457 元,應予更正。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蕭治安向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該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5年7月間,伊於99年9月14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業 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 執行程序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係屬合法;被上訴人以 其不諳法律、不識字、無該項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再者,伊雖已取得台北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惟伊欲領取10 4年第1期退休俸半俸俸金時,始發現已遭被上訴人領取,伊 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復以,伊僅於104年9 月4 日查封執行主債務人蕭治安所得15,000元,扣除執行費 用僅受償6,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伊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 11月18日以904,000 元拍定,並於103 年度12月19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分配債權本息733,457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惟原審法院嗣於105 年8 月26日因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蕭治安及訴外人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下稱蕭閎耀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蕭 閎耀等3 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系爭建物依法不 得執行,而撤銷上揭拍定程序;上訴人就此撤銷聲明異議, 經駁回後未再聲明不服,已確定,有系爭執行事件節影卷可 稽(見外放證物)。從而,系爭分配表所由之拍定程序既經 撤銷,該分配表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求為剔除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上訴人之本息並重新分配,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自應駁回。
四、故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本息733,457 元並重為分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其勝訴,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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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