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KSHV,104,重上更(一),1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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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璨隆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李銘偉律師
上 訴 人 趙素霞
      趙東群
      趙蔡金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林黃秀勤
      林志承
      林孟垐
      林俞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惠
      蕭雅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後項之訴,及命趙松根林萬龍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蓮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應給付本息】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應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蓮應於繼承趙松根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蓮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對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各以附表五【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造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健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璨隆,有燕巢區農會民國 104 年11月13日燕區農會字第104000071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前審卷二第136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3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趙松根於105 年8 月4 日死亡,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 蓮(下稱趙素霞等3 人)為趙松根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通知可參(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3 頁),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燕巢農會主張:上訴人趙素霞等3 人之被繼承人趙松根、上 訴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與上訴人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下稱林黃秀勤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萬龍 (以下合稱林清池等5 人)前均為伊保險部人員,任職期間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 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蕭雅雪與林 萬龍(下稱鄭佳惠等3 人)則為保險部承辦人員,負責農保 、健保之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 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因鄭佳惠等3 人代 收保管農保、健保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 實核對名冊、加減帳,代收之款項亦未逐日存入伊信用部83 23帳號保險費專戶(下稱保費專戶),趙松根林清池亦未 盡監督查核之責,致自90年第2 期開始,發生短缺情形,至 96年第1 期止,累計短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8,637,553 元,趙松根等5 人均應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 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彼等出具之切結書,就任職期間 所生短缺金額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㈠林清池鄭佳惠、林



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6,567,7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趙松根林萬龍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37, 975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松根蕭雅雪應連帶給 付燕巢農會427,77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清池等5 人則以:農、健保費用除鄭佳惠等3 人收取外, 燕巢農會各地分部出納人員亦負責收取,倘各分部出納人員 未將收取之農、健保費用存入「保險部專戶」,即非屬鄭佳 惠等3 人應負責保管之財物,保費金額縱有短缺,亦不能證 明係鄭佳惠等3 人所致。又燕巢農會未編有標準作業程序或 為相關指導,承辦人均係本於前手之指導執行職務,無違反 注意義務可言。