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周福元
周福建
孫雯琪
周哲仁
周家菻
周米淑
周小茹
前列七人 劉思龍律師
共 同 邱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乙○○、甲○○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及命上訴人於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丙○○、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九,其餘由上開四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阮剛猛變更為辛○○,茲據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丙○○、丁○○、乙○○、甲○ ○、壬○○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因丙○○、丁 ○○、乙○○、甲○○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惟 其抗辯尚非可採(詳如後述),故其效力不及於壬○○,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下稱同段) 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 -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 民國99年6月8日因買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孫劉興 建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前鎮區○○街00號,下稱41號建物),乃無權占用(占用 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孫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孫劉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死亡,其 應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乙○○ 、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壬○○(下稱丙○○等5 人)負連 帶給付責任。再者,孫劉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由丙○○等 5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仍繼續占用附圖B 、C 區域,使被 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丙○○等5 人應共同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庚○○於孫劉死亡後, 占有如附圖所示A 區域部分,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由庚○○給付。另坐落同段1315-4、1315-6、1315-7、 13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下稱27號建物)及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G 雨遮地上物(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D 區域 及原判決附件G 區域),乃上訴人己○○占有使用中,亦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己○○給付至返還D 、G 區域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坐落同段1315-4、1315 -7、13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下稱25 -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件所示H 通道(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 圖E 區域及原判決附圖H 區域原判決附件所示),係遭上訴 人戊○○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戊○○給付至返還E 、H 區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被上訴人所 訂不動產出租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不得 低於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價與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之合計數 ,乘以年息10% 計算之標準。又因系爭土地原經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自99年7 月1 日起停止徵收租金、使用補償金,故被 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算。爰按上訴人等占用上開之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並按上開金額之10% 計算每月之租金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㈠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3,236 元, 及自104 年10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 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件編號E 、H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9,921 元。㈡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319,53 3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件編號D 、G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54元。㈢庚○ ○應給付被上訴人312,919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0日起 至返還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9 8 元。㈣丙○○等5 人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844,556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等5 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849,863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B 、C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428元。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並非無權占有,按日據時代之土 地所有權取得或喪失非以登記為要件,故日據時代已取得或 占有之土地,其法律關係應不得逕以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法律 為依據,尚應依當時之法律或民間慣例決定。上訴人之祖先 孫科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現址,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 於高雄市前鎮區○○巷0 號,孫劉為孫科之長女,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尚屬日治時代,己○○、戊○○、庚○○均為 孫劉之子女,均於上址房屋出生,而上開房屋嗣後陸續經門 牌整編及分戶形成今日之占有使用現狀。於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孫科、孫劉等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 長期居住,48年11月即已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裝設電 表供電,並設有稅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曾於59年間發函要 求孫劉補徵46年至52年之房屋稅捐,59年間亦繳納○○○路 、○○○路道路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復於61年間申請發還。 上情可見該房屋於46年間已經興建,折舊年數為66年,現在 該房屋尚未達到使用年限,仍可持續居住使用。孫科生前亦 表示,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惟因孫科、 孫劉均不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遂一直未完成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然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建屋之年代 久遠,直至46年間系爭土地始移轉被上訴人前身高雄市自來 水廠所有。可知上訴人之祖先確有自34年起設籍及居住之事 實。縱認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已取得登 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仍受有憲法之保障,不因行政規則之 限制而認定該權利不存在,故該等權利之存在與否,應由法
院裁判認定之。又丙○○、丁○○、乙○○、甲○○並未占 有系爭41號建物,自亦無占有系爭土地。另庚○○僅占有附 圖所示A 部分區域。己○○、戊○○僅占有附圖所示D 、E 區域,原判決附件G 、H 區域為通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 ,己○○、戊○○均未占有。孫劉生前亦僅占有使用附圖B 區域,且丙○○等5 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應於其所繼承孫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命:㈠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612元,及自104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960元。㈡己○○應給付被上訴人659,767元,及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9,177元。㈢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68元, 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49元。㈣丙○○等5人應於繼承孫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2,278元,及自104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等 5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27,954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0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6,21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1315-2、1315-3、1315-4、1315-5 、1315-6、1315-7、1315-9地號共7筆土地,原為高雄市政 府所有,嗣於99年6月8日因買賣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㈡高雄市政府自99年7月1日起停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使用 補償金,上訴人等及孫劉亦自99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曾支付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等費用與高雄市政府或被上訴 人。
㈢戊○○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房屋,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E 區域。
㈣己○○居住於同市區○○街00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D區域。
㈤庚○○居住於同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分鐵皮屋內,占 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
㈥孫劉生前出資興建之41號建物,係坐落同段1315-2、1315-3 、1315-4、1315-5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 C區域。
㈦孫劉於10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丁○ ○、乙○○、甲○○(下稱丙○○等4人)、壬○○,其等 並已聲明限定繼承。
㈧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
