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5 日臺灣高雄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大寮段22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竟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而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1,041.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其除得請求上訴人除去水泥地 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年3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 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45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地面除去,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1,2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57元。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劉栢輝占有使用,嗣經訴 外人曾美吉向劉栢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因劉栢輝為 其舅舅,如以其名義購買,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吉遂借用 上訴人名義以80萬元向劉栢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曾美 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其未曾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地面亦非其所鋪設,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除去系爭水泥地面、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7日起訴,其中93年3 月起至97年7 月16日止部分,已罹 於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另被上訴人援引前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為高雄縣 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舊有規定,已因99年12 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經廢止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仍援引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況且,該規定應僅適用於與高雄縣 政府訂有租約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與訂有租約之情況有別,自無從適用上揭規定,一律按 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餘地。系爭土地雖鄰近 岡山交流道,然與高雄市區相距甚遠,甚為偏僻,商業並不 繁榮,又荒廢已久,價值不高,其距離岡山火車站、高雄捷 運南岡山站、岡山文化中心均尚有一段距離,生活機能不佳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屬公允,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顯 然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 ⑴ 、面積1041.61 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330 元( 即97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54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除駁回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 由部分之97年7 月15日以前之本息部分外,另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繫屬二審部分,僅有被 上訴人請求自97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不當得利 714,330 元本息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按月給付13,454元部 分,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水泥地面占系爭土地面積1041.61 平方公尺。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面?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除去系爭水泥地面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面?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除去系爭水泥地面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面乙節, 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⑴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答辯狀陳述:「 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31筆土地(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 期祖先耕作之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已肯認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僅爭執有租用情形。
⑵岡山區公所97年間委外測量、清查時,上訴人亦於清查資 料上簽名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岡山區公所委外測 量、清查佔用人位置、面積及資料總表可查(原審卷一第 247 頁)。上訴人與其他使用坐落重測前岡山區大寮段21 2-4 等地號土地之人於98年5 月27日向岡山區公所陳情時 ,均不否認占有使用土地,甚至主張區公所計算使用補償 金不符金額龐大,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區公所審酌陳情人 等使用土地之用途及獲取之實際利益,並改以耕地租金名 義重新合計陳情人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有陳情書可查(原 審卷一第244 頁)。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於98年6 月29日 所提訴願書僅訴請區公所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徵繳納 使用補償金處分應予撤銷,另改以農業生產實物數量標準 計徵方法作為繳納5 年使用土地租金,並以渠等未占有為 由,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甚至陳明:「本件處分爭議關 鍵點在於使用土地租約權利是否存在及計徵使用土地利益 標準為何」、「原訴願人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 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等語,嗣因訴願不受 理,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提出行政訴訟,亦為相同陳述, 並主張就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有訴願書、名冊、行政訴
訟起訴狀為證(原審卷三第217 頁正反面、第219 頁背面 、第221 頁背面)。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於102 年8 月10 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時亦表示租用土地乙節,有陳情書足 憑(原審卷一第21頁)。據上足見,上訴人多次於訴訟外 陳述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 均不爭執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或建築房屋、或種植果樹、 或種植農作物、或為花園園藝、或為草地、耕地、空地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陳述意見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73 、76頁)。尤其,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亦載明上訴人向劉栢 輝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有讓渡書為憑(原審卷五第241 頁),證人劉栢輝亦證述:其原在土地上耕作,出售後系 爭土地就沒有繼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26 、128 頁)。 足認,系爭土地除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外,系爭水泥地面亦 係上訴人向劉栢輝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所鋪設。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劉栢輝占有使用,曾美吉向劉 栢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劉栢輝為上訴人舅舅,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吉遂借用上訴人 名義以80萬元向劉栢輝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曾美吉並 於買受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 提讓渡書,明確記載劉栢輝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以80萬元之對價,讓與上訴人,而曾美吉僅為讓渡書之見 證人(原審卷五第241 頁),並無文字文義不明,而需別 事探求之情形。