另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係規範一般民眾對農 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之求償,燕巢農會不得援為請求依據; 縱認得請求賠償,惟其於96年11月間即已知悉承辦人員之侵 權行為,遲至99年2 月9 日始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 時效。再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期間,未實際收受款項,亦 未指示銷毀90年2 期至92年2 期之收據,燕巢農會亦無保險 部主任就保險費如何控管監督之機制,實難令負賠償責任。 縱認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負責,亦僅限於94年3 月4 日簽立切 結書以後所生之短缺。另趙松根任職期間並無收支短少情事 ,且燕巢農會前對於鄭佳惠等3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燕巢農會提出相關收據帳目資 料不全,無法證明款項短缺與林萬龍有關,林萬龍無銷毀93 年6 月1 日以前收據,縱有,亦係依上級指示為之,並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趙松根林萬龍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08,300 元本息 ,駁回燕巢農會其餘請求。燕巢農會、趙松根林萬龍各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趙松根林清池林黃秀勤等4 人、鄭佳惠蕭雅雪應給付如前審判決附表 五【應給付本息】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林黃秀勤等4 人應於 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駁回燕巢農會其餘請 求,並駁回趙松根林黃秀勤等4 人之上訴。趙松根、林黃 秀勤等4 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燕巢農會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 於燕巢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趙素霞等3 人、 林清池鄭佳惠林黃秀勤等4 人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3,23 7,694 元,及其中趙素霞等3 人自101 年3 月27日起;林清



池、鄭佳惠林黃秀勤等4 人自100 年4 月24日起算之利息 。⑵林清池鄭佳惠林黃秀勤等4 人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 2,338,444 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算之利息。⑶蕭雅雪林黃秀勤等4 人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96,583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算之利息,其中56,953元本息部分,應由林清 池與之連帶給付;其中39,630元本息部分,應由趙素霞等3 人與之連帶給付。⑷趙素霞等3 人、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 農會373,567 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算之利息(燕巢農 會請求經前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趙素霞等3 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趙松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燕巢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 黃秀琴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林萬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燕巢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燕巢農會、趙素霞等3 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 雪、林黃秀勤等4 人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清池於89年12月16日至95年9 月1 日間擔任保險部主任; 趙松根於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1 日間擔任保險部主任, 職掌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與燕巢農會間為僱 傭關係。鄭佳惠於85年1 月1 日至95年8 月1 日間擔任保險 部主辦人員;林萬龍於88年3 月1 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擔任 保險部承辦人員;蕭雅雪於95年8 月1 日至97年4 月1 日間 擔任保險部主辦人員,主( 承) 辦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 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 事宜,與燕巢農會間為僱傭關係。
㈡農保部分彙繳給勞保局,依規定每半年彙繳一次,按年度分 2 期,第1 期係該年度6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第2 期為 該年度12月1 日起至次年度5 月30日。另健保費彙繳給健保 局,按月彙繳。
㈢向農保、健保被保險人收取農、健保費期間,第一期為當年 度6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第二期為當年度12月1 日起至 次年度5 月30日止。
㈣農、健保費作業流程如下:
