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巧恬
訴訟代理人 陳意鵬
林素菊
附帶上訴人 吳亞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762元、除 疤費321,000 元及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嗣於本院 審理時,依同一侵權事實,再擴張請求醫藥費3,123 元、除 疤費29,000元,及追加住院膳食費1,750 元、手術及門診來 回交通費10,200元、看護費42,500元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0 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 稱高雄科技大學)之大學橋上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 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貿然自後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以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 )25,762元;㈡左前臂日後除疤療程所需之除疤費用預估為 321,000 元;㈢二次術後上下學期間(共計40日)之交通費 26,000元,及因手部受傷,無法提取重物,需專人扶持、提 取物品,按每日工資600 元計算,共計24,000元;㈣日後施 作除疤美容療程之來回車資預估為50,000元;㈤系爭機車修 復費7,000 元(含零件3,500 元、工資3,500 元)、衣物毀 損2,000 元、手提包毀損1,000 元,共計10,000元;㈥伊因 系爭事故受驚嚇,且慣用之左手亦留下兩道疤痕,身心痛苦 不堪,請求4,675,238 元精神慰撫金;又伊父母因見伊受傷 ,心疼不捨,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代父母求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賠償5,432,000 元本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伊乃持續平穩直行於自己車道 上,與系爭機車處於左右平行相對位置,並無超車情況,然 上訴人無預警向左偏移違規變換車道,未與系爭汽車保持安 全間距,致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伊 對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伊亦非肇事主因,至多僅 應擔負2 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對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 1,250 元、醫療用品費3,862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醫療用品 費用20,000元之部分,僅屬預估,非必然發生;美容除疤之 療程是否有其必要,亦有疑義;上訴人復請求施作除疤美容 之往來交通費,更無理由;另上訴人係手部受傷,並無搭乘 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又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 機車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至衣褲、手提包破損部分,並未 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其代父母求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而上訴人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827元,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415 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447 元本息。並追加聲明:附帶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7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280,138 元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路段,系爭 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附帶上訴人上開行 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27,865元(含醫療用品費 用)、機車修理費3,850元。
㈢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9,493 元。六、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如 有,其過失比例各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查系爭事故現場位於高雄科技大學校園內高架橋上,事發路 段除設置有紅綠燈、注意行人等標誌及號誌外,道路地面上 並繪有指示車輛左右轉、慢行等標線設施,與一般道路之交 通設施並無明顯差異,並係供往來學校(區)之不特定人使 用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 至10頁)。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校 園內之道路,如非專供校方車輛行人進出使用,而開放供公 眾通行者,應適用該條例管理之,此經交通部路政司72年7 月13日路台監字第05286 號函示甚明。是以,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雖位於校園內,然其係供往來校區之公眾通行之道路, 依前揭說明,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之 屬。則使用上開路段之駕駛人,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自與一般道路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相 同,並不因該路段所處位置而有不同,合先指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同法第9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雖不否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139 頁),然否認有後 行車超越前行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事故路 段為繪設有白虛線之二線道道路(警卷第9 頁)。依事發當 時之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 畫面右下角,從校內道路欲右轉大學橋,系爭機車左側同時 亦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右轉上橋。上訴人騎車 上橋並行駛於右側車道,畫面下方始出現系爭汽車車頭正右 轉上橋,轉進左側車道;系爭機車緊隨在A 車右後方,持續 往左側車道偏移,跨越白虛線,未打方向燈,此時畫面上未 見到系爭汽車;約3 、4 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擦撞, 系爭機車左偏倒向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此時畫面左側可見 系爭汽車之白色右後視鏡在上訴人身後,有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交簡字第2389號影卷第27頁、 交簡上字第307 號第29-1頁背面至第29-3頁),並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監視器紀錄光碟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17 頁)。則 以上訴人係先於系爭汽車而與A 車約同時右轉上橋,系爭汽 車因須保持與其前車之A 車之行車距離,衡情其行進速度無 法太快而可於短暫之3 、4 秒內超越或與系爭機車平行;並 兩車碰撞時,畫面尚可見到系爭汽車之右側後視鏡出現於上 訴人身後;且附帶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則如其係與系爭機車處於左右平行位置,自無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可言;再參以附帶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亦遭交簡上字第307 號 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於事發前乃行駛於系 爭汽車右前方,附帶上訴人為後行車之事實,堪以認定。附 帶上訴人事後辯稱其係與上訴人平行而無超車情事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上訴人事發前變換車道行駛並未 打方向燈,有前開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刑案中 自承在卷(交簡上字第307 號卷第65頁背面),顯已違反前 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使其後方用路人無法 辨識其行進方向,進而為適當之安全閃避措施,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系爭事故乃因附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確認 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向左偏移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為肇 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向、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況,認原審認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附帶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妥適。兩造分別主張無過 失或應負較低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均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 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