證人劉栢輝固證述:讓渡書對價是80萬元 ,錢是曾美吉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土地是要賣 給曾美吉,(一開始是要賣給上訴人?),我是要賣給曾 美吉,不是上訴人等語。然此不僅與讓渡書之文義顯然不 符,且劉栢輝係上訴人舅舅,與上訴人有近親關係,其立 場並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上訴人既稱因劉栢輝係其舅舅 ,由其出面買受價格較為便宜,而劉栢輝亦稱:如果直接 賣給曾美吉,其要買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則豈有對於實際買受人毫無隱瞞,一開始劉栢輝就知道 土地是要賣給曾美吉,仍願意以低於100 多萬元之80萬元 價格出賣之理,劉栢輝嗣又改稱:是簽完讓渡書及取得對 價後,才聽說是曾美吉要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 其真實性,實有疑義,要難採取。至於證人簡進吉固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是何人在使用?)曾先生(指曾美吉) 有來巡視,鋪設水泥地時曾美吉有來,上訴人沒有來過系 爭土地,曾美吉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是其買受云云,然簡 進吉為上訴人之妹婿,立場非無偏頗之虞,又其已證述無
法確認水泥地是何時鋪設(本院卷第132 、133 頁),而 曾美吉於84年2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65頁後附彌封袋),則系爭水泥地是否確係曾美吉所 鋪設,且曾美吉曾向簡進吉表示買受土地使用權,尚非無 疑;況且,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系爭土地上芒果樹 係劉栢輝種植(原審卷二第140 頁)、嗣稱:當時上訴人 可能想跟前手買使用權等語(原審卷三第129 頁)、復稱 :系爭土地原是向劉栢輝所買的使用權,當時是為了將來 可以向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當時雙方有說好,如果將來 無法承購時,就要將價金退還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於購 買後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土地上之水泥也是劉栢輝所建 ,而蔡美人亦無拆除之權限等語(原審卷五第187 頁), 均未提及由上訴人出名代曾美吉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 ,簡進吉之證述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顯有所出入,上 訴人遲至原審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及由上訴 人出名代曾美吉買受土地使用權而並未占有土地之情,簡 進吉於本院到庭證述無非附和上訴人更易之辯詞,尚難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固稱: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告知 可領補償費,其又聽聞將來可以較便宜價格承購系爭土地 ,遂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在占有使用人 之清查資料上簽名,其自知並非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 人,自無權領取補償費,而應由曾美吉領取,故自97年間 起迄今為止,其他共同被告均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唯 獨僅其仍未領取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表示要發放補償 費乙事(原審卷三第129 頁),上訴人若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承購資格已有疑問,又豈有聽聞可承購土 地,即於清查資料簽名確認占用位置及面積之理。且上訴 人亦未提出岡山區公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而其因非占有人 而未領取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為真。
⑹上訴人另辯以:自98年間起,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等人補繳為數甚多的土地使用補償費,渠等始 共同聯名一起提交陳情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然 其相關書狀內容均係訴外人即(其中一占有人)劉文遠代 表撰寫,劉文遠並未仔細描述每個人各別占有使用情形, 且其在遞狀前亦未交給上訴人閱覽確認,是其上所載內容 與上訴人情形不符云云。然上訴人若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與其他人之情況有別,應無陳情、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 均共同列名之理,其上開抗辯純係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 面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堪予採認,上訴人就其抗辯 之事實,並無適切反證,自無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就其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水泥地面,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理。 ㈡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鋪設系爭水泥地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供參)。查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並無 耕作或建築,有照片可參(原審卷五第80頁),又系爭土地 係位於介壽東路旁,介壽東路往西與省道台1 線交會,以交 會處為中心,周遭有岡山火車站、高雄捷運南岡山站、和平 國小社區及岡山文化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而系 爭土地與該交會處距離不遠,有照片6 幀及Google地圖2 份 (原審卷第80、83至85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 占用之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商業活動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9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 計算, 系爭水泥地占地面積1,041.61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為13,454元,換算約3,443 坪每月為44,476元),應屬 允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低,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戳 章可查(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前5 年應為97年7 月18日 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惟上訴人同意起訴前5 年之期間為 97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本院卷第57頁),對 於超過5 年之97年7 月16日、17日之請求已無爭執。而系爭 土地97年至102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土地現值( 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五第172-1 至172-5 頁 )。依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除去系爭水泥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7.7.16- │2,700(元/平│2,700 ×1,041.61(平方公尺)×5%÷365 (天)×168 (天│
│97.12.31 │方公尺,下同│)=64,723 │
│ │) │ │
├─────┼──────┼───────────────────────────┤
│98.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8.12.31 │ │ │
├─────┼──────┼───────────────────────────┤
│99.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9.12.31 │ │ │
├─────┼──────┼───────────────────────────┤
│100.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0.12.31 │ │ │
├─────┼──────┼───────────────────────────┤
│101.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1.12.31 │ │ │
├─────┼──────┼───────────────────────────┤
│102.1.1- │3,100 │3,100×1,041.61(平方公尺)×5%÷365(天)×197(天)│
│102.7.16 │ │=87,139 │
├─────┼──────┴───────────────────────────┤
│合計上訴人│714,330元 │
│應返被上訴│ │
│人起訴前5 │ │
│年(97.7.1│ │
│6 起至102 │ │
│年7月16日 │ │
│止) │ │
├─────┴──────────────────────────────────┤
│自102 年7 月17日起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13,454【3,100 (元/ 平方公尺)×│
│1,041.61 ( 平方公尺)5 %÷12=13,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