⒈倘係由各地出納收款,則由受款之出納存入信用部「保險部 專戶」,並將相關單據送交保險部主辦核帳。
⒉如由保險部主辦收款,則由保險部主辦將款項存入信用部「 保險部專戶」,並製作相關單據核銷。
⒊若係由保戶自行匯款,則直接進入保險部指定帳戶(信用部 保險部專戶),燕巢農會並不會另外製作收據交付保戶,而 係由保戶自行保留匯款單據作為憑證。故保險部經辦人員(



鄭佳惠林萬龍蕭雅雪)係以農保專戶存摺明細為憑,做 為電腦銷帳之依據,而保戶自行匯款後,有關電腦銷帳之作 業即為其經手之部分,亦即保險部經辦人員應負責之工作。 ⒋信用部保險部專戶內之款項,每月結轉一次至保險部會計科 保險預收帳款,其手續為由保險部經辦人員填寫「活期取款 條」,經保險部主任及會計股長核章,再由保險部經辦人員 填寫「收入傳票」(該傳票係為將保費結轉入上開保險預收 帳款),由保險部經辦人員蓋章後,請保險部主任核章,保 險部經辦人員再至信用部辦理傳票登帳,即完成將農保專戶 之金額結轉入保險部預收帳款之手續。
㈤燕巢農會負責收取保費單位共有5 個,但其中只有保險部負 責辦理農、健保退保、退費作業。
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於94年3 月4 日、趙松根於97年4 月1 日及蕭雅雪於97年4 月22日分別簽立載有:「... 所經 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 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 書。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燕巢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之約 定,請求趙松根等5 人應各依任職期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燕巢農會主張林清池等5 人未確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燕巢農會90年2 期至96年1 期之農、健保費 金額短缺受有損害,應各就其等任職期間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為林清池等5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 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 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 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 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裁判意旨足參)。再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 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 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 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林清池等5 人受僱燕巢農會之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趙松 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職掌監督、查核所屬人 員即林萬龍鄭佳惠蕭雅雪經辦各項業務,係農會總幹 事以外之聘任職員,林萬龍鄭佳惠蕭雅雪保險部主 辦,職務內容為承辦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代收保 費、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渠等 與燕巢農會間為僱傭關係,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於94 年3 月4 日、趙松根於97年4 月1 日及蕭雅雪於97年4 月 22日並分別簽立載有:「. . . 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 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 任」等內容之切結書,交予燕巢農會收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71 頁至 第175 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清池等5 人提供勞務執行 職務,履行受僱人之義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照正確流程,辦理業務,並翔實登載帳冊,妥善保 管核對代收繳之費用及相關憑證,確保收支帳目正確,以 維燕巢農會之權益。惟燕巢農會自90年第2 期起至96年第 1 期(即90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陸續出現保費 短缺,即已向保戶收取,但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累計短 少8,637,553 元,其中林清池鄭佳惠等3 人職務所保管 之90年第2 期至92年第2 期(下稱90年等期)之保費收據 及代墊款名冊,並經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等 人銷毀滅失(詳如後述),上開已收取而未存入保費專戶 之金額短缺,均係保險部所致,與其它代收保費之單位即 各地分部辦事處及信用部無關等情,並經兩造合意由本院 前審囑託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淑薰會計師(下稱 鑑定人)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可參( 本院前審卷三第4 頁至第8 頁、第48頁、第49頁),復有 燕巢農會提出之93年1 期至96年1 期(下稱93年等期)收 據影本共7 本、燕巢農會保險部專戶交易明細表93年等期 影本1 本、保險部明細分類帳冊(84年1 月至93年6 月)



1 本、93年等期代墊款項名冊1 本及農保代繳相關資料1 本等件可佐(均外放)。是依前揭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燕巢農會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林清池 等5 人於任職期間經辦業務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其損害之 情形,已盡舉證之責,則林清池等5 人抗辯上開短缺之損 害不可歸責於渠等,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林清池等5 人抗辯無可歸責事由,無非係以:未故意銷毀 90年等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鑑定報告短缺金額與燕巢 農會歷次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90年2 月至92年2 月並未 保存保費收據及代墊款名冊可供查核,該鑑定報告亦未比 對勞、健保局留存資料,其計算基準顯有疑問,且代收保 費單位不僅保險部而已,自不能認定係渠等所致,另93年 等期部分,實際代墊情形與代墊款名冊記載不符,致生代 墊款計算結果存有明顯瑕疵。且燕巢農會對伊等提起刑事 告訴,伊等亦通過測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語。然查:
①鑑定人係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本院前審卷二 第227-1 頁),非燕巢農會或被上訴人單方敦聘,其立 場公正,應無疑義;鑑定人執業逾20年,實務經驗豐富 (本院前審卷三第216 頁)。本院審酌其所為鑑定報告 關於燕巢農會代收付農健保費之作業流程,係依據移交 清冊之農健保工作流程、農健保收費流程等作業流程, 並詢問相關會計部、信用部、企劃稽核股人員,整理敘 明並經其確認作業流程查核所得結果(本院前審卷三第 79頁至第81頁),並區分「90.2-92. 2未保存收據收執 聯部分」及「93.1-96.1 有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就 燕巢農會所提出前開支出傳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 代墊款名冊,並核對繳款單收據等資料逐筆勾稽,其中 就「90.2-9 2.2未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之查核步驟係 :①先依保險部所開立支出傳票及預收款明細分類帳確 認、計算保險部向勞健保局實際繳交保費金額為115,66 2,667 元,故其相對應收取之保費金額應為115,662,66 7 元。②查核信用部(含燕巢農會本會及各分會)收取 保費確認,均已依規定存入保費專戶,並經保險部核對 確認銷案之總金額為30,447,021元。③計算保險部已收 取保費並存入專戶之金額為19,027,337元。④確認電匯 及轉帳經由信用部存入專戶,且經保險部核對確認之保 費金額為61,273,739元。⑤核對保險部預收款項收入支 出傳票與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並根據保險部預 收款項收入支出傳票,計算保險部代墊未自保費專戶出



帳之金額為0 元(因保險部未提供90年等期之代墊款名 冊,故未予計算)。⑥核算勞保局退回保費專戶金額為 249,263 元。⑦依上計算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專戶之金 額即為4,625,277 元(115,622,667 元-30,447,051元 -19,027,337元-31,273,739元-0 元-249,263 元) ;另就「93.1-96.1 有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則先區 分信用部、保險部收款之情形分別查核如下:【經由信 用部收款】①將信用記錄每日收取保費之現金出納簿依 本會、各分會併區分各小出納(櫃員),與保費專戶同 一日信用部存入之保費金額核對,同時核對收款單位, 分別加總是否相符,查核結果信用部收取保費存入金額 為20,110,335元,與現金出納簿之金額18,519,103元相 差1,591,232 元,該差額主要為部分現金出納簿未保存 或紀錄不完整,另查核保險部保存信用部收款之繳款書 保險部收據與明細表核對相符;【經由保險部收款】取 具保險部保存繳款書收據明細表,並就收據之收訖日期 、收訖部門、收訖人員排序與收據核對,核算確定保險 部保存收據於經信用部收取部分及應屬保險部自行收取 保費之保險部收據,執行比對結果,屬於信用部收款之 金額為20,058,395元,與信用部實際存入專戶之金額20 ,110,335元,相差51,940元,主要為收據未保存但信用 部已入摺56,243元,有收據而未、溢入摺-4,303元。保 險部自行每日收取款項存入專戶金額與收據核對結果, 保險部自行收取之金額合計為23,354,261元,存入專戶 金額僅15,904,111元,短少7,450,150 元,再扣除保險 部主張之代墊款名冊登載金額3,437,874 元後,仍短缺 4,012,276 元等,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又90年等期未保存收據收執聯、支出傳 票及代墊款名冊,其中未保存支出傳票不影響保險部已 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而代墊款係被保險人因轉 出、服役、死亡等因素退保,有93年等期代墊款名冊登 載退保原因可稽(外放證物),由保險部先行墊付退保 金額,該保險部代墊款金額雖會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 保費未存入專戶金額,然勞健保局就退保所為退款金額 係直接存入保費專戶,故就該專戶而言,若保險部代墊 款金額與勞健保局所為退款金額一致,且勞健保局退款 金額亦直接存入該專戶,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 之金額自應不變,有鑑定人102 年1 月25日(102 )大 高字第0016號說明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由 此可見,90年等期之代墊款名冊雖因不存在而無法提供



鑑定人查核該段期間代墊款金額為若干,經鑑定人以0 元計算,然經勾稽勞健保局所退回保費專戶之金額(即 理論上應與保險部代墊款金額一致),即不影響計算保 險部已收取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之正確性。且90年等 期雖未保存收據,然依保險部自行製作之預收款項明細 分類帳實際繳交勞健保局之農健保費金額之帳載紀錄並 核對其支出傳票暨支出憑證後,可得出保險部實際繳交 勞、健保局之農、健保費金額為115,622,667 元,而燕 巢農會代收付農、健保費用係屬先代收後再代付之性質 ,依其作業流程,保險部之責任為計算應向勞、健保局 繳納之保費金額,並依此金額開立繳款單向保戶收取應 收取之保費,依此計算,保險部向勞、健保局實際繳交 之保費金額即可得其應收取保費金額即為115,622,667 元(本院前審卷三第49頁)。而關於預收保費,燕巢農 會為按時代繳農、健保費,通常會提前約一個月寄發繳 款通知予保戶,故繳費日期通常較保險期間早一個月左 右(例如:93年1 期自6 月1 日起算至11月30日止,但 實際繳費日期為93年4 月26日起至10月26日),應屬正 常,鑑定人並就93年等期有保存收據部分按期別切割計 算各期代墊款及未入保費專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前審卷三第49頁、第5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法切割期別計算確實短缺金額等語,自無可信。並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燕巢農會主張之 短缺金額雖與鑑定報告結果有所出入,然依前揭鑑定人 說明之查核鑑定方法及帳目勾稽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衡諸鑑定人逾20年之實務執業經驗,應以鑑定報告 之短缺金額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燕巢農會主張之短缺 金額與鑑定結果不符等語,不足為採。
②又關於90年等期未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根據燕巢農會 作業程序,保險部為代收代付農健保險費之權責單位。 保戶持繳款單至信用部繳款,信用部小出納收到款項存 入農健保專戶並會在款繳書收執聯蓋(簽)章,一聯由 保戶自存,一聯給保險部,一聯存在信用部並製作傳票 ;給保險部之繳款書收執聯後,保險部持專戶存摺補刷 摺,並與信用部移送之繳款書收執聯核對確認收款完成 並銷帳。是故,保戶持繳款單至信用部繳款,依作業程 序,若最後權責單位確實核對銷帳,尚難產生錯帳。又 有關代墊款明細,因屬部門保存之紀錄資料,鑑定人計



保險部代收取保費金額,就代收款資金流量而言,若 保險部有自代收取保費金額中代墊相關款項,自應扣除 該實際由保險部代墊之款項後方能算出由保險部代收款 資金流量淨額。依保險部之職務權責中,其中為①核銷 責任,故保險部之核銷作業已完成即代表已確認收款完 成。且因保戶亦會維護其權益,保險部執行此項作業時 ,對已經繳交保費之保戶定會確實核銷。②向農、健保 局繳交保費責任,故保險部向農健保局實際繳交保費即 屬保險部再確認已收取之保費。因90年等期保險部未保 存收據收執聯,根據前述保險部之責任,保險部向勞、 健保局實際繳交之各期保費金額應可視為經保險部確認 已收取之保費金額。另關於93年等期保存收據收執聯部 分,鑑定人計算保險部代收取保費金額,就代收款資金 流量而言,若保險部有自代收取保費金額中代墊相關款 項,自應扣除該實際由保險部代墊之款項後方能算出由 保險部代收款資金流量淨額,此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102)大高字第00428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 79頁至第82頁)。再者,鑑定人亦於前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勞健保局直接進入保費帳戶,不影響保險部收到的 錢應該存入,從資金流出流入的觀念,保險部應該要存 入保費帳戶,勞健保局退保費也是退到該帳戶,但保險 部的承辦人員並沒有從該帳戶出帳,而是自收到的保費 中撥款退給保戶,這是指93一期到96一期有提供代墊明 細,所以可以算出整個金額。所謂代墊是代付給保戶的 意思,因為專戶的部分是屬於銀行的帳戶,所以承辦人 員不可能自行從專戶內提款,只能從收入的保費中代墊 ,要從專戶提領要有相關單位批核,正常的管理流程應 該是存入專戶再從該帳戶提領,否則就變成存入的金額 變少,每日收入的錢要當天或者為隔天一早存入專戶, 但保險部並未按照正常流程將每日收入的款項存入保費 帳戶,所以也有發現存入的款項與已收取的金額不符, 已收取的金額是根據每日繳納收據存根聯整理出來;查 的時候並不是每個保險部的人或是每一筆都沒有按照規 定;基本上信用部沒有這種現象,伊一筆筆核對結果信 用部沒有這種現象,但發現信用部內只有蕭雅雪在信用 部任職時會有這種現象;從保費帳戶看,所有的收款都 是進入此專戶,有各部門的代號可以計算出來;繳款書 有三聯,如果有存入保費帳戶的話,信用部一定要蓋章 再移給保險部保險部一定要核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三 第35至39頁)。依此可見,前開短缺之金額,均屬於保



險部承辦業務就應予入帳金額未確實核對收據所致,可 見鄭佳惠等3 人未依正常流程將每日經手收取之保費現 金於當日即時存入保費專戶內,林清池趙松根身為渠 等該時前後之主管,亦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有上開 短缺之情形,林清池趙松根鄭佳惠等3 人自難辭其 咎。渠等執前揭抗辯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③另鑑定人出具之說明函雖提及:保險部未提供90年等期 代墊明細資料會使保險部未存入專戶金額增加等語(本 院前審卷三第49頁)。惟查,鑑定人同時表示代墊款金 額雖會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金額,然 勞、健保局就退保所為退款金額係直接存入保費專戶, 故就該專戶而言,若保險部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局所為 退款金額一致,且勞健保局退款金額亦直接存入該專戶 ,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自應不變。