⑴醫藥費用部分(含醫療用品費):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8,885元(含原審請求之25,762元 及追加之3,123 元,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提出收據、發 票、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9頁、第121 、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50至66頁)。附帶上訴人並不否認 上訴人業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其中27,865元(本院卷第83頁 背面、第84頁,19,067元+8,798元=27,865元),然辯稱上 開單據其中看診日105 年8 月10日美容科別之診療費及證明 書費用540 元、醫療證明書費用220 元,及105 年8 月15日 醫療證明書260 元(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非本件必要醫 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上訴人係為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 之原因、理由,而有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上訴人 亦確有提出105 年8 月10日、8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46、48頁),作為其主張有美容除疤必要及看護期間之 依據,其之所以負擔此證明書費用,係因附帶上訴人侵權行 為所引起,與附帶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附帶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則屬 另一問題)。是上訴人請求105 年8 月10日美容科別之診療 費及證明書費用540 元,及105 年8 月15日醫療證明書260 元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105 年8 月10日醫療證 明書費用220 元部分,因上開美容科之診療費中業已包含14 0 元之證明書費用(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於同日重複聲 請他份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其必要,且亦未見上訴人將之提 出於本院,無從得知該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用途與本件請求有 無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
人請求醫療費用25,762元,及追加請求2,903 元(3,123 元 -220元=2,90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住院膳食費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於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750 元 (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手術住院期間並未支付膳食 費用,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 6 年2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手術及門診來回接送費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於103 年9 月17日、9 月26日、10 月3 日、105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手術及門診 來回共12次之接送費,合計為10,200元(本院卷第33頁、第 116 頁背面)。附帶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手部受傷,仍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其係由父母接送,並無交通費支出之 必要云云。惟大眾運輸工具易發生推擠情況,對術後及復原 期間之上訴人而言,並非理想之交通工具。而上訴人就診期 間縱由其父母以自有交通工具接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此亦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附帶上訴人,上訴 人既係因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有手術及門診治療之必要 ,自得請求就診所需之交通費。又兩造同意上訴人住家至義 大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以445 元計算(本院卷第116 頁背 面)。是以,上訴人請求5,340 元(445 元12次=5,340 元)交通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⑷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看護費42,500元 (本院卷第33頁)。而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7日接受開放式 骨折復位手術併鋼皮鋼釘內固定治療起,於1 個月內需受人 半日看護。其復於105 年3 月4 日接受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 時,骨折傷勢業已癒合,此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不需受人看護。目前看護收費標準為半日1,200 元,有前開 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於此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⑸除疤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傷勢有美容除疤之必要,除原審請求之321,00 0 元費用外,另追加請求29,000元,共計35萬元,並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33、46頁)。惟,因 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固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然其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
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上訴 人因左橈尺骨骨折於103 年9 月17日急診就醫,當日轉住院 治療並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 20日出院。上訴人最近一次(105 年3 月18日)因上開傷勢 就醫時,傷勢復原良好,依醫療學理研判,應無進行除疤療 程之必要,有義大醫院105 年6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2 3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8 頁);又上訴人經骨科醫師 診察後研判,其骨折傷勢復原良好且傷處疤痕應不致影響生 活功能,故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惟上訴人嗣後因疤痕問 題於105 年8 月10日至美容外科初診,美容外科醫師診察後 表示其若需疤痕手術,預估為35萬元並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 。是如單依醫療學理研判,暫不考慮上訴人之主觀感受等心 理需求,上訴人因左橈尺骨骨折傷勢復原情形良好且傷處疤 痕應不致影響生活功能,應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等語,亦 經義大醫院106 年2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74號函釋在 卷(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進行除疤療程僅 係主觀心理上之需求,並非醫療上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此除疤療程既非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35萬元(含追加29,000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進行二次手術, ,衡情精神上應生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 無財產、所得;附帶上訴人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名下有汽車 、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證物存置袋內)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37 3,855 元(①原審請求部分:醫藥費25,762元+ 兩造不爭執 之機車修復費3,850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9,612 元; ②追加請求部分:醫藥費2,903 元+ 交通費5,340 元+ 看護 費36,000元=44,243元;①+ ②=373,855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揭規定,自應酌減附帶上訴人百分之30之責任。是上訴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依其過失比例扣減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261,698元【①原審請求部分:329,612 元×(1-0.3 )≒ 230,728 元;②追加請求部分:44,243元×(1-0.3 )≒30 ,970元;①+ ②=261,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49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 、12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依法扣除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 額在191,235 元(230,728 元-39,493 元=191,235 元)範 圍內,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在30,9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附帶 上訴人給付191,23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 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30,970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駁回該部分之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