㈨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街,臨○○路,附近有勞工 公園、○○國民小學,鄰近郵局、派出所、家樂福量販店及 宜家家居(IKEA)高雄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戊○○、己○○、庚○○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孫劉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若無 ,被上訴人得否各請求戊○○、己○○、庚○○給付不當得 利356,612 元、659,767 元、120,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丙○○等四人於繼承孫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 得利922,277 元暨共同給付不當得利427,953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⒈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 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 960元;⒉己○○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77元;⒊ 庚○○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9元;⒋丙○○等四 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4元?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 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 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 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 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八、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前曾向上訴人己○ ○、戊○○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孫劉提起拆屋還地、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 28號(下稱前案)判決高雄市政府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卷 宗可稽(見外放影印卷)。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8日因買賣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第99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頁至第10頁、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乃具有對世 效力之物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前案判決所認定內容即高 雄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孫劉、上訴人己○○ 、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被上訴人固 屬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而無庸再行訴請 拆屋還地。但就前案判決所命孫劉、己○○、戊○○應給付 不當得利與高雄市政府部分,性質上乃屬債權,又高雄市政 府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受讓高雄市政府對 孫劉、己○○、戊○○之權利,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 部分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另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當 得利,乃屬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債權,與 高雄市政府於前案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主體已有不同, 其訴訟標的更非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非前案確 定判決之客觀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九、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孫劉生前乃占有使用如附圖A、B 、C區域之系爭41號建物、己○○占有使用系爭27號建物、 戊○○占有使用系爭25-1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第99頁背面、第110頁),又孫劉、己○○及戊 ○○無何法律權源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自均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上開建物 占用範圍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可稽,被上 訴人復為物權之繼受人,另丙○○等4人則為孫劉之繼承人 ,業經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在案,有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卷可稽,故於本件上開建物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前案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 上訴人戊○○、己○○及丙○○等4人於本件再行主張渠等 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十、又查庚○○雖為孫劉之女,然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7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2司繼字 第3021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92頁)。是庚○○固非孫 劉之繼承人,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庚○○抗 辯:其占有附圖A區域之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需就有法 律上之權源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抗辯:伊之祖先孫科、 孫劉係於日治時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當時法律未辦理 登記,此由自日治時期起其即建屋於系爭土地並長期居住, 且有繳納房屋稅捐、工程受益費之事實可證云云,固提出戶 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房 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文、高雄市政 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為參(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64 頁)。然上開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事實,乃相關房屋使 用人或居住人與各戶政、稅捐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間之法律 關係,且該等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程序,屬行政機關基 於戶籍、納稅之管理,以及用電及收費之管理,與建物是否 有權占用其基地無涉,且上開資料僅有孫劉、孫科設籍時地 ,並無何關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項記載,自不能僅以 渠等長年累世居住之事實,即逕認係有所有權而可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況就系爭41號建物,孫劉於前案審理中自認乃伊 所興建(見前案卷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第99頁背面、第110頁),惟孫劉於前案審理中 ,未能提出於興建系爭41號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建物占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益徵其 並未證明系爭4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以上訴 人抗辯:其祖先孫科生前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系爭 土地,惟因孫科、孫劉均不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 ,遂一直未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云云,既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 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 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第1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云云,惟就其等已於高雄市政府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 況且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原因多端 ,或有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抑或界 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 誤為占有使用等,不一而足,亦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物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受憲法保障云云,尚屬無據,亦無可採 。
又查附圖A、B、C範圍之系爭41號建物,乃孫劉生前所出資 興建,惟所遺空屋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B 、C區域,且孫劉於10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等5人,其等已聲明限定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則孫劉為該建物之所有權 人,於孫劉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即由其繼承人丙○○等4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41號建物乃無權占用其基地,已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孫劉死亡後即自102年7月29 日起,丙○○等4人無權占用附圖B、C所示區域,應共同負 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亦屬有據。至丙○○等4人抗辯所繼承 者僅為空屋,其等未使用居住,並未占用附圖B、C區域云云 ,委無可採。
末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街,臨○○路,附近有 勞工公園、○○國民小學,鄰近郵局、派出所、家樂福量販 店及宜家家居(IKEA)高雄店、交通便利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利益,認本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允洽。基此,按戊○○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附 圖E區域、戊○○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附圖D區域、孫劉自99 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占用附圖A、B、C區域、庚○ ○自102年7月29日起占用附圖A區域、丙○○等4人自102年7 月29日起占用附圖B、C區域之各面積,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若以該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且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㈠1所示繼承孫劉部分之不當得 利應為922,277元、2所示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2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427,95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 上開範圍內,即請求戊○○應給付356,612元、己○○應給 付659,767元、庚○○應給付120,068元、丙○○等4人應於 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22,277元(原判決誤 算為922,278元),及均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等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27,953元(原判決誤算為427,954 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 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 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612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 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960元。⑵己○○應給付被上訴人659,767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9,177元。⑶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68元, 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549元。⑷丙○○等4人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2,277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丙○○等4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壬○○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27,953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 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允許 部分,為上訴人丙○○等4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計算有誤 ,仍無由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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