而有 關90年12月至95年9 月農保退費之資料已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95年10月至96年11月農保退費金額則為86,099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4 日保農帳字第 10510025780 號函暨所檢附之農保保險費退款單及保險 費計算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64-1 頁,退費明 細均外放)。至健保退費部分,自90年12月至96年11月 共退費2,728,615 元,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5 年11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56020001號函暨沖退保 險費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5 頁,退費明細外放 )。而鑑定人所核算勞保局90年等期退回保費專戶之金 額為249,263 元,雖90年等期之農保退費明細已因銷毀 而無從調取,惟比對95年10月至96年11月實際退費金額 為86,099元,則鑑定人上開核算90年等期之退費金額24 9,263 元應屬相當,而無過低之情。且依上開勞、健保 局所附資料,勞、健保局於90年12月至96年11月間共退 費2,814,714 元(不含90年12月至95年9 月之農保退費 ),再加計鑑定人核算金額90年等期農保退費249,263 元,亦僅3,063,977 元。惟如前所述,勞健保局退款金 額均係直接存入該專戶,則保險部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 局所為退款金額應為一致,而依附表二所示保險部所主 張93年等期之代墊款為3,437,874 元,顯高於勞健保局 退費金額,而此一金額亦為鑑定報告所採用並扣除,是 燕巢農會就此部分之損害應高於鑑定報告所計算,但因 燕巢農會就此亦不再爭執,並同意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 計算標準,係屬有利於林清池等5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 就此抗辯,90年等期因無代墊款名冊可供查核,鑑定結



果不可採,請另送鑑定等語,即無必要,亦無所據。 ④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有關90年等期之收據及代墊款 名冊等資料未依正常程序遭銷毀一事,依鄭佳惠於高雄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74 號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供 稱:伊經手之保險費收據都成箱放在保險部牆角,在保 險部只有伊、林萬龍趙松根有權銷毀這些收據;在總 幹事蕭富綿展開召集伊、林萬龍趙松根詢問誰銷毀前 開收據時,林萬龍表示前開收據(指93年6 月1 日前之 保險費收據)是他本人及趙松根兩人銷毀的等語(系爭 刑案卷第10頁)。林萬龍亦稱:鄭佳惠就把上述收據當 廢紙,伊記得當時的保險部主任林清池交代伊將前述收 據拿到農會對面的三坪宮的金爐焚毀,時間點在93年中 、下旬,伊不知道鄭佳惠要將保險費收據焚毀的原因為 何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頁)。蕭雅雪陳稱:伊曾聽鄭 佳惠表示,在辦理健保IC卡更換業務,農會在銷毀相關 資料時,曾不小心將93年6 月1 日前保險費收據一併銷 毀等語(系爭刑案卷第20頁)。林清池則稱:因為收據 是承辦人鄭佳惠林萬龍在處理,伊從未指示鄭佳惠林萬龍二人銷毀前述收據,96年間,總幹事蕭富綿曾就 保險部帳目短缺的事情召開協調會,伊也有參加,會中 林萬龍提及鄭佳惠曾拜託趙松根主任去焚毀保險費收據 ,趙松根也的確有去等語(系爭刑案卷第28頁)。林萬 龍又稱:原本收據都是鄭佳惠他們去處理的,她打包好 ,因為她不方便帶這些東西去銷燬,所以後來伊說伊拿 去對面銷燬,他們也有幫忙抬到車上;以前是趙主任帶 回家銷毀,這次是因為主任調走了,鄭佳惠打包好了, 交給林清池林清池說要拿回去回收,這些收據是鄭佳 惠打包好,要去銷毀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46 頁、第14 7 頁)。另觀之96年11月7 日燕巢農會96年度農保業務 會議紀錄:「(總幹事問:為何將收據燒毀,其時間及 原因為何?)林萬龍稱:分批銷毀故時間不確定,由鄭 佳惠唆使」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25 頁)。佐以林萬 龍自行製作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漏列之譯文內容略為: 「總幹事:總而言之,當初說要燒那個,那時是誰說要 燒的?什麼時候燒的?燒收據啊。林萬龍答:什麼時候 燒的不知道,那個時候. . . 。總幹事:什麼叫什麼時 候燒的不知道?不是分很多批燒的嗎?林萬龍答:分很



多批,那個不是一起燒的,以前都是趙股長(趙松根) 載出去。總幹事:誰授權的?趙股長授權說要燒的?趙 松根答:我也沒有這樣講。總幹事:不然是誰說要燒的 ?林股長有說要燒嗎?林清池答:這種我怎麼可能叫他 們做,我的帳每一個都影印留到我. . 。總幹事:好啦 ,沒有就好。總共燒幾次?分幾次燒?鄭佳惠,燒幾次 ?鄭佳惠答:萬龍比較知道啦。林萬龍答:你沒交給我 我會載去燒?那是我那時候做雜役,那個東西在那邊妳 沒開口沒人敢說要去動。鄭佳惠答:農會這種東西怎麼 可以燒,怎麼可能我可以叫你去燒?總幹事:都沒人叫 你去燒,萬龍自己去燒的?林萬龍答:那是趙先生先用 的,不要說到我這邊來。總幹事:趙股長,你叫他燒的 喔?趙松根答:我也不要講,講那個。林萬龍:那是沒 什麼意思啦,起先就是他在用的,後來人家在叫說這些 沒有載去燒不行」(本院前審卷二第27至28頁)。趙松 根又稱:燒燬收據是因為保險部留存的收據很多,保險 部倉庫的空間太窄,當時是燒年度比較久收據,年度也 忘記了,是不是我提議要燒的我也忘記了(本院前審卷 二第93頁)。林清池等5 人對於上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 均尚未屆保存期限(10年)即遭銷毀滅失之事實